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結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雅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豐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解約結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間經被告授權為推銷及販售從日本進口之0-0000000 (簡稱OO,中文名:000 )經銷商之一,由原告先向被告購入OO品牌之各種化妝產品,再自費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通路商於網路作推銷廣告,及於全台灣各縣市、鄉鎮之百貨公司所設置之經銷站擺設壓克力製之燈箱展示櫃,對外銷售OO產品,賺取差額,自負盈虧(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詎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向被告購入OO產品後,被告卻於同年4 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契約,原告亦於102 年4 月至7 月間應被告要求,全數退回被告指定已付款進貨之產品,並交出通路商名單,由被告自行與該通路商續約,且將原告於99年9 月間、101 年12月間於各通路商展示站所設置之展示櫃及壓克力座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亦同意依兩造協議價額購買該燈箱展示櫃及壓克力座,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014,639 元未給付。原告乃分別於102 年10月1 日、同年月3 日檢附明細請求被告結清給付各通路商燈箱展示櫃10座折讓價額212,000 元、大壓克力323 座、小壓克力47座折讓價額94,790元,惟未獲支付。嗣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清前開結算款項 1,014,639 元,惟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準用第3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間經被告授權為推銷及販售從日本進口之OO商品之藥妝通路總經銷商,自須向被告購買OO產品, 對外銷售OO產品,賺取差額,自負盈虧。被告僅於原告經銷 期間,將被告原有部分通路商客戶,如0000、0000、00、00等移轉與原告經營。原告為其銷售通路於網路所作之推銷廣告,屬原告之經銷成本。又原告依據日本OO產品原廠對被告台灣地區獨家經銷之要求,原告亦要求被告於全台百貨公司、藥妝店所設置之經銷站,擺設壓克力製之燈箱展示櫃,以專門銷售OO產品,而各該燈箱展示櫃上之廣告行銷文案、照片則由被告提供,為兩造經銷約定之一,惟原告屢違反兩造經銷約定,於上述經銷站之OO產品燈箱展示櫃中,擺設其他非OO商品併同銷售,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所擺設之其他非OO商品亦為日本原廠所生產製造,經日本OO產品原廠人員查獲後,復經原告屢勸仍拒不改善,被告乃要求原告交出所有通路商名單,移轉由被告自行經營以為控管,然原告僅願交還被告前移轉予原告經營之通路客戶及部分通路客戶如0000、OOOO、OO、寶雅等,原告當時更表 示無力支付被告未到期貨款約150 萬元,並要求與被告辦理前開通路退貨以抵償未到期貨款債務,原告遂與被告辦理前開通路商之存貨與帳款移轉手續,兩造洽定價額,由被告向原告購入前開通路各經銷站之燈箱展示櫃及壓克力座,如附表所示金額亦不爭執,然兩造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102 年4 月間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契約情事。另原告違反兩造經銷約定,未確實履行經銷合約有關產品調整建議售價之標示責任,且於上述經銷站之OO產品燈箱展示櫃中,擺設其他非OO商品併同銷售,致被告與日本OO原廠之台灣地區經銷合約遭日方以違約為由提前終止,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有經銷權遭終止之損害,爰以該損害金額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間經被告授權為推銷及販售從日本進口之OO商品 銷商,由原告向被告購買OO產品,對外銷售,賺取差額,自 負盈虧。 ㈡兩造間並無經營合作模式,由原告先向被告購入OO品牌之各 種化妝產品,再自費於OOOO、citysuper 、0000、OO、00、OO等通路商於網路作推銷廣告,及於全台灣各縣市、鄉鎮之百貨公司所設置之經銷站擺設壓克力製之燈箱展示櫃,銷售OO產品。 ㈢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折讓價金、進貨、退貨金額互抵,被告應退款1,014,639元。 ㈣被告有收受103 年3 月3 日以00郵局第21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清前開結算款項1,014,639 元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四、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有無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被告得否抵銷?