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及綜合運動休閒中心(下稱亞太會館)新建工程,而將其中防火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並簽訂防火鋼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預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52,950 元,惟採實作實算,驗收後應保固3 年,被告已於系爭工程100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後,簽署工程保固書交原告收執。詎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滲水現象(下稱系爭瑕疵),經檢查結果,發現滲水原因為金屬牆接縫施工不全,原告乃依系爭合約及工程保固書之約定,經多次通知及以101 年8 月6 日函催告修繕(下稱系爭函文)後,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自行雇工修繕完成,原告為完成系爭瑕疵之修繕,共計支出594,053 元,被告依民法第493 、495 條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工程保固書,自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又系爭工程存在系爭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同法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及非屬修繕費用之支出。準此,原告對被告有594,053 元債權存在,然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卻予以否認,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94,093 元之債權,及其中495,2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8,784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滲水現象,被告已於同年6 、7 月間進行修繕完畢,系爭工程已符合其應有之功能及品質,原告所為修繕自無必要,況縱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後又發現工程瑕疵,然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行雇工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修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亞太會館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驗收後應保固3 年,被告已於系爭工程100 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後,簽署工程保固書交原告收執。 ㈡系爭工程曾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系爭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6 月間前往修繕乙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是否仍有系爭瑕疵存在?之後原告是否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失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原告如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則其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前以被告就系爭瑕疵未盡修繕之責,而積欠原告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固經據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7 月8 日收取強制執行案款539,902 元(含本金529,377 元及已發生之利息、執行費)在案,然嗣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復為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是兩造間有無原告所指債權存在暨數額為何,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是否仍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費用及賠償損失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仍有系爭瑕疵存在: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系爭瑕疵,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曾於同年6 月間前往修繕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其修繕後仍存有系爭瑕疵云云。經查,證人即台灣實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實耐公司)業務經理劉源傑具結證稱:伊公司在101 年間有受原告請託去亞太會館修繕漏水,在外面加一個蓋板(「官帽型版」)掩蓋;那年有次颱風後,原告打電話要伊等去看,有看到室內漏水嚴重,伊公司有提供技術服務,原告另請承作廠商(即被告)修繕,但效果不好,所以後來請伊公司去修繕漏水部分;伊今日交原告庭呈之照片就是當時漏水及施工情形;伊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時間是101 年6 、7 月,進行修繕期間則在8 、9 月左右;提供技術服務及修繕時,都有拍到滲水情形,滲水面積60公尺左右,整面牆都有,只是第二次滲水情形比較不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92-194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雖曾修繕系爭瑕疵,惟未完全修復,此節並與證人陳登善結證所稱:伊於101 年間兩次受原告之託至亞太會館施作戶外廣告拆除及安裝;兩次施作原因都是要修繕漏水,招牌必須拆下才能修繕,等修補完再裝回去;第一次做完後又漏水,才又請伊等再去拆裝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86 、187 頁)勾稽互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及領款資料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74、75、78、79頁),堪認被告雖於101 年6 月間有進行修繕,然仍未修復系爭瑕疵。 ⒉原告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為瑕疵給付,而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同時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提均以原告已有定期催告修補為要件,惟原告所為以系爭函文催告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據辯稱:伊未收受系爭函文,原告所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未登載送達文件名稱或內容,無足證明被告有為收受云云。