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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殷琪

  • 原告
    黃鎮國
  • 被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黃鎮國 曾吳淑桂 吳其益 吳其哲 王宏浩 王宏奎 蕭金瑞 吳文吉 陳顏密 胡阮紅鄰 林秀玉 王久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蘇俊銘 張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於民國99年間承攬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之工程,而於原告前開土地相鄰之同段301 地號土地建築40幾層之「國硯建案」(下稱系爭工程)建物,然大陸工程公司於施工期間,因開挖地下基礎工程過深,且未採取防止系爭房屋基地土壤流失之有效措施,致系爭房屋產生沉陷,地板、牆壁嚴重龜裂,房屋內外地磚、磁磚斷裂等之損害。大陸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本應遵守建築法第69條等之相關規定,竟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應推定有過失。國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定作人,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4 條、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過失,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又縱認有造成損害,伊亦已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詳如附表提存金額欄所示)完畢。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損害鑑定依據所依據之高雄市土木技師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修訂日期為102 年5 月,102 年至 104 年之營造物價為下降,各項修復費用應按鑑定手冊單價90% 計算始為合理,且油漆修補應以實際裂縫部分為必要,亦無拆除之費用,該部分費用應予刪除,另○○路00號房屋屋齡已50年以上,該屋外牆水泥係因風化而剝落,非本件工程所致,又部分損害係於施工前已存在,應予刪除,又修復費用中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10% 、管理費12% 過高,應予酌減至1.5%、3.5%為合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路354 號、356 號及○○路00號之傾斜度,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對建物之內外觀並無明顯之變位而產生破壞的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傾斜現象會造成使用不便、轉售不易,或價值折損,故認為此非工程性之補償,非屬必要;若鈞院認此屬必要,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再者,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大陸工程公司與國揚公司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已於99年9 月2 日開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揚公司則以:伊僅為起造人,已合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又伊將系爭工程全權委由專業之大陸工程公司全責施工並未有何指示上之過失,是伊既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自無造成損鄰之行為可言,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大陸工程公司業依法完成損害及修復之鑑估工作,將修繕費用以原告之名義為清償提存,故縱原告有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亦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依法無據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各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國揚公司就系爭工程為起造人,大陸工程公司為承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㈢是否因被告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著有規定。而建築物之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各訂有明文。觀諸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建築物於施工時,避免鄰地、鄰房因施工而發生沉落、側移、崩塌、損壞之情形,以維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上開法規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經查,關於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暨責任歸屬如何,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11月18日初勘、103 年12 月 26日會勘,復自會勘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期間,會同兩造進行鑑定,就既有損害均予詳細勘查,重做各戶水準測量,並與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做比對,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共13戶,均為5 層樓以下之構造物,均無開挖地下室,大陸工程公司興建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系爭房屋唯一緊鄰之興建工程。又系爭工程為地上44層,地下5 層,共179 戶,系爭房屋均為5 層以下之建築物,無地下室,二者之樓高、地下室開挖深度及結構物之規模均相差懸殊,且為緊鄰,又系爭房屋水準測量結果與本案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系爭房屋之測點均有拱起情事,故大樓施工期間與緊鄰建物之因果關係實屬必然。是系爭房屋沉陷、龜裂、斷裂等現象是與大陸工程公司施工影響有關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下稱系爭本案鑑定報告,證物卷)。而參諸系爭本案鑑定報告結果係由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人員依其於系爭房地現場所見實際狀況、以精密儀器實施房屋傾斜度測量後,本於其專業素養所為之判斷,佐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即已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系爭房屋於開工後損壞情形予以鑑定,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高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6至70頁、開工後鑑定報告卷),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本案鑑定報告結果應得予採信。