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9號
- 原告
- 方金西
- 被告
- 鴻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森林
- 被告
- 張雅莉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