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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907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告
偉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樺
被告
廖繼宏
被告
呂坤宏
被告
畯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怜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4,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2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00,000元【計算式:4,200 ×4,500 =18,9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2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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