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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8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告
黃慶秀
被告
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郁
被告
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97 ㎡)、778-1 地號(面積36㎡)、778-2 地號(面積27㎡)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47,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9 月10日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專字第032860號設定登記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8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予以塗銷,惟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05,518 元【計算式:〈系爭77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1,000 元/ ㎡×797 ㎡×47/10,000 〉+〈系爭778-1 、778-2 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 ㎡×(36+27)㎡×47/10,000 〉=490,713 元+14,805元=505,5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5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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