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陳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被告
- 盧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寶林
李丁貴
黃朱美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啟同、黃寶林、李丁貴、黃朱美柳,且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渠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其因與被告間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又吳啟同已於95年11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以被告剩餘之清算人黃寶林、李丁貴、黃朱美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雖曾於84年至88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廠務管理員一職,並因被告業務縮編而於88年12月離職,惟伊從未實際出資予被告,亦未曾以自己之名義表明為被告公司股份之受讓人,伊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此已影響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且使伊負有對清算中之被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與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非公司的股東,對於原告怎麼被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解散前登記之董事為吳啟同,股東為原告、黃寶林、李丁貴、黃朱美柳,吳啟同已於95年11月18日死亡。
㈡被告至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㈢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卷(下稱設立登記卷宗)內之印文均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
㈣原告並未出資亦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記載選任清算人之程序(見設立登記卷宗),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或申報清算之資料,故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與其他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規定參照),即清算程序中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所為出售房地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之範圍,原告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被告公司有關「了解現務、清償債務、分派盈餘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業務,否則即有對公司或第三人負賠償之虞,則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其是否應為被告之清算人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告處理清算事務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之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本件原告於87年11月25日經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為其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設立登記卷宗),是原告確經被告登載為其股東乙情堪認無誤。而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設立登記卷宗內之印文均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曾於84年至86年間受被告聘僱擔任廠務管理員乙情,有原告之勞保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以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其主張前揭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人藉機取得進而盜用者,亦非全屬無據,今原告既否認其有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而製作設立登記卷宗內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依兩造所陳暨上開相關文件資料互為審核結果,堪認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既未曾出資被告公司,復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其與被告間即無何股東關係存在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投資或同意擔任股東等情應屬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