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施鵬圖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朱育慶 兼訴訟代理 朱俊彥 人 被 告 余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2,296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育慶於101 年12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成功路、新興路口時,明知成功路第2 車道(自左方車道起算,下同)為標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危險時,隨時做好剎車之準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第2 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駛於成功路第3 車道而位於朱育慶之右前方,欲變換至第2 車道左轉新興路時,遭朱育慶騎乘A 車自後方猛烈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橈股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146元、看診交通費15,370元、醫療器材費7,900 元、B 車修理費16,880元,且因系爭傷害,由配偶看護1 年,朱育慶亦應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共計720,000 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又原告原任職於兆陽工程行擔任精密CO2 電焊工工作,日薪2,200 元,因系爭事故1 年無法工作,受有792,000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極大,朱育慶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朱育慶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朱俊彥、余牡丹自應為其過失侵權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922,296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爭執,然原告當時騎乘B 車,亦疏未注意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第2 車道欲左轉新興路,乃與朱育慶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擔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受傷送醫後,當時並未發現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其右膝之傷勢甚係於出院後7 日始復行入院診治,是上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殊值可議。又依醫囑,原告所受傷勢僅於出院後1 個月有專人照顧必要,原告請求1 年之看護費,顯屬無據,且其亦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薪資收入,機車修理費用亦未折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更屬過高。再者,朱育慶乃考領有適當駕照,平時行駛亦很小心,系爭事故主係因原告貿然變換車道所致,朱俊彥、余牡丹對朱育慶監督並未疏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朱育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12月14日13時許,騎乘A 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成功路、新興路口時,明知成功路第2 車道(自左方車道起算,下同)為標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危險時,隨時做好剎車之準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第2 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B 車,行駛於成功路第3 車道而位於朱育慶之右前方,因原告亦疏未注意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第2 車道欲左轉新興路,而與朱育慶所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股骨折之傷害。 ㈡朱育慶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業因此遭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藥費70,146元、看診交通費15,370元、醫療器材費7,900 元。 ㈣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39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擔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路段即成功路北向南三線快車道間於接近路口處均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內側、中間快車道路面標繪「禁行機車」標字,事故發生後,B 車刮地痕由成功路北向南中間快車道延伸至新興路口處,車體散落物亦位於刮地痕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案卷之警卷可稽(見該案警卷第7-12頁)。而朱育慶於事發前乃行駛於標有「禁行機車」標字之成功路第2 車道快車道,原告則行駛於成功路第3 車道而位於朱育慶之右前方,並於變換至第2 車道欲左轉新興路時與A 車發生碰撞,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故依兩車行向、現場情況,系爭事故乃因朱育慶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育慶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附卷可參(同前案偵1 卷第7 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況,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擔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受右側肋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 被告指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時,僅發現手部傷害,其事後發現之右側肋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車禍急診就醫時,雙膝及右手多處擦傷傷口,左手腕腫脹疼痛,右側胸疼痛,照X 光顯示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左手橈骨骨折;當時左側橈骨骨折後症狀很明顯(變形、疼痛及活動不良),但右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撒脫性骨折症狀不明顯,經X 光顯示在左側橈骨骨折併移位,於當時接受手術治療(左側橈骨鋼釘鋼板固定),出院後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表示右膝腫,經X 光放射線處置發現右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撒脫性骨折,故於同年12月24日再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鋼釘固定),此傷勢與101 年12月14日車禍傷害有關等語,此有健仁醫院103 年10月28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院病歷摘要、X 光片副本、103 年8 月29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114 、117 、83頁)。郭榮中外科診所亦診斷原告所受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傷為101 年12月14日之傷害所引起,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入院診治時,經X 光檢測顯示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見此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當時右膝已有擦傷,顯見原告膝蓋處亦因系爭事故已受有傷害,則以原告受傷部位而觀,原告因初次入院當時右膝傷害症狀不明顯,因該處擦傷腫脹未消,乃於日後進一步檢查時,始行發現有右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撒脫性骨折現象,並不違反情理之常,況原告所受右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撒脫性骨折傷害,亦經前開二家不同之醫院一致確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被告空言原告所受右側肋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朱育慶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所騎乘之B 車並因此受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70,14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31 頁、本院卷第29-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核屬必要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看診車資15,37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為憑(附民卷第32-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核屬必要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器材支出7,900 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核屬必要適當,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由其配偶看護1 年,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20,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急診就醫入院,同年月17日出院,101 年12月24日入院手術,同年月31日出院,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所受傷勢因左手和右腳都開刀,右腳需穿護膝保護2 個月,剛開始不方便照顧日常生活,所以前一個月需全日看護,第二個月因左手已較不痛,右腳仍須護膝固定,故半日看護即可,亦有健仁醫院103 年8 月29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外,尚需他人從旁協助1 個月之全日照護,及1 個月之半日照護,原告主張需看護1 年,尚嫌無據。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約為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此為本院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事項,認原告於此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10,000 元【計算式:(住院10日+全日看護1 月)×2000元+半日看護1 月×1000元=110000元】,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1 年無法工作,受有每日薪資2,200 元,共計792,000 元之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受傷勢,預估6 個月可回到原來工作狀況,有健仁醫院前開函文在卷足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住院之10日及術後修養期間即6 個月,共計6 個月又10日,原告主張其1 年無法工作,尚嫌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200 元,並提出兆陽工程行在職證明書乙份為憑(本院卷第32頁),然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1 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收入僅有182,000 元,即平均每月15,167元(182000÷12=151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是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200 元,月薪約6 萬元云云,尚難憑採。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查101 年1 月1 日起,月薪制人員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於102 年1 月至3 月約定之月薪不得低於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約定月薪則不得低於19,047元,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16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則原告於此所受之工作損失即為119,688 元【計算式:6 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參酌民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以190 日計算,101 年12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17日,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共計89日,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6 月24日共計84日,(18780 ÷30×(17+89)+(19047 ÷ 30×84)=119687.6】,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⒍機車損害部分: 查B 車為91年2 月出廠,有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為修復B 車共支出工資5,670 元、零件11,010元,共計16,880元,亦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是審酌B 車自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齡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3 年之耐用年數,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B 車車齡既已逾3 年,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2,75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10/(3 +1 )=275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67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8,423 元(2753+5670=8423),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從事電焊工,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田賦2 筆;朱育慶目前為大學生,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所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31,527元(70146 +15 370 +7900+8423+110000+119688+300000=631527)。然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擔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3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從而,朱育慶於此尚應賠償之金額為172,220 元【計算式:631527×(1-6/10)-80391=172219.8】。 ㈣朱俊彥、余牡丹應否就朱育慶之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時又有識別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與該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法定賠償責任,如法定代理人欲免責,即應就同條第2 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該未成年人持有駕駛執照,政府承認其駕駛能力為由,免其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意見參照)。朱育慶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朱俊彥、余牡丹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本應與朱育慶擔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朱俊彥、余牡丹就渠等是否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為證明,則縱朱育慶已考領有適當駕照,仍不能因此卸免朱俊彥、余牡丹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渠等自仍應與朱育慶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擔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朱育慶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22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