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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郭宜芳

  • 當事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華呂彩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文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陳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洪寶勝 被   告 呂彩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 被告陳志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被告呂彩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華、呂彩緁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琴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 元;㈡被告陳志華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 元;㈢被告呂彩緁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華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面積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4 元;㈡陳志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 元;㈢呂彩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C )部分建物,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 元。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華琴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13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 號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陳志華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旁邊同段296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於其旁建有一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鐵皮屋之一角無權占用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陳志華雖辯稱該鐵皮屋非其所興建云云,然該鐵皮屋乃共同作為陳志華經營之高華婚嫁禮品百貨店鋪使用,並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自應由陳志華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另呂彩緁所有坐落同段1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449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159 之4 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呂彩緁雖辯稱該增建物係其前手所興建,系爭土地前任地主知悉越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依呂彩緁提出自行拆除同意書所示,原告前手所有權人確有對呂彩緁提出拆除請求,並為呂彩緁所同意,於此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餘地,且呂彩緁既為系爭159 之4 號房屋所有權人,其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即有拆除返還土地之義務,不因該增建物是否為其所建造而有差異,又系爭159 之4 號房屋後門現有通行巷道即與經武路相連結,系爭土地並非道路,呂彩緁卻將法定空地全部增建,致使用系爭土地出入,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另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各自所占用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標準計算給付原告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華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02 年10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4 元;㈡陳志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 元;㈢呂彩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 (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C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0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華琴公司則以:伊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然伊占用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之畸零內裡地,並非臨路部分,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顯屬過高,應以1 %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志華則以:系爭鐵皮屋早於伊承租土地、購買經武路141 號房屋(下稱系爭141 號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伊所興建,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而伊已表示願意向原告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但原告並未有任何回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呂彩緁則以:伊向前手購入系爭159 之4 號房屋時即已增建完成,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且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並非伊所興建,伊前亦已同意拆除,拆除費用由訴外人馮錦典支付,並於101 年6 月4 日與原告前委託之訴外人謝華中簽立自行拆除同意書在案,嗣因馮錦典認拆除費用過高而未拆除,此非可歸責於伊,伊無拆除及支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如原告願意付費拆除,伊同意讓原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增建物,又系爭159 之4 號房屋需以系爭土地為出入通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為華琴公司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約9 平方公尺。 ㈢系爭159 之4 號房屋為呂彩緁所有,該屋之一部即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7 平方公尺,上開增建物為呂彩緁前手所增建,而於98年7 、8 月間一併轉售予呂彩緁。 ㈣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2 平方公尺,目前由陳志華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如有,其範圍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華琴公司部分: 查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9 平方公尺)為華琴公司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約9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製有勘驗筆錄、相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4-242 、2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華琴公司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華琴公司就此並未有任何辯解,並表示同意拆屋還地等語,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華琴公司拆除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陳志華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 平方公尺)為陳志華所有,此為陳志華所否認。查: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房屋稅籍,或占有該房屋,即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查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為陳志華所有之系爭141 號房屋旁邊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之一部,此經本院現場勘查無訛,且系爭鐵皮屋並未設立房屋稅籍,並與系爭141 號房屋共用門牌,亦經陳志華陳明在卷,而系爭141 號房屋係自67年1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陳志華則係於93年1 月間始由前手曾陳慧珍移轉房屋稅籍,此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 年10月21日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頁及其背面),而於此並無稽證可資證明陳志華係於買受系爭141 號房屋後始行加蓋興建系爭鐵皮屋者,則陳志華辯稱系爭鐵皮屋於其取得系爭141 號房屋前即已存在之語,尚非無據;又系爭鐵皮屋縱於陳志華買受系爭141 號房屋前即已存在,然陳志華當時買受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鐵皮屋?其前手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權讓售?陳志華是否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此並未加以舉證說明,則其請求陳志華拆除該部分建物,尚不無可議。 ⑵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則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查系爭鐵皮屋與系爭141 號房屋雖共用一個門牌號碼,然二者各自有門口對外連結經武路,且系爭141 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 層樓建築,與系爭鐵皮屋構造上各自獨立(參本院卷一第51頁),且以系爭鐵皮屋之位置、面積、門口開設方向而觀,其顯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與系爭141 號房屋並無依存關係,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此並不因其目前為陳志華之營業便利而放置其經營之高華婚嫁禮品百貨店鋪材料使用,或與系爭141 號房屋內部有通道連結等情事而有差異,是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系爭14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云云,並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志華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皮屋亦非陳志華所有之系爭14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系爭141 號房屋所有權效力擴張所及,原告請求陳志華拆除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自屬無據。惟陳志華雖無拆除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之權利,然其並不否認占有使用該建物,陳志華雖表示願向原告承租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云云,但原告已明白表示為利土地之完整利用,並不考慮出租等語,則陳志華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亦不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返還上開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呂彩緁部分: 呂彩緁辯稱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增建物為其前手所增建,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且其前手已同意付費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 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裁判要旨)。 ⑵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乃係自系爭159 之4 號房屋所額外加蓋之增建物,此經本院調閱系爭159 之4 號房屋建築圖說,並現場勘查無訛,且為呂彩緁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增建物既係於系爭159之4號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蓋之房屋,縱行拆除,顯亦無礙於系爭159 之4 號房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況呂彩緁自承其前手同意付費拆除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地主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呂彩緁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⑶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增建物雖非呂彩緁所興建,然此部分建物與呂彩緁所有之系爭159 之4 號房屋外觀結構上合為一體,使用同一出入口,並係供系爭159 之4 號房屋住戶放置機車、生活用品之用,使用上並不具獨立性(本院卷一第241 頁),堪認係屬系爭159 之4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歸於消滅,而為系爭159 之4 號房屋所有權擴張範圍效力所及,呂彩緁亦坦承此部分增建物為其購入系爭159 之4 號房屋時所一併購得等語,則呂彩緁就此增建物自有處分之權能,今呂彩緁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⑷至呂彩緁辯稱其前手同意付費拆除等語,縱若屬實,此亦係呂彩緁與其前手間就上開增建物處分費用之約定,原告並不受其拘束,而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物權上之請求權,請求呂彩緁拆屋還地,此與呂彩緁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可歸責事由並無相關,呂彩緁並不因此免除其拆除義務。另系爭159 之4 號房屋之大門雖係面對系爭土地,依其建築設計圖,其係以系爭土地對外連結經武路,然縱系爭159 之4 號房屋非經由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當連結,此亦係呂彩緁是否另案請求通行權之問題,呂彩緁並不因此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自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呂彩緁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附此敘明。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 。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裁判、判例要旨可參。 2.被告三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向之長型土地,距離經武路與建國路一段交岔路口約100 公尺,土地東南面連接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其餘均為建築物所包覆,交通便捷,附近並有多戶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4-242 頁);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5 元(本院卷一第9 頁),華琴公司、陳志華、呂彩緁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 (9 平方公尺)、A (2 平方公尺)、B (7 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渠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自明。而依系爭土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分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尚屬過高,華琴公司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則嫌過低,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較為相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琴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0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9 元(7525×9 ×6 %÷12=33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志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元(7525×2 ×6 %÷12=75.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呂 彩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0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 元(7525×7 ×6 %÷12=263.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華琴公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0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 元;㈡陳志華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面積2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㈢呂彩緁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0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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