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劉定安、陳筱雯、陳采葳
- 法定代理人梁勝譙
- 原告陳建中
- 被告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勝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勝譙為友人,被告自民國98年9 月間即多次向伊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還款日、面額為借款本金加計被告願給付之利息之支票(以下統稱舊票)予伊為擔保,嗣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力還款且不願舊票經提示退票,故向伊再次借款用以清償舊債,伊乃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甲存帳戶供舊票提示兌現,被告則另簽發發票日為還款日、面額為借款本金加計被告願給付之利息之支票予伊為擔保,被告以此方式多次向伊借新還舊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再度向伊借新還舊,伊乃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甲存帳戶,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為清償日、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加計被告願給付之利息之支票予伊為擔保,惟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無法還款,而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借款,故陸續提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遭退票,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125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告確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因被告積欠伊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本息共4,003,000 元,扣除被告事後清償之80,000元,尚有本金3,923,000 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業已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聲明異議,原告以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為伊之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認伊未合法聲明異議云云,實屬有誤。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兩造間之支票往來情形並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被告之甲存帳戶。 ㈡、被告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該等支票並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提示兌現或退票。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經被告合法異議而告確定? ㈡、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匯款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有,被告應清償之借款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經被告合法異議而告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具狀人為「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該監督委員會並無代表被告之資格,系爭異議狀不生異議效力云云(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異議狀標題即載明異議人為被告,已生合法異議效力,至具狀人記載「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僅係誤繕,不影響異議效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經查: 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之提出,並非一定要另紙訴狀,敘明「異議」2 字不可,凡債務人有提出書面資料,可認對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非無異議要支付款項,即可認為其有異議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甲說參照)。 ⒉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4 月3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並於103 年4 月15日收受系爭異議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系爭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6、22頁)。觀諸系爭異議狀之標題:「支付命令異議狀」、「異議人: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相對人:陳建中(即原告)」、內容:「異議人於103 年4 月2 日接奉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250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肆仟元整,…,但由於該項給付要求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可清楚知悉被告提出系爭異議狀係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之意,至系爭異議狀末段具狀人雖記載「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然此係因被告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刻正進行清算程序,被告誤將清算人記載為「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5頁),且該誤繕並不影響系爭異議狀上開以被告名義聲明異議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異議狀之具狀人「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無權代表被告,系爭異議狀不生異議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⒊ 綜上,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則於20日內即103 年4 月15日以系爭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被告合法異議而確定云云,即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匯款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有,被告應清償之借款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以簽發支票為擔保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力還款,則再向原告借新款償還舊借款,被告並重新簽發支票予原告供借款擔保,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將新借款匯入被告之甲存帳戶以供舊票提示兌現,被告以此方式多次借新還舊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復向原告借新還舊,原告乃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借款匯入被告之甲存帳戶以供舊票兌現,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即清償日、面額為借款本金加計被告願給付之利息之支票予原告為借款擔保,然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無法還款,原告乃提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清償附表三所示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且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消費借貸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需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支票為擔保,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力償還,乃向原告借新債償還舊債,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新借款匯入被告之甲存帳戶以供舊票提示兌現,被告則另簽發新支票予原告作為新借款擔保,被告以此方式多次借新還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嗣原告無力繼續借款予被告,乃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支票送交銀行託收紀錄、匯款紀錄等為憑(本院卷一第98、116 頁、卷三第53、54、54背面、55、56、73、75、76、78、79背面、91、91背面、97、52至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0、81、88頁)。再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勝譙於99年12月7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內容:「Dear,陳總:我現在工作不穩定,收入也不好,祇能希望您再寬限我一段時間,能給我有時間去努力工作賺錢,有關我名下農地以前已質押給土地銀行,但我信用卡的欠款問題,銀行現在已把我名下的財產全部假扣押,我現在銀行已有不良紀錄,銀行的錢我是沒能力還的,我現在也不在乎銀行的債信問題。但我欠你的錢在我有生之年,還是會還您的。乞求您能再給我寬限,您不要一再逼我,我對您絕對不是不還錢…。12月到期票5 張,已寄出,請換回12月5 張支票。(12月30日還您17 ,000 元)…」(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已明白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且系爭信件中提及之「12月到期票5 張,已寄出,請換回12月5 張支票」,除與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借新還舊用以兌現舊票,並另簽發新支票予原告,兩造以此換票方式為借貸等情相符外,另系爭信件提及之「12月到期票5 張,已寄出」,亦與系爭信件於99年12月7 日寄送予原告後,原告即於99年12月10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2月間之支票共5 張並送交澳盛銀行託收之情相符(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員工賴秀枝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勝譙曾請託伊寄發支票予原告、被告經營期間曾有貨款付不出來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67 、169 頁),足認被告確有借款之需求,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勝譙於系爭信件中提及之換票借款模式以及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時間,均與原告主張以及提出之事證相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勝譙於系爭信件中承認之借款,應係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無訛。 ⒊ 被告雖抗辯系爭信件所述內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勝譙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本院卷一第136 頁)。然查,原告業已提出如前所述之相當證據證明系爭信件中提及之債務係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且實務上借款人以簽發支票為借款擔保、於清償期屆至時再重新簽發支票以延長清償期之情形亦多有所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借新還舊以及重開支票以延長清償期之情,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提出梁勝譙與原告間換票延長清償期之相關證據),且被告就兩造間長期存有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匯款至被告甲存帳戶以供舊票提示兌現之原因關係,始終無法說明原委,是被告所辯,屬空言否認,而不足採。 ⒋ 被告復抗辯若其確有向原告借新還舊,並以重新簽發支票之方式延長清償期,則其簽發新票予原告時,原告逕將舊票交還即可,實毋須將借款匯入其甲存帳戶以供舊票提示兌現云云(本院卷一第104 頁)。然原告提示兌現舊票,係因被告簽發之支票若多數未經提示兌現,將影響支票在銀行回籠率之計算,若回籠率過低則被告日後無法繼續向銀行請領支票本,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5 頁),且經本院電詢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2頁),被告以此抗辯兩造間之支票往來原因關係並非借貸云云,亦不足採。 ⒌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其借新還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還款日仍無法還款等情,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⒍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除係供借款擔保外,且該票面金額為被告借款金額加計被告願給付之利息,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故原告借予被告之本金(即匯款金額總和)應為3,985,000 元,被告應償還原告已屆期之本息(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應為4,003,000 元。是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出借款項,本金總和應為3,985,000 元,利息則為18,000元(計算式:4,003,000 元-3,985,000 元=18,000元),又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陸續清償8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則依民法第323 條抵充之規定,該80,000元應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是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923,000 元未清償(計算式:80,000元-18,000元=62,000元;3,985,000 元-62,000元=3,923,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3,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3,000 元,即自民事更正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即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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