抵銷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有無終止? ⒈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授權為推銷及販售從日本進口之OO商品經銷商,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OO產品,並對外銷售,以賺取差額,且原告 需自負盈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方式。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經銷契約業已終止,係以被告通知並應被告要求退回已付款並進貨之商品,並由被告交出通路名單,原告並將於各通路商展示站所設置之展示櫃及壓克力座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同意依協議價額購買上開燈箱展示櫃及壓克力座,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除否認終止外,其餘亦不爭執,則參之兩造系爭經銷契約所示,原告已退還所有購入之OO商品,自無商品可販售,又將商 品展示櫃等折讓與被告,顯見已無銷售之行為,再參之兩造已就退回之商品及將折讓之展示櫃均予以結算,則原告已無系爭經銷契約要點之購入並販售OO商品之行為,是兩 造就系爭經契約已達成終止之合意,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另辯稱,兩造間並未終止經銷契約,只是要求原告將部份通路貨品交出,原告尚保有其他通路云云,然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結算均不爭執,則系爭經銷契約若未終止,何有結算之情,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同意原告保留何種通路販售,可販售何種商品,則何能認系爭經銷契約尚繼續存在。況原告所銷售之OO商品均購自被告 ,被告亦自承原告自102 年4 月以後均未再向被告下訂購買,則兩造間既已結算並折讓,原告又未曾再向原告購入任何商品,何能再有販售之行為。再者若被告尚准原告保留部分通路,原告必須再行購入商品始可販售,則被告又何需要求原告先行退回商品,又縱原告果仍保留部分通路,被告當可將折讓或所退貨之款項予已扣抵,又何須先行結算之理,故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自不足採。 ⒋雖被告另又稱原告仍有繼續在微風廣場和0000等通路販售之情,然原告稱均係賣斷之商品,該通路欲繼續販售非原告得以掌控等語,按原告既於102 年4 月後未再向被告購入任何商品,且就如附表之商品及展示櫃等均已折讓結算,原告顯已無商品可販售,則其他通路尚繼續販賣原購自原告處之商品,亦係原告之買受人自行銷售之行為,與原告無涉,非能憑此即認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契約尚未終止,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兩造間確已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應可確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兩造經銷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並已同意折讓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經結算折讓後,被告對於折讓金額為 1,014,639 元,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兩造折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得否抵銷?抵銷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辯稱因為原告違反日本原廠所約定之OO商品擺設方 式,以致被告於台灣地區總經銷權遭提前終止,而受有 1,213,998 元之損害得據以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OO商品之日本原廠為00000 公司,該公司再授 權與「0000000ENTERPRISE CO.,LTD」(下稱OO公司)為台港地區總代理,OO公司再授權被告公司為總經銷 ,而原告自承OO公司與日本00000 公司間,及OO公 司與被告間所定契約,均為無書面之不定期契約,則相 關契約之約定內容均非原告得以得知,且原告與OO公 司與日本00000 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不受原廠 公司之拘束自明。 ⒉被告雖稱原告擺設OO商品之方式有違契約之規定,然並 未提出系爭經銷契約所約定之擺設方式為何,則何能認 原告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另OO公司與日本原廠00000 公司間所訂之契約條件,均與原告無涉,OO公司所要 求之擺設方式為何亦不明,自非能以OO公司與被告公 司之契約拘束原告。又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通知原告 函雖稱日本原廠通知將於2 年後即2015年4 月份終止經 銷合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然日本原廠 00000 公司所約定者既為不定期之契約,本可隨時終止 ,何以認上開函示即為提前解約,況被告亦未提出日本 原廠00000 公司之解約通知函,故終止原因為何,是否 確已終止均不明,被告所辯自尚難採信。而被告與日本 原廠00000 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所 辯日本原廠00000 公司將對該公司終止契約乙節,顯屬 無據。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經銷契約 之約定,則辯稱因原告之過失遭OO公司或日本原廠公 司終止經銷之損害,自無所據,所辯得以損失抵銷兩造 間之折讓金,即失所依據。