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選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袁志業 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袁韻婕 被 告 許水德 盧治楚 丁渝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選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被告袁韻婕、被告許水德及被告盧治楚,監察人被告丁渝洲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大眾公司不得就袁韻婕、許水德及盧治楚之董事及丁渝洲之監察人辦理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大眾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大眾公司應就袁韻婕、許水德及盧治楚之董事及丁渝洲之監察人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9 頁)。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仍基於大眾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之同一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大眾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係載明討論改選董監事事項,未載明董監事選舉事項,且大眾公司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關於董監事選舉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大眾公司未修正章程即逕行選舉,該選舉程序不合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 至6 、75至81頁),復於103 年2 月20日、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均主張相同之撤銷事由(見本院卷第115 、116 、125 頁),本院遂於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將於103 年5 月8 日行最終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3 頁)。嗣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始以言詞及書狀主張,系爭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83 、189 頁),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該攻擊方法並未延滯訴訟,無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依前揭規定,尚無駁回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持有大眾公司計11.65 %股份之股東,且大眾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詎大眾公司擬於102 年9 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惟系爭通知遲至102 年9 月14日方寄送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28樓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由原告蘇○○代收後,於同年月16日始通知原告袁志業,又大眾公司其他股東,或未收受系爭通知,或遲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數日或開會後,始知系爭通知乙事,大眾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寄發之系爭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此召集程序違法。其次,大眾公司明知公司法第198 條已於100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將董監事選任方式改以「累積投票制」,惟系爭章程第13條仍規定以「全額連記法」選舉董監事。大眾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系爭通知,僅登載「討論董監事改選案」,而未記載董監事之選舉程序及選舉方法等選舉議案。大眾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竟未就董監事改選事項進行討論,且未修正系爭章程,即違法選舉董監事,經蘇○○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律師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大眾公司仍置若罔聞,逕為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顯與系爭通知所列召集事由無關,系爭股東會具召集程序違法及系爭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及大眾公司應塗銷系爭決議所為董監事之登記。並聲明:㈠大眾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大眾公司應就袁韻婕、許水德及盧治楚之董事及丁渝洲之監察人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大眾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自承於102 年9 月14日在系爭事務所收受系爭通知,且系爭事務所址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系爭通知之送達已合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縱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系爭通知之送達亦合法。其次,系爭通知已載明「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案。(新任期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下稱系爭議案),原告應知悉系爭股東會將改選大眾公司之董監事。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雖明定系爭通知應列舉召集事由,但就列舉方式並無明文規定,且系爭通知之記載方式,核與大眾公司96、99年度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為通知相同,原告當無誤認之虞。況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即委由訴外人蔡建賢律師,發函予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及大眾公司,要求須按修正後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先修正系爭章程,亦徵原告明知系爭股東會將改選董監事,並對選舉方式提出意見。至修正後公司法第198 條已改採「累積投票制」選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係強行規定,縱系爭章程未經修正,若牴觸強行法規時,系爭章程之規定無效,大眾公司仍應依法定方式選舉董監事,即便系爭章程進行修正,結果亦與法定方式一致。再者,法律經修正公布,一般人即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予以抗辯,遑論,原告尚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委任熟悉法令之專業律師發函要求大眾公司依法選舉,則大眾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為系爭決議,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知於102 年9 月14日送達至系爭事務所。 ㈡大眾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日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採「累積投票制」改選董監事,並為系爭決議。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對系爭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㈣系爭通知,於討論事項欄記載系爭議案,該記載方式,核與大眾公司96年10月19日、99年6 月24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為通知格式相同。 ㈤系爭章程,自96年間修正第13條之規定,以「全額連記法」選舉大眾公司之董監事,迄今未修正。 ㈥袁志業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蘇○○則委託王○○律師代理出席。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通知之送達,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 ㈡系爭通知所列召集事由,應否載明董監事之選舉程序及選舉方法?系爭決議所為選舉方法,是否有效?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及大眾公司應塗銷系爭決議所為董監事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通知之送達,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雖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大眾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之大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2、108 頁),於公開發行欄勾選「否」,顯見大眾公司對外表彰之登記資料,並未註明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外,原告就大眾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大眾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⒊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2 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最高法院84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認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之期限,並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經濟部93年6 月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準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至遲應於102 年9 月19日發信付郵,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⒋查,原告自承系爭通知於102 年9 月14日寄送至系爭事務所,由蘇○○代收後,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袁志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9 頁),參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歷次書狀所載地址均為系爭事務所址(見本院卷第3 、51、75、119 、129 、189 頁),且系爭事務所址係城市公司登記之公司址,而城市公司之代表人即袁志業(見本院卷第215 頁),顯見系爭事務所址核屬原告得受送達通知之處所,況公司法對股東會召集通知之送達,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舉凡足得令大眾公司之股東收受系爭通知之地址,該送達行為即屬適法。原告既於102 年9 月19日前,業已收受系爭通知或受告知系爭通知之內容,大眾公司就系爭通知之送達原告部分,自合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對其等送達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 ⒌至原告另主張大眾公司其他股東,或未收受系爭通知,或遲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數日或開會後,始知系爭通知內容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89 條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大眾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均未於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縱認大眾公司對其他股東所為系爭通知送達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其他股東所屬撤銷訴權已告消滅,原告自無從援引主張大眾公司就系爭通知之送達不合法,以杜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秩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系爭通知所列召集事由,應否載明董監事之選舉程序及選舉方法?