從而,大陸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開挖期間,對於與工地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未採取適當而足以防護其沉陷、龜裂、斷裂之措施,且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前揭系爭本案鑑定報告所指沉陷、龜裂、斷裂等損壞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而大陸工程公司於施工時既未採取上開防護措施,顯有違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相關規定,且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推定大陸工程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而大陸工程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於此係無過失,則原告請求大陸工程公司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於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國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即定作人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系爭工程係國揚公司定作,而為起造人,並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大陸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自行申請高雄市木技師公會就相鄰房屋即系爭房屋作現狀鑑定,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下稱開工前鑑定報告,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卷)。當時系爭房屋之現況已有平頂、牆面、地坪裂隙等情,顯見系爭房屋均係陳舊建物。國揚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既均知系爭房屋非堅固無瑕疵之舊建物,理應於系爭工程動工前先為防免系爭房屋基地動搖等之必要措施,詎仍致系爭房屋受有前揭之損害,則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顯係國揚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於開掘土地時,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至為明顯。況國揚公司迄未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予以舉證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國揚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因大陸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開掘土地所生之損害,與大陸工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國揚公司辯稱伊已委由專業之大陸工程公司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原告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㈥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大陸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有疏失,而國揚公司定作系爭工程,因定作有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均有客觀上之加害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㈡大陸工程公司於執行系爭工程之承攬事項時,因於開挖期間未對系爭房屋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致使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沉陷、龜裂、斷裂等損壞,原告得對大陸工程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⑴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受有沉陷、龜裂、斷裂等損壞,有該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詳證物卷附件6 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照片),水準測量結果與系爭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系爭房屋之測點均有拱起情事,而認系爭房屋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各種損壞之修補方式如下:⒈樑、柱、版、RC牆等結構性損壞裂隙之修復:①注射結構補強用環氧樹脂完全填充既有裂隙,以恢復原構材之強度。②重新整平及油漆。⒉牆面面性裂隙之修復:①原有牆面重新油漆。②原有牆面飾物復舊。⒊地磚拱脫(裂)之修復①原有損壞範圍之地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②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地磚。⒋牆面壁磚拱裂之修復:①原有損壞範圍之地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②重新以1:3 水泥砂漿粉刷。③重新黏貼與原來同品級之壁磚。⒌牆面裝橫、壁紙及平頂裝橫之修復:①原有損壞之牆面、版面飾物予以拆除。②拆除後之各類構造物(既有構件),視其損壞程度比照以上相關之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處理。③重新施設與原來同品級之裝磺或壁紙。⒍原有格間損壞之修復:①損壞格間拆除及清理。②拆除後之各類構造物構件,視其損壞情形,比照以上相關之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處理。③重新施設與原來同品級或型態之格間設備等情,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而該公會會同原告、被告及原告律師實地丈量、記錄及拍照存證,得出修復數量(詳附件6 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照片、修復費用鑑估表),關於施工前既有之損壞,均在會同原告及被告勘查時,當場予以剔除。並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記載之單價鑑估修復費用單價,並於修復費用鑑估表註明鑑定手冊記載之頁碼,少數未記載部分,則另行訪價,依據系爭房屋前揭實際受損情形所提出之修復費用鑑估表,詳列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項目、各項工程數量計算式、單價分析表、工資及材料單價表及所需各項費用金額(證物卷鑑定報告書附件6 ),故其建議之修復項目及據此計算後得出之工程預算金額合計為3,058,771 元(未含非工程性補償,系爭房屋各戶修復費用詳附表修復費用鑑估表所示),應屬客觀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內容為準、損害數量過多、未扣除原已損壞之部分、未考量營造物價下降、零星工料、管理費用估價過高、○○路00號房屋外牆因屋齡50年以上至風化剝落等語,然本院審酌:①本件上開鑑定之實地勘查,係由2 位鑑定技師、原告、被告會同,勘查時是由原告指出損害位置、損壞情況及範圍,由被告所派人員負責與施工前之鑑定報告比對,如原告指出之損害,於施工前之鑑定報告並無記載,或有記載但目前之損害已較嚴重或範圍擴大,則應為工程施工後之損害,然後由會勘人員共同測量損害之大小、範圍、記錄、拍照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2 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並有施工前後現場照片附於施工前後之鑑定報告可佐,又觀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損害項目明顯少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項目,而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則係會同兩造一一採證鑑估,可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應係有漏未鑑估之情形。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項目,應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結果為準。