然查,系爭函文為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所發文乙情,有該函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並依卷附郵件收件回執內容所示,原告係於101 年8 月6 日投郵,被告則於同年月7 日收件(見本院卷第63頁),並參以證人曾瓊誼結證所稱:如係同日寄給同公司的郵件,伊會放同一信封郵寄,不可能分成兩個郵件分別寄送,而放錯資料之可能性也很低等語(本院卷第273 、274 頁),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有送達被告乙節,尚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收受云云,則無可採。 ⑵其次,被告固又抗辯系爭函文並未定有相當期限云云。惟查,系爭函文中已表明:「為減緩對館方營運及設施之影響,必須積極處理排除滲漏原因,若貴公司未能全力配合,我方即逕行購料僱工處理. . . 本案仍於保固階段,請依『保固書之承諾』積極配合保固修繕作業. . . 」(見本院卷第10頁)等語,復觀系爭工程保固書亦載明:「. . . 本工程自100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起三年之保證期內. . . 本人無條件於貴公司通知修繕日起五日內會同該工地負責人負責修繕,並於10日內完成. . . 」(見本院卷第9 頁),而該保固書內容既為被告所出具,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原告已於系爭函文表明所定期間為何。復參以被告已在101 年6 月間修繕系爭瑕疵,業如前述,且依被告修補作業單據影本所示銷貨日期及作業時間簽收單日期以觀(見本院卷第54-56 頁),亦知被告修繕作業應係在101 年6 月底至7 月初期間所進行,則審酌被告甫修繕後,又於101 年8 月初再次發現漏水,時間相距未久,且漏水位置及原因大致相同,應認所定5 日期間已屬合理,被告所辯上情云云,亦為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賠償損害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仍未完全修復系爭瑕疵,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續為修繕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於該期限內進行修補,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金額均與系爭瑕疵無關,且諸多係在原告寄發系爭函文之前所支出,原告據以請求償還,自有未合等語。茲逐項分述如下: ①廣告看板拆裝195,000元: 原告因修繕漏水之需,於101 年間僱請訴外人精利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利公司)先後兩次拆裝亞太會館外牆廣告看板乙情,已據證人陳登善證述如前,堪認係修補必要費用。惟據卷附精利公司所開具101 年7 、8 月之統一發票以觀,其第一次拆裝時間應係在101 年7 月10日以前(見本院卷第74頁),則此項修補費用105,000 元,既非原告以系爭函文催告後,因被告不為修補所致,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償還之餘地。至第二次拆裝費用90,000元,係在原告發函催告後支出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精利公司101 年9 、10月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且為修補所必要,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償還,則屬有據。綜上,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吊車49,875元: 有關吊車費用部分,業據證人黃火竣證稱:101 年7 、8 月間有到亞太會館去工作,係提供吊車、吊藍供工人修理外牆等語(見本院卷188 、189 頁),並有卷附亞太會館外觀暨以吊車進行外牆修繕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5 、206 頁),倘參諸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亦曾使用吊車、吊籃進行修繕,有被告提出之修補作業單據可憑(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49,875元,亦屬有據。被告徒憑上開發票所載品名與系爭瑕疵之修復無關為辯,自無可取。 ③外牆增設浪板111,783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亞太會館外牆施作工法有瑕疵致使漏水,經台灣實耐公司另以外加「官帽型版」之方式修復乙節,業經證人劉源傑證述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外牆金屬板施作工法示意圖及相關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3-206 頁),堪認此項費用支出確與修復系爭瑕疵有關。被告雖曾抗辯台灣實耐公司估驗請款單所列工資高於市場行情,且管理費30,000元部分亦無必要云云,惟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陳明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75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111,783元,自屬有據。 ④文揚工程行粗工費用共5,040元: 原告主張文揚工程行之粗工主要係就局部範圍施打矽利康,與京弘企業公司(下稱京弘公司)係全面性的施作有別,並無重複施作,且打矽利康為一般工法,一般粗工經教導後亦能勝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僱請上開工程行粗工從事施打矽利康乙節,業經證人陳信伯結證屬實,並據證稱:京弘公司是專業廠商,負責外牆鋼板接縫的部分,但要使用吊車施作,其他粗工則是利用露台施作較邊緣不需要吊車的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卷附計價表、文揚工程行點工表簽單可資憑佐(本院卷第20-22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其事,無足憑採。又依卷附101 年12月16日計價表內容,已詳列與施打矽利康相關之粗工數為3 ,每工單價1,200 元,並加計5 %營業稅後,即得3,780 元(計算式:1,200 元×3 ×1.05=3,780 元 ),被告指其計算方式不明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5,040 元(計算式:1,260 元+3,780 元=5,040 元),亦屬有據。 ⑤陳安祥等粗工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催告而未為修補,原告始自行僱請陳安祥、陳王冊、林麗娟(下合稱陳安祥等)為修繕等語。惟依原告所提24,600元部分之出工紀錄表以觀,陳安祥等工作期間係在101 年6 月間(見本院卷第26頁),則此項修補費用既非原告以系爭函文催告後,因被告不為修補所致,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償還之餘地。