系爭決議所為選舉方法,是否有效?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及大眾公司應塗銷系爭決議所為董監事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雖有明文。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100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考量現行公司法(即100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前)第198 條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授權予公司章程規定,但部分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變成一言堂,變成萬年董事長、萬年董事會,讓公司治理澈底崩盤,因此提出該條修正草案,以匡正弊端。且按所謂累積選舉法,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累積選舉法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啻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累積投票之用意,旨在保障小股東的選舉權,使少數派股東推派之代表亦可以當選董事、參與企業經管,俾落實一定公益之體現。準此,100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屬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關於董監事選舉方法與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牴觸者,自屬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通知所列召集事由,未載明董監事之選舉程序及選舉方法,具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法無明文規範召集事由之列舉方式等語。經查,系爭通知,於討論事項欄記載系爭議案,該記載方式,核與大眾公司96年10月19日、99年6 月24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為通知格式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原告自承袁志業於95年前係大眾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5年6 月26日起至98年6 月25日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袁志業理應收受大眾公司96年10月19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系爭通知所列系爭議案之召集事由,衡情應與前揭改選董監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作相同之解釋及認定甚明,此由原告一再爭執大眾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未公布董監事之選舉方式,足徵原告收受系爭通知時,即知悉系爭股東會將改選董監事,而非僅討論董監事之選舉方式。況觀之系爭通知(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議案業明示記載「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案。(新任期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關於選任董監事之列舉事由,並無特別規定列舉方式,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系爭通知既已明確表達系爭股東會將因應大眾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新任期董監事之意旨,系爭通知所載系爭議案即難逕認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92 條之1 之規定,董監事之選舉方式應於股東會召集前通知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公司法第198 條係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 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同法第192 條之1 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 項或前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承前所論,大眾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之情況。遑論,公司法第198 條、第192 條之1 之規定內容,均與系爭通知應否列明董監事之選舉方式無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未事先公布董監事選舉方式,未取得在場股東之同意,系爭決議方式違反人民團體法之投票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查,大眾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日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採「累積投票制」改選董監事,並為系爭決議;另系爭章程,自96年間修正第13條之規定,以「全額連記法」選舉大眾公司之董監事,迄今未修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大眾公司所屬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核與現行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相悖,而大眾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董監事之選舉方法,係依現行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所為,堪認系爭決議係依「累積投票制」方式所作無訛。其次,蘇○○於102 年9 月27日已委託蔡建賢律師,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及大眾公司,表示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已修正,系爭章程第13條關於董監事選舉方法之規定,違反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大眾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改選董監事,將侵害股東權益等語一節,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陳稱:袁志業於102 年9 月27日前即知悉大眾公司將於同年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時係蘇○○與伊聯繫,亦提及袁志業併同意委託伊處理發函予高市經發局之事,但伊未與袁志業實際接觸,無法僅以蘇○○所述即同意受袁志業之委任。然袁志業委任伊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時,亦向伊表達要追認於102 年9 月27日併委任伊發函予高市經發局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非但知悉大眾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確切時間,且均明瞭公司法第198 條修正後之內容,並藉由蔡建賢律師於102 年9 月27日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即事先發函予高市經發局及大眾公司之方式,除重申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選舉方式,已改為「累積投票制」之宗旨外,亦呼籲大眾公司切勿按系爭章程第13條所定之「全額連記法」,違法選舉董監事,亦徵原告明知系爭通知所列系爭議案之召集事由,係選舉大眾公司新任期之董監事,並非討論該公司董監事之選舉方式,且知悉系爭章程第13條所定之選舉方式違反法令,不應遵行。況公司法第198 條所修正之「累積投票制」,既屬強行規定,無使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餘地,則大眾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之際,自無就董監事之選舉方式,與各股東達成意思合致之必要,故大眾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按修正後公司法第198 條所定之「累積投票制」為系爭決議,自難謂有違背法令之處。 ⒍至原告主張大眾公司應先修正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及事先公布董監事選舉方式云云。然承前論,已認系爭章程第13條所定之「全額連記法」,悖於現行公司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潮流,況原告自承:系爭章程中牴觸公司法規定者無效,視同章程無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堪認縱大眾公司欲修正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內容,亦應朝「累積投票制」之精神修正,且公司法第198 條所定之「累積投票制」屬強行規定,公司章程所定內容如牴觸者,依法無效,即便大眾公司未踐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大眾公司依法亦僅能依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改選董監事。換言之,無論系爭章程第13條所定之選舉方法為何,大眾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均僅能依「累積投票制」之方式改選董監事,則系爭股東會關於董監事改選所應適用之選舉方法,當與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之修正無關宏旨。其次,公司法第198 條於100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期間,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採用「累積投票制」或「全額連記法」選舉董監事之利弊得失,業獲社會大眾廣泛討論,並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且於修法後由政府機關發佈修法結果及意旨等節,有網路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 頁),足見公司法第198 條於100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採行「累積投票制」方式,選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乃眾所周知之強行規定,大眾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亦應遵循該強制規定,自不待言,當無額外公布董監事選舉方式之必要。此外,原告就系爭決議之選舉方式違反人民團體法部分,並未具體予以指明,且人民團體法就此亦無特別之強制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云,未能提出證據相佐,亦無可採。 ⒎承上所論,系爭股東會所為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方式,均合於法令規定,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及大眾公司應塗銷系爭決議所為董監事之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所為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方式,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詢法律效果,並要求傳訊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原告並未表明函詢事項、所傳證人及待證事項,而本院就本件爭點已形成心證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