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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告
驊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盧來義
被告
被告
陳崇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驊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崗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邀同被告盧來義、陳崇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債務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詎被告驊崗公司自103 年5 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攤還所欠款項,尚欠本金197 萬9,4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盧來義、陳崇任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驊崗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盧來義、陳崇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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