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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高秀玲

  • 原告
    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98年12月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止,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7,158元【計算式:29,107,158元(98.12~103.3 原告陳報已支付租金)+440,000 元/ 月×9 月=29,107,158元+3,960,000 元= 33,067,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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