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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告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峻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七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前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土地經拍賣終結後,本院執行處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依102 年1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2 月10日經受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2 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而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即發函將有反對陳述之事實通知原告,該函文並於同年4 月2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未逾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則原告起訴自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對伊尚有債務未清償,伊乃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土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92,266,688元拍定,並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之本金及利息,業於另案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7,951,726 元,如被告主張尚有利息未付,則伊即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自不得再列入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分配予被告之3,823,097 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被告以本金、利息債權受分配之金額3,823,097 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實益。又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周美利勇,此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後所分之案號)之執行債務人係周陳珠、周元祝不同,且縱認周美利勇已對伊清償7,951,726 元,此亦不足清償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土地經原告以92,266,688元拍定後,本院即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3 月26日實施分配,其中次序7 即為被告依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普通債權,此部分受分配金額為3,823,097 元。

⒉被告前曾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內容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宗傑名下之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周美利勇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案款7,951,726 元,被告並於89年8 月16日領取而受償。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是否已因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

⒊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3,823,097 元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則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本院乃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 即係被告依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對於周石鵬、周美利勇、周美利旺之「6,000,000 元及自7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其於此受分配之金額為3,823,097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703號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係指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而此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於債權人部分,可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須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人或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已提起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或有優先受償權者,且其並得對就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自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甚明,而原告既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及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並已具狀聲明異議,而被告對此亦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合於上開規定而屬適法,且原告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其對上開債務人有無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為實質審理而為認定,自不容被告任為置喙,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故其無提起本訴之實益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前已於84年1 月間以系爭債權及自74年7 月25日至78年12月27日期間之利息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名下,以及周宗傑自周石鵬處受贈之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周美利勇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而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案款7,951,726 元,並經被告於89年8 月16日受領取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又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已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程序,對被告在該案起訴前已逾5 年而尚未收取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故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乃就被告所請求上開6,000,000 元本金自74年7 月25日至78年12月27日期間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被告對此雖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司執第140703號卷),故被告就該6,000,000 元本金自74年7 月25日至78年12月27日期間所生之利息,自不得再向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或其名下不動產之繼受人周宗傑請求給付至明。

㈣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89年8 月16日領取周美利勇所提出之執行案款7,951,726 元以前,已支出之執行費用(包含執行費、不動產鑑價費用、刊登拍賣公告所支出之廣告費用、郵資等)總計為47,488元(見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卷內所附被告在85年3 月8 日所提出之執行費用收據),又被告雖係於89年8 月16日領取上開執行案款,然依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執行卷㈢第201 頁所示本院於90年6 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詳下述),其中次序2 所載債權利息起算日為89年7 月25日,故可認定上開執行案款所清償之利息僅計算至89年7 月24日為止,而系爭債權中自7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7 月2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72,603元【計算式:6,000,000 ×5%÷365 ×3,860 (天)=3,172,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後,所餘4,731,635 元【7,951,726-47,488-3,172,603=4,731,635 】再用於清償本金,於清償後,被告自89年7 月25日起對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等人僅餘1,268,365 元本金【計算式:6,000,000-4,731,635 =1,268,365 】(下稱系爭剩餘債權)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已。而被告於領取上開7,951,726元執行案款後,因仍有系爭剩餘債權及利息未受償,故其於89年12月29日乃具狀聲請本院就周宗傑自周石鵬處受贈之不動產繼續為執行,嗣此部分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本院乃於90年6 月28日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次序2 所載即為被告對於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等人之優先債權,而依該分配表所載,該優先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為89年7 月25日至90年5 月7 日,而依本院前揭計算結果,被告之系爭剩餘債權僅有1,268,365 元(按:該分配表係依被告自行陳報之本金餘額2,595,762 元列入分配,惟被告所陳報之金額應係將其如前述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給付之利息擅自從上開執行案款中扣除後計算所得之結果,自屬錯誤),而系爭剩餘債權自89年7 月25日起至90年5 月7 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9,866元【計算式:1,268,365 ×5%÷365 ×287 (天)=49,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合計為1,318,231 元【計算式:1,268,365+49,866=1,318,231 】,然被告依該分配表次序2 所載受分配金額卻為2,697,815 元,其自有溢領1,379,584 元【計算式:2,697,815-1,318,231 =1,379,584】款項之情,又縱認被告基於該分配表之形式確定力而仍得依次序2 所載本金數額受償,然被告於此次受分配後,其對於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等人之系爭債權至此亦已因全部受清償而消滅,而被告之系爭債權既業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而消滅,其自不得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重複受償,故系爭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受分配金額3,823,097 元部分應予剔除乙節,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周美利勇,與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70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周陳珠、周元祝不同,且周美利勇所清償之7,951,726 元尚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權云云。惟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宗傑,被告於該案係以其對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有6,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此範圍已包含系爭債權在內)未受償為由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見該執行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即明,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以其對周陳珠、周元祝之被繼承人周美利旺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對周陳珠、周元祝自周美利旺處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此由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述內容亦足明瞭,堪認被告前後2 案聲請執行之債權實為同一,僅存在執行債務人為債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差異而已,而被告之系爭債權既業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其自不得以前後2 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不同人為由而重複向原債務人之繼承人求償,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 被告受分配之3,823,097 元款項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而被告所辯既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仍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其自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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