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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告
熱帶魚風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琨霖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告
翔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3 日起陸續帶陸客團至原告公司之餐廳用餐,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20,850 元之餐費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餐費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憑,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7,230 元(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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