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
- 原告
- 曹紅英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 法定代理人
- 羅意中
- 訴訟代理人
-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眷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曹OO前在大陸時即入六十兵工廠(即被告前身)擔任,工作上接觸槍砲彈藥習以為常,嗣因涉嫌持有2 磅黑火藥(下稱系爭案件),經聯合勤務司令部檢察官以55年度檢字第6005號起訴,並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54年判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國防部以54年度覆普勵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改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53年判字第13號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而曹OO既因上開案件依軍事審判法之程序審判,另亦領有戰士授田憑證,其具有軍人身分無疑,且曹OO前曾經分配高雄市前鎮區○○00巷0 號之眷舍(下稱系爭剛勇眷舍)居住,惟被告竟於曹OO之緩刑確定前,即於54月4 間將曹OO除工在案,並收回宿舍。然曹OO既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應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曹OO應屬無罪,其權利應與其他六十廠工人相同。復系爭剛勇眷舍嗣經改建為「正勤社區」,曹OO既所受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既因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刑之宣告,自未失系爭剛勇眷舍原眷戶之資格,則剛勇眷舍改建為正勤新村時,被告應依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發給正勤社區眷舍一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一間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按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眷改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目的所制定,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自明,職定之故依該條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政府機關為完成一定目的,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本於福利國家原則所為之給付行政,基於該條例所生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是以該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與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關於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及其輔助購宅款之請求,係因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顯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自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姑不論原告是否符該條例所定給付輔助購宅款之要件,是項請求權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而非私權之爭執,且依原告之聲明,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參諸首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