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吳芝瑛
- 原告林淑貞
- 被告池玉琴(原名:周池鳳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林淑貞 被 告 池玉琴(原名周池鳳珠) 周國男 周國忠 周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8,707 元,其中1,000,000 元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原基於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之1 、民法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61頁),嗣以103 年11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三)狀變更請求權為基於其和訴外人雄興深井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興公司)間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雄興公司與被告等人間不當得利、清算人連帶責任及債權人代位請求等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8頁),查原告所為起訴及變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涉及被告清算人責任,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雄興公司之馬達經銷商之一,訴外人周佑聰(歿)前偕同雄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池玉琴(原名周池鳳珠,下稱池玉琴)至原告營業所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經原告對雄興公司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以強制執行未果,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而支付之執行費用及法定利息等費用,應由雄興公司負擔,嗣雄興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迄未聲報清算,故計算至雄興公司遭公告廢止之日止,被告應清償原告1,428,707 元。㈡雄興公司於實際負責人周佑聰死亡後,留存之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及生產機具設備、庫存原料、半成品、零配件等有形資產,及其他未收貨款債權…等,均未見被告提出處分收益如何分配之證據,則上開雄興公司所有之資產及應收債權,應係由被告以股東身份加以處分,致原告迄今查無雄興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使原告債權迄未受償。㈢被告僅處分雄興公司資產及債權獲得收益或對價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致生損害雄興公司及其債權人,又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清算人如違反法令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雄興公司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雄興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爰基於與雄興公司間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雄興公司與被告間不當得利、清算人連帶責任及債權人代位請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70 7元,其中1,000,000 元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清算人依法於清算職務上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股東縱全列為公司清算人,亦非由股東個人代負清償公司債務責任。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雄興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原告應先證明雄興公司對被告有何權利存在且怠於行使始能主張,否則其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任意指摘被告僅處分雄興公司資產及債權獲取收益或對價,請其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雄興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㈡、雄興公司迄未聲報清算。 ㈢、雄興公司之股東周佑聰已於95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 ㈣、雄興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 ㈤、雄興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及目前皆未持有專利權。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清算人之連帶責任及代位請求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28,707 元及其中100 萬元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㈡、原告主張雄興公司於93年9月15日停業,95年10月12日歇業 ,但被告怠忽清算人職務,不但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償原告債務,竟於93年11月9日停業期間,處分雄興 公司3項專利財產移轉予訴外人莊添傑,被告處分公司財產 ,並隱匿所得,未辦理清算分配予債權人,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與雄興公司負連帶債務遲延賠償責任。又被告對雄興公司應負不當得利、清算人連帶責任,原告代位請求等語。惟查:雄興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規定,被告係自廢止登記後才成為雄興公司清算人,縱雄興公司3 項專利於93年11月9 日移轉予莊添傑,亦難認係被告清算行為所致,況雄興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及目前皆未持有專利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9 月18日(103 )智專一(一)15169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故原告縱對雄興公司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亦與被告未聲報清算程序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依法辦理雄興公司清算程序,致原告或雄興公司受有何具體損害,及被告有何處分雄興公司資產及債權獲得收益或對價之不當得利情事,故縱使原告主張其對雄興公司有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屬實,雄興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和雄興公司間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雄興公司與被告間不當得利、清算人連帶責任及債權人代位請求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707 元,其中1,000,000 元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鈺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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