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46號
- 原告
-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伯雄
- 被告
- 劉福田
- 被告
- 林城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占用面積分別為0.1302平方公尺、0.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 元【計算式:10,000×(0.1302+0.093 )=2,2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