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吳芝瑛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粘瑛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 陳俊維 被 告 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鄒宇南 人 被 告 粘瑛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鄒宇南、粘瑛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向原告借款四筆如下:㈠於102 年1 月10日借款7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㈡於102 年3 月18日借款33萬元、77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18日止,並均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2%計付(現為年息3.9%),如有違約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德茂公司自103 年2 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共計169 萬6,3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鄒宇南、粘瑛月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德茂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鄒宇南、粘瑛月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1 │559,680元 │自103 年2 月10日│3.9 % │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2 │239,869元 │自103 年2 月10日│3.9 % │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3 │269,032元 │自103 年3 月18日│3.9 % │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4 │627,754元 │自103 年3 月18日│3.9 % │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