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告
劉錦玲
被告
東京一克拉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東京一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另第2 項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