其次,依24,400元部分之出工紀錄表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8頁),除101 年8 月4 日「2F10號球場內牆木絲柏及鋼鈑拆除」一項,係在系爭函文前所發生,且無證據證明與系爭瑕疵之修補有關外,其餘原告所指「2F窗台漏水擦拭」部分,則經證人陳安祥結證稱:伊去亞太會館是做漏水的部分;只要下雨漏水就叫伊去;是用大毛巾鋪設在積水的地方,比較大的部分就用桶子去裝等語(本院卷第219 、220 頁),核與前揭出工紀錄大致相符,是原告就此項目金額,於23,200元範圍內之請求〔即24,400元-1,200 元(8 月4 日粗工單價)=23,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另兩筆6,800 元及2,400 元粗工費用部分,不僅其出工時間係在101 年10月27日以後(見本院卷第30、32頁),距原告8 月初再次發現系爭瑕疵已近3 月之久,有違常理,且其工作項目為「木絲板(及浪鈑)拆除暨復原」或「打矽利康」,然證人陳安祥到庭僅證稱其等至亞太會館係處理積水及在外指揮車輛(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亦未證述另有施打矽力康或為其他漏水相關處理,亦不能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出工紀錄而為認定,則上開兩項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原告此項目所得請求金額為23,2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⑥京弘公司打矽利康22,720元: 查此項費用之支出,業經證人即京弘公司負責人劉慶龍到場證稱:101 年間原告請伊公司到亞太會館施工,斷斷續續很多次;伊承作前有到現場勘查,有看到漏水,範圍很嚴重,窗緣及現場地板也有鋪著布吸水;伊公司是負責打矽膠,是打在止水條與7 字板中間,目的防止滲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4 、195 頁),並衡以亞太會館外牆範圍甚大,且在外施工時,亦難免受到天候影響,故京弘公司未能連續完成,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徒以京弘公司係分次施作完成,遽認有兩次不同工程云云,亦非可取。是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22,720元,亦屬有據。 ⑦木地板細磨油漆98,784元: 查此項費用係原告在103 年1 月間所支出乙情,業據證人即冠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瑝公司)負責人謝俊煌到庭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221 頁),並有該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可據(本院卷88頁),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木板吸水浸濕後,須經一段時間之乾燥後才會發生變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能信。次依證人謝俊煌證稱:木地板是100 年底完工,第一次去修應該是101 年;記得約3 、4 個月後就有局部膨脹,當時也有問該處打球的人,是否有用濕拖把清潔場地,其等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2 、223 頁),依其證述意旨,所指第一次修繕應在木地板完工3 、4 個月後,101 年5 月雨季發生漏水情事之前,否則如係在原告初次發現漏水後,應知係被告因素所造成,自無再向使用場地人員詢問之必要。再者,由證人謝俊煌所證稱:後來問題還是一再發生,伊跟原告說,這個「可能」有外力因素造成,沒有排除,問題還會繼續發生;101 年至102 年間已修過3 、4 次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可知冠瑝公司在103 年1 月之前,既已陸續維修過3 、4 次,卻仍不能肯定損壞原因為何,亦足推知該木地板之損壞應非單一因素所造成,否則原告既於101 年5 、6 月間已發現系爭瑕疵,衡情即會歸責於被告,證人亦不會為此陳述,此觀冠瑝公司於103 年1 月進行全面整修後,原告與冠瑝公司尚談妥各自負擔一半維修費用乙情,亦為謝俊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2 頁),益徵該木地板全面整修之原因,是否係101 年間系爭瑕疵所致,確屬有疑,原告就此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⑧零用金支出6,179元: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暨相關發票或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1-110 頁),惟本院審酌其中帳款日「101.07.20 」之2,583 元,及「101.09.20 」之1,394 元部分,其支用時間在系爭函文之前者,依同前理由,該部分費用請求即屬無據;至其餘在發函後所生費用,除8 月8 日購買毛巾之185 元,核與前揭僱用訴外人陳安祥等擦拭窗戶漏水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應為准許外,其餘核與修復漏水無直接關聯,應無必要。另帳款日「101.11.20 」之2,192 元部分,除9 月27日及10月10日購買矽利康之費用共1,174 元(計算式:378 元+365 元+431 元=1,174 元),核與原告僱請訴外人文揚工程行粗工施打矽利康時間相符,並經證人陳信伯證稱粗工費用不含材料費,原告須提供材料乙情(本院卷第227 頁)明確,故應准許外(詳見本院卷第20-22 頁之計價表說明及點工表簽單),其餘項目則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與系爭瑕疵之修繕有關,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359 元(計算式:185 元+1,174元=1,359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⑨管理費支出46,472元: 原告主張此筆支出係原告員工陳信伯、歐文通進駐亞太會館瑕疵修補期間之薪資、加給、加班費、油費、交通費及電話費等項,應由被告依比例分擔之費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請款人為原告員工,而原告既稱已雇工修繕,堪認所謂管理費與系爭瑕疵之修補無關等語。查上開費用均與修復系爭瑕疵無直接關聯,已難認係必要支出,遑論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申請表及加班紀錄表所示,尚有多項費用係在系爭函文前所發生,是原告此項所請,亦屬無據。 ⑵據上,原告得請求償還或賠償之金額為303,977 元(計算式:廣告看板拆裝90,000 元+吊車49,875 元+外牆增設浪板111,783 元+文揚工程行粗工5,040 元+陳安祥粗工23,200元+京弘公司打矽利康22,720元+零用金1,359 元=303,977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就前述「木地板細磨油漆98,784元」以外之請求金額,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錢債權,前經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確定後,原告復執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7 月8 日收取強制執行案款539,902 元(含本金529,377 元及已發生之利息、執行費)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6720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原告對被告有303,977 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在此範圍內,於原告收取上開執行案款時,已生清償效力,且此事不因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復經確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有影響,故原告之上開債權既於102 年7 月8 日已獲清償,自不能再請求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就「木地板細磨油漆98,784元」乙項之請求,因屬無據,亦如前述,故無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末查,原告就系爭瑕疵業經定期催告修補,而得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行審究前揭爭執事項㈡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303,977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