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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告
融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謙
被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向原告採購各項物品,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22 萬5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9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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