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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告
葉福成
被告
黃譓羽
被告
柏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與被告黃譓羽就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0,000 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5 年=2,2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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