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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2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告
凃文雄
被告
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債務人官旭旗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債務人官旭旗之勞保薪資於民國103 年6 月3日調薪為19,200元,被告公司竟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即將其解職,被告應為不實異議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有待補正。又倘若原告之真意係欲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債務人官旭旗有250,000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事項(訴之聲明及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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