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98年12月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止,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7,158元【計算式:29,107,158元(98.12~103.3 原告陳報已支付租金)+440,000 元/ 月×9 月=29,107,158元+3,960,000 元= 33,067,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