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82號
- 原告
- 葉福成
- 被告
- 黃譓羽
- 被告
- 柏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與被告黃譓羽就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0,000 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5 年=2,2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