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承購國有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07號原 告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被 告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承購國有土地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如被告間就上開土地買賣行為無效,則原告可申購該土地,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04,000元【計算式:面積(2,240 ㎡+1,424 ㎡)×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40,304,000元】;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72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00 元,應再補繳362,7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