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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告
顏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告
岡山鐵路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豐隆
法定代理人
歐豐銘
法定代理人
郭歐秋梅
法定代理人
黃歐秋華
法定代理人
郭歐淑素
法定代理人
羅歐金花(歐知高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歐騰鴻(歐票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歐淑美(歐票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歐淑金(歐票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芬(歐票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歐淑蘭(歐票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歐淑櫻(歐票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歐春梅(歐票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歐騰隆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訟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已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 頁),而被告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復查無另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依前揭法文,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為歐天財、歐知高、歐順財3 人,歐知高已於83年12月22日去世,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歐票、兒子歐天財、養女羅歐金花繼承其股東地位,嗣歐天財於89年2 月4 日去世,因其直系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故由其母歐票繼承股東地位,歐票又於90年2 月1 日亡故,其孫子女歐騰鴻、歐騰隆、歐淑美、歐淑金、歐淑芬、歐淑蘭、歐淑櫻、歐春梅為限定繼承而繼承其股東地位,另歐順財於93年2 月11日亡故,其配偶歐陽血亦於93年2 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歐豐隆、歐豐銘、郭歐秋梅、黃歐秋華、養女郭歐淑素為限定繼承而繼承其股東地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繼字第561 號、90年度繼字第376 號、89年度繼字第236 號、89年度繼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司字第15號等案卷而查悉,又上述繼承人間並無互推一人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業經歐騰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得對外代表被告之清算人應為羅歐金花、歐騰鴻、歐騰隆、歐淑美、歐淑金、歐淑芬、歐淑蘭、歐淑櫻、歐春梅、歐豐隆、歐豐銘、郭歐秋梅、黃歐秋華、郭歐淑素,本件訴訟應由渠等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約定應於84年3月26日前清償,借款利息以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並以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岡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擔保設定抵押,嗣因被告屆期無法清償,經雙方合意延展清償日至98年12月25日,並於84年3 月26日書立展延借據(下稱展延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為此依展延借據契約、民法第478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亦否認展延借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展延借據之被告公司大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符,顯徵非被告所簽立,又該展延借據紙張新穎未泛黃,復以標楷體及噴墨印表機列印製成,應非84年3 月26日所製作,是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展延借據非真正,兩造借款之清償期仍為84年3 月26日,迄原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岡山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84年2 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420 萬元,月息1分,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6日,債權人為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84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貸420 萬元?原告是否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㈡如有,兩造有無另約定清償期展延至98年12月25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84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貸,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姊顏秀鳳、姊夫陳武鍟於同日,持被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存摺,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轉存400 萬元入該帳戶而完成借款交付等情,已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細觀該內頁明細,被告帳戶確有於84年2 月27日電匯匯入400 萬元之紀錄,雖被告質疑該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之真正,然經本院函(電)詢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被告公司確有開設上開帳戶,且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所顯示「651T」字樣,係該分行手工登打轉存入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分行104 年3 月25日彰岡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卷二第68頁),足證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應屬真正。

⒉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固未記載此400 萬元之匯款人或匯款帳戶,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倘非被告交付,應無從取得該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而被告既特意交付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予原告,佐以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岡山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84年2 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至今,擔保債權金額為420 萬元,月息1 分,清償日期為84年3 月26日,債權人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均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日期、清償期吻合,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並設定抵押之事實。

⒊又原告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僅400 萬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餘2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負責人歐天財,然此與原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稱:420 萬元都從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轉出去(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及證人陳武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我太太帶420 萬元現金到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去存等語相異(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尚難憑採,且我國民間為確保利息、違約金受償,將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略高於貸款本金數額,乃屬常見,被告設定420 萬元之擔保債權額,未必確有420 萬元之借款交付,加以展延借據無法證明真正(理由詳下述),原告復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之其他證據,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間借貸金額僅有400 萬元。

㈡展延借據並非真正,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於84年3 月26日合意展延借款清償期限至95年12月25日,固提出載明上情之展延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並舉證人陳武鍟、顏秀鳳亦同此證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4-106 、276-277 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原告提出以舉證之展延借據,其真正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

⒉展延借據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大小章不相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大章印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7 、9 、213 頁),本院另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41-61 頁),經核對亦皆與展延借據相異。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時間(84年2 月25日)與借款時間僅相距2 天,調取該帳戶印鑑卡比對後,印鑑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仍與展延借據不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展延借據之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所使用,以現今社會刻印容易,毋庸確認身分關係即可代刻他人印章而言,實不足以單憑蓋印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即認定必為被告所蓋印製作。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以該影本上蓋印有與展延借據相同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欲證明展延借據之真正,然該存摺影本究為原告所提出,內容雖經查證屬實,但被告公司大小章係另蓋印於影本上,蓋印之人是否為被告尚無從得知,不能排除係原告取得存摺影本後臨訟製作、蓋印之可能,是原告欲以此佐證展延借據上被告印文之真正,憑信性仍有未足。

⒋又展延借據果為真,自84年3 月26日製作至今已近20年之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展延借據,並無紙張泛黃、陳舊之情形,有展延借據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經本院送鑑製作年份,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因保存情形不明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3 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該展延借據是否確於84年間製作,亦堪質疑。再者,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展延借據原本,原告當時明確陳述:原本在證人陳武鍟處(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同日證人陳武鍟卻證稱:原本交給我太太顏秀鳳轉交原告,我手上沒有展延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105 頁),後證人即原告胞姐顏秀鳳於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又證述:展延借據正本簽完後就交給我保管,沒有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282 頁),3 人就展延借據原本所在,前後所述竟歧異甚大,且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即以展延借據為證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 頁),更早之前即102 年11月27日其亦曾以展延借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拍字第595 號案卷而查知,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竟表示:找不到展延借據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嗣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展延借據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則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時展延借據原本是否確實存在,更見可疑。尤其證人顏秀鳳於104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展延借據正本我保管之後都沒有拿正本給原告或陳武鍟看過,原告開庭後跟我說開庭問了很多他都不知道怎麼回答,問我有無其他證據,我才去找出來,沒有交給別人影印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282 、283 頁),果其證述為真,展延借據原本一直由顏秀鳳保管,豈會找不到?而顏秀鳳迄本院審理中才找出展延借據原本且未交予他人影印過,則之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出之展延借據影本,又是從何而來?凡此均見原告、證人顏秀鳳、陳武鍟等人就展延借據之陳述,多有矛盾、無法合理解釋之處,足令本院對渠等陳述之真實性生疑,而無法佐證展延借據之真正。

⒌承上,原告所舉事證皆無法證明展延借據為兩造於84年3 月26日合意簽立,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如展延借據所載,達成展延清償期限之合意。

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展延借據既非真正,則原告據以主張其與被告間借款清償期已由84年3 月26日展延至98年12月25日,即不足採信,應認兩造間借款清償期限仍為84年3 月26日,故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係至103 年3 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4年3月26日起算15年,已於99年3 月26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能證明兩造間成立4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惟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展延借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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