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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9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98號

原告
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被告
張鳳飛
被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同段13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二樓露台與一、二樓間正面外牆所微增建設施之面積約85.61 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面積約36.52平方公尺之增建設施予以拆除。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88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物之面積122.1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共3 層=1,139,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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