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78號
- 原告
- 吳柏毅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 被告
- 愛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甄愛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64年12月25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600,000 元【計算式:55,000×12×10=6,600,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170元【計算式:66,340×1/2 =33,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25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