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0號
- 原告
-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全
- 被告
-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呂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讓原告執行契約約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即兩造所約定契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10,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