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被告辯稱近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降,系爭本案鑑定報告所載金額應以百分之90計算等語,然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起訴,依被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協接表、年增率(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顯示,102 年協接表指數為100.49,起訴時之103 年則為102.33,102 年物價指數年增率為-0.34 ,103 年則為1.83,顯見原告起訴時物價指數均高於102 年度,系爭本案鑑定報告並未高估。③又系爭○○路00號房屋外牆剝落部分,於施工前並無相關資料記載,是此部分是否係房屋老舊所致,亦無所據。④系爭本案鑑定報告所列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10% 、管理費12 %部分,係視修復工程情況予以酌列,亦有前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2 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信。另修復費用係以修復至堪用狀態為估算原則,尚非以新品更換之,此觀鑑定結果:「修復方法以回復原狀為估算原則」等語(證物卷第13頁),且各項修復亦僅針對有修補必要之裂隙、變形為整修,故有關施工前已有之損壞及因房屋老舊所生之折舊並不在修復費用考量之範圍內,原告亦未因新品修復而或有利得,自不生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1○○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356 號房屋)於系爭工程中發生傾斜,除上開修復費用外,被告應另支付250,000 元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而查系爭356 號房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於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率=1/4076(S15 ),施工前後比對結果,施工後傾斜率增加1/159.7 ,超過1/200 ,故除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該金額計算式如下:P%=20×(1/159.7 -1/200 )×100%=2.52% 非工程性 之補償=房屋重建造價之2.52 %(重建工程造價得依市價估算,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評價等)乙節,有該公會000 -000-0鑑定報告書可查(證物卷第326頁),又依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29頁第2項非工程性之補償」規定:房屋傾斜率(△/H)超過 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 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百分之100之金額。而本院審酌房屋傾斜,而無安全顧慮者, 除估算工程性之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便、價值折損之程度,給予非工程性補償,並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高市土木公會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估算原告就系爭356房屋傾斜情形,核算認給予如上述之重建工程造 價百分之2.52以內價值補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並未提出系爭00號房屋原重建工程費用資料,且亦無請求估價,又系 爭00號房屋與354號房屋相連,則以其前揭工程性補償費用 為核算之基準,始有憑據,是此非工程補償金額為13,3 28 元(計算式:528,902元×2.52%=13,328.33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支付250,000元,自屬過高,被告 辯稱應無庸賠償等語,亦非可採。 ⑷額外加計百分之20金額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原告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於施工時造成上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物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屬有據。然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進行而受損部分,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認定可經由上述之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則經以上開修復金額為賠償後,系爭房屋之價值即已回復至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況及價值,故原告得請求之差額損害,亦應僅限於此範圍內,亦即原告之損害,僅在於回復至施工前之價值,此項施工前後之價值差額,既經以修復所需金額為填補,在此金額外即無其他損害可言。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尚難准許。 七、是否因被告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 ㈠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大陸工程公司雖向本院提存如附表提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至108 頁),惟大陸工程公司僅提出一部給付而為提存,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如附表修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大陸工程公司因系爭工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向本院辦理提存,提存金額如附表提存金額欄所示,並以原告為領款人,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查,是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提存金額,經扣除上開提存金之數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開始於99年間,原告黃鎮國於102 年5 月7 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壞修復費用評估,然並未鑑定損壞原因,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壞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4 年3 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03-284 號鑑定報告書,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閱卷,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應以其知悉該鑑定報告之日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告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完成前,不能確知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其等於103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之時效,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均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人、定作人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3 年4 月8 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原告 │坐落地號 │請求金額 │修復費用 │被告 │賠償金額 │擔保金額 │ │號│ ├──────┤ │鑑估 │提存金額 │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門牌地址 │ │ │ │ │ │ ├─┼────┼──────┼─────┼──────┼─────┼─────┼────────┤ │1│黃鎮國 │○○段0000號│272,148元 │226,790元 │未提存 │226,790 元│原告以76,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段0000號│ │ │ │ │;被告以226,790 │ │ │ ├──────┤ │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 │○○街0000號│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 │ │ ├─┼────┼──────┼─────┼──────┼─────┼─────┼────────┤ │2│曾吳淑桂│○○段0000號│179,550元 │211,042元 │73,700元 │137,342 元│原告以46,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段0000號│ │ │ │ │;被告以137,342 │ │ │ ├──────┤ │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 │○○街0000號│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 │ │ ├─┼────┼──────┼─────┼──────┼─────┼─────┼────────┤ │3│吳其益 │○○段0000號│288,894元 │304,498元 │76,504元 │227,994 元│原告以76,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段0000號│ │ │ │ │;被告以227,994 │ │ │ ├──────┤ │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 │○○街0000號│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 │ │ ├─┼────┼──────┼─────┼──────┼─────┼─────┼────────┤ │4│吳其哲 │○○段0000號│126,302元 │155,153元 │59,882元 │95,271 元│原告以32,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段0000號│ │ │ │ │;被告以95,271元│ │ │ ├──────┤ │ │ │ │為原告供擔保後,│ │ │ │○○街0000號│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0樓 │ │ │ │ │ │ ├─┼────┼──────┼─────┼──────┼─────┼─────┼────────┤ │5│王宏浩 │○○段0000號│332,818元 │320,562元 │51,856元 │268,706 元│原告以90,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段0000號│ │ │ │ │;被告以268,706 │ │ │ ├──────┤ │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 │○○街0000號│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 │ │ ├─┼────┼──────┼─────┼──────┼─────┼─────┼────────┤ │6│王宏奎 │○○段0000號│183,986元 │196,535元 │51,856元 │144,679 元│原告以49,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段0000號│ │ │ │ │;被告以144,679 │ │ │ ├──────┤ │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 │○○街0000號│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 │ │ ├─┼────┼──────┼─────┼──────┼─────┼─────┼────────┤ │7│蕭金瑞 │○○段0000號│81,917元 │108,538元 │48,329元 │60,209 元│原告以20,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段0000號│ │ │ │ │;被告以60,209元│ │ │ ├──────┤ │ │ │ │為原告供擔保後,│ │ │ │○○街0000號│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 │ │ │ ├─┼────┼──────┼─────┼──────┼─────┼─────┼────────┤ │8│吳文吉 │○○段0000號│103,577元 │139,023元 │63,251元 │75,772 元│原告以25,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段0000號│ │ │ │ │;被告以75,772元│ │ │ │ │ │ │ │ │為原告供擔保後,│ │ │ ├──────┤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街0000號│ │ │ │ │ │ ├─┼────┼──────┼─────┼──────┼─────┼─────┼────────┤ │9│陳顏密 │○○段0000號│150,941元 │172,485元 │56,041元 │116,444 元│原告以39,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 │ │ │ │ │;被告以116,444 │ │ │ ├──────┤ │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 │○○路0000巷│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2之1號 │ │ │ │ │ │ ├─┼────┼──────┼─────┼──────┼─────┼─────┼────────┤ ││胡阮紅鄰│○○段0000號│171,856元 │224,730元 │97,820元 │126,910 元│原告以42,000元供│ │ │ ├──────┤ │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段0000號│ │ │ │ │;被告以126,910 │ │ │ ├──────┤ │ │ │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 │○○路0000巷│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00號 │ │ │ │ │ │ ├─┼────┼──────┼─────┼──────┼─────┼─────┼────────┤ ││林秀玉 │○○段0000、│779,508元 │542,230元 │155,174元 │387,056 元│原告以129,000 元│ │ │ │000號 │ │(工程性 │ │ │供擔保後,得假執│ │ │ ├──────┤ │528,902元 │ │ │行;被告以387,05│ │ │ │○○段00號 │ │非工程 │ │ │6 元為原告供擔保│ │ │ │00號 │ │13,328元 │ │ │後,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 │。 │ │ │ │○○路0000、│ │ │ │ │ │ │ │ │000號 │ │ │ │ │ │ ├─┼────┼──────┼─────┼──────┼─────┼─────┼────────┤ ││王久次 │○○段0000、│427,280元 │470,513元 │137,336元 │333,177 元│原告以111,000 元│ │ │ │000號 │ │ │ │ │供擔保後,得假執│ │ │ ├──────┤ │ │ │ │行;被告以333,17│ │ │ │○○段000號 │ │ │ │ │7 元為原告供擔保│ │ │ ├──────┤ │ │ │ │後,得免為假執行│ │ │ │○○路00號 │ │ │ │ │。 │ ├─┴────┴──────┼─────┼──────┼─────┼─────┼────────┤ │ 總計 │3,098,777 │ │871,749 │2,200,3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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