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38號
- 原告
- 劉錦玲
- 被告
- 東京一克拉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東京一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另第2 項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