被告既不得主張抵銷,則本 院自不再就被告損失之金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終止經銷合約,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逕以所稱遭原廠終止契約,而認其所受損害得據以抵銷,被告既已協議折讓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金額,則原告主張依兩造折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14,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 │號│(新台幣) │ │ │ │ │ │ │ │ ├─┼─────┼───────────────┼──────┤ │1│折讓燈箱展│⑴0000OO店,OO展示櫃1 個,│不爭執。 │ │ │示櫃價金 │ 99年8 月21日訂作價額為25,936│ │ │ │36,000元 │ 元,以6 折計價,折讓金額為 │ │ │ │ │ 15,000元。 │ │ │ │ │⑵OOOOOO店,OO展示櫃1 │ │ │ │ │ ,於102 年1 月24日訂作價額為│ │ │ │ │ 27,200元,以8 折計價,折讓金│ │ │ │ │ 額為21,000元。 │ │ ├─┼─────┼───────────────┼──────┤ │2│折讓透明壓│⑴大透明壓克力彩妝盒223 個,於│不爭執。 │ │ │克力彩妝盒│ 101 年8 月13日、101 年12月11│ │ │ │價金65,570│ 日訂作價額每個430 元,折讓價│ │ │ │元 │ 每個260 元,共計57,980元【計│ │ │ │ │ 算式:260 ×223 =57,980】。│ │ │ │ │⑵小透明壓克力彩妝盒33個,於 │ │ │ │ │ 101 年8 月13日、101 年12月11│ │ │ │ │ 日訂作價額每個380 元,折讓價│ │ │ │ │ 每個230 元,共計7,590 元【計│ │ │ │ │ 算式:230 ×33=7,590 】。 │ │ ├─┼─────┼───────────────┼──────┤ │3│進貨、退貨│進貨、退貨金額互抵,被告應退溢│不爭執。 │ │ │金額互抵,│收款372,518 元【計算式:95,256│ │ │ │被告應退溢│+263,768 +234,815 -221,321 │ │ │ │收款 │=372,518】: │ │ │ │372,518 元│⑴102 年3 月20日結算,原告應付│ │ │ │ │ 未付金額221,321 元。 │ │ │ │ │⑵102 年4 月30日結算,原告退貨│ │ │ │ │ 應得款95,256元。 │ │ │ │ │⑶102 年5 月13日結算,原告退貨│ │ │ │ │ 應得款263,768 元 │ │ │ │ │⑷102 年6 月4 日結算,原告退貨│ │ │ │ │ 應得款234,815 元 │ │ ├─┼─────┼───────────────┼──────┤ │4│被告向原告│1.被告向原告購買取得原告存放於│不爭執 │ │ │購買取得原│ OO0000藥妝之現貨金額 │ │ │ │告存放於O│ 540,551 元: │ │ │ │O0000藥妝│⑴24小時深咖啡(可削式)持久眉│ │ │ │之現貨金額│ 筆170 支,單價112.5 元,計19│ │ │ │540,551 元│ ,125元【計算式:112.5 ×170 │ │ │ │ │ =19,125】。 │ │ │ │ │⑵24小時咖啡(可削式)持久眉筆│ │ │ │ │ 205 支,單價112.502 元,計23│ │ │ │ │ ,063元【計算式:112.502 ×20│ │ │ │ │ 5 =23,063】。 │ │ │ │ │⑶24小時黑(可削式)持久眉筆19│ │ │ │ │ 1 支,單價112.497 元,計21,4│ │ │ │ │ 87元【計算式:112.497×191=│ │ │ │ │ 21,487】。 │ │ │ │ │⑷24小時自然咖啡(可削式)持久│ │ │ │ │ 眉筆167 支,單價112.497元, │ │ │ │ │ 計18,787元【計算式:112.497 │ │ │ │ │ ×167 =18,787】。 │ │ │ │ │⑸24小時防油女王咖啡色完美持久│ │ │ │ │ 眼線液434 瓶,單價198 元,計│ │ │ │ │ 85,932元【計算式:198×434=│ │ │ │ │ 85,932】。 │ │ │ │ │⑹24小時防油女王黑色完美持久眼│ │ │ │ │ 線液393 瓶,單價189 元,計 │ │ │ │ │ 74,277元。【計算式:189 × │ │ │ │ │ 393 =74,277元】 │ │ │ │ │⑺24小時幸福愛情限定版完美持久│ │ │ │ │ 眼線液277 瓶,單價189 元,計│ │ │ │ │ 52,353元【計算式:189×277=│ │ │ │ │ 52,353】。 │ │ │ │ │⑻24小時超極細完美持久眼線液 │ │ │ │ │ 402 瓶,單價189 元,計75,978│ │ │ │ │ 元【計算式:189 ×402 =75,9│ │ │ │ │ 78】。 │ │ │ │ │⑼24小時灰褐色完美持眉筆620支 │ │ │ │ │ ,單價168 元,計104,160 元。│ │ │ │ │ 【計算式:168 ×620 =104,16│ │ │ │ │ 0 元】 │ │ │ │ │⑽24小時自然咖啡色完美持眉筆23│ │ │ │ │ 6 支,單價168 元,計39,648元│ │ │ │ │ 【計算式:168 ×236 =39,648 │ │ │ │ │ 】。 │ │ │ │ │2.否認被告所稱,被告並未提出被│ │ │ │ │ 告與富邦0000藥妝結算之統一發│ │ │ │ │ 票或其他交易證據,僅自行製作│ │ │ │ │ 被證1,洵屬無據。 │ │ ├─┼─────┼───────────────┼──────┤ │總│1,014,639 │ │ │ │ │元 │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