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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給付代工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告
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康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
被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魏先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7 月起陸續與被告成立觸控面板之代工承攬契約,承攬之內容係將14.1吋單片式玻璃觸控面板(One Glass Solution ,OGS)與導電膠膜(AnisotropicConductive Film ,ACF)結合並予以包裝,詎被告自103 年起,未為通知即停止支付代工餘款,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91,710 元承攬報酬未清償,經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代工費用,然公司目前並無資金可供償還,伊亦有分期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接受被告之定作為其承攬觸控面板加工,積欠承攬報酬之總額為3,791,71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承攬觸控面板之加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之總額為3,791,7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帳款明細表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8頁、第118 頁及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791,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分期償還之意願,僅因現無資金可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清償與其應否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實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免除其給付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觸控面板代工之承攬契約存在,而被告自103 年起即積欠承攬報酬3,791,710 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791,710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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