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蘇姿月何悅芳陳采葳
  •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 原告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韻姍楊黃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邱韻姍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楊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韻姍應將在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戶號二九六九六一號基金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境內基金受益人名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名稱,均變更為原告。 被告邱韻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ꆼ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邱韻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楊黃淑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邱韻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為被告邱韻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韻姍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拾壹萬元為被告邱韻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韻姍如以新臺幣玖拾ꆼ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拾伍萬為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ꆼ被告邱韻姍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ꆼ被告邱韻姍應將在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公司)所申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基金辦理贖回,將贖回款項交予原告。ꆼ被告邱韻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院一卷第3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1 項聲明(院二卷第114 頁),並參酌安泰證券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安泰信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關於基金受益人如何辦理變更登記之函文內容(院二卷第22至23頁),而變更上開第2 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均係基於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基金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邱韻姍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ꆼ、原告自設立起至楊文書收受被告邱韻姍於100 年3 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止,均由楊文書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委任邱韻姍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摺,供原告將營業所收取之客戶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待原告欲使用存入之票款時,再由邱韻姍提供印章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邱韻姍明知楊文書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期間,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由楊文書代表原告管理、處分,詎其於100 年4 月間,竟以楊文書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為由,對楊文書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楊文書為免無謂之爭訟,遂分別於100 年4 月18日、4 月19日將提領之款項如數匯回900,000 元、3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930,000 元)至系爭帳戶。惟系爭930,000 元係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存入系爭帳戶,今原告業已寄送起訴狀繕本向邱韻姍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邱韻姍自應返還系爭930,000 元。 ꆼ、又邱韻姍受原告委任提供系爭帳戶期間,原告復借用邱韻姍名義在安泰證券公司開立戶號296961號基金帳戶用以申購基金,並由楊文書代表原告管理、處分所申購之基金(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申購基金所需之款項,則由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客戶票款為扣款支付。截至103 年8 月27日止,原告以邱韻姍名義向安泰證券公司申購之基金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基金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邱韻姍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邱韻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邱韻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受益人、投資人變更為原告。ꆼ、再系爭刑事案件中,邱韻姍係以個人名義對楊文書提出告訴,惟其卻於100 年8 月24日、101 年5 月2 日,以原告存款分別支付其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之律師報酬50,000元、10,000元,邱韻姍以原告之存款支付其個人委任律師之律師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邱韻姍應返還60,000元予原告。 ꆼ、邱韻姍於98年9 月5 日至101 年9 月4 日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明知股東會從未決議支給董事報酬,詎其竟利用法院之督促程序,於101 年1 月19日具狀虛稱原告積欠其報酬及年終獎金共1,047,150 元,並以被告即原告監察人楊黃淑美為原告之代表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1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黃淑美明知邱韻姍對原告並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存在,竟怠忽職守,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卻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邱韻姍乃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加計原告受強制執行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共受有1,050,616 元之損害。邱韻姍違背其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楊黃淑美怠忽其監察人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6 條之規定,其等對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ꆼ、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6 條等規定,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ꆼ被告邱韻姍應將在安泰證券公司開立之戶號296961號基金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境內基金受益人名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名稱,均變更為原告。ꆼ被告邱韻姍應給付原告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韻姍則以: ꆼ、原告、訴外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及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原為訴外人即伊之公公楊柳青生前經營之家族企業,並指派二子楊文書掌管家族企業。楊柳青過世後,遺產由楊柳青之子即訴外人楊文源、楊文書、訴外人即伊之丈夫楊文城3 人公同共有,上開家族企業則由楊文書管理。嗣楊文源、楊文書、楊文城3 兄弟決議由楊文書統籌分配上開家族企業資產,並約定3 兄弟各自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予楊文書,以便楊文書將兄弟分得之家產存入各自之銀行帳戶,伊因而依丈夫楊文城之指示,於97年2 月25日開立系爭帳戶並將存摺交予楊文書,作為分配家產使用,惟系爭帳戶之印章仍由伊保管,故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客戶票款,均為楊文城分得之家產,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930,000 元,自屬無理。 ꆼ、又因楊文書嫺熟基金投資理財,故伊委託楊文書以伊之名義申購安泰證券公司發行之基金,所有申購基金所需之款項,均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楊文城所分得之家產扣款支付,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伊變更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受益人、投資人,並無理由。 ꆼ、再系爭刑事案件中,伊係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原告主張伊以個人名義委任律師,請求返還以原告存款支付之律師報酬共60,000元,要屬無理。 ꆼ、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確有為原告做事,並非單純掛名,縱股東會尚未決議支給董事報酬,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主張伊無報酬請求權,洵屬無理。又伊曾於100 年3 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董事楊文書、監察人楊黃淑美欲召開董事會,且預計於臨時動議中就董事報酬乙案為討論,惟楊文書、楊黃淑美均未出席,致未能召開董事會,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及年終獎金,伊所為並無違背董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黃淑美則以:原告為家族公司,伊係掛名擔任監察人,原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原告董事、監察人報酬業於章程第16條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由後段規定可知,原告不論盈虧均應支給董事報酬,僅報酬具體數額由股東會決議定之,邱韻姍既為董事長,依上開章程規定,本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其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原告給付董事報酬,並無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況原告股東會既尚未決議邱韻姍得領取之董事報酬數額,則在無證據證明邱韻姍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報酬數額大於股東會決議其得支領之報酬數額情形下,原告何來受有損害?再伊僅係名義監察人,並非實質監察人,自毋須負監察人之責任,縱認伊仍須負監察人之責,然伊未領有報酬,就處理原告事務僅負具體輕過失之責,惟遍觀公司法規定,監察人法定職務範圍並不包含收受支付命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伊高齡70歲不諳法律規定,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無過失可言,縱原告因系爭支付命令受有損害,伊亦毋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邱韻姍於97年2 月25日開立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原告當時之董事長楊美珠保管、使用,嗣楊美珠於98年7 月14日離職,再由實際負責人楊文書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存摺,直至楊文書接獲邱韻姍於100 年3 月3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見院一卷第20頁)止。 ꆼ、原告自設立起至楊文書接獲系爭存證信函止,楊文書均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ꆼ、98年9 月5 日至101 年9 月4 日間,原告之董事長為邱韻姍,董事為楊文書、訴外人即邱韻姍之夫楊文城,監察人為被告楊黃淑美。嗣上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原告未遵期改選,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2 年3 月18日前完成改選,因未於限期前完成改選,致上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見院一卷第14、15頁)。 ꆼ、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楊文書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 ꆼ、系爭帳戶之存款來源均係原告營業所收取之客戶票款,邱韻姍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均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款所購買。 ꆼ、邱韻姍於100 年6 月15日委任律師對楊文書、訴外人即楊文書之子楊馥銘、訴外人即楊文書之妻楊唐惠提出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並於100 年8 月24日以原告存款支付律師報酬50,000元,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邱韻姍再於101 年4 月間委任律師具狀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於101 年5 月2 日以原告存款支付律師報酬10,000元。 ꆼ、原告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原告股東會未曾就董、監之報酬為決議。 ꆼ、邱韻姍於101 年1 月19日,以原告未給付其於98年10月27日至100 年12月31日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報酬,共積欠報酬、年終獎金1,047,150 元,而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楊黃淑美為原告代表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楊黃淑美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因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而告確定。嗣邱韻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共支出1,050,616 元。 六、本件爭點: ꆼ、原告與被告邱韻姍間,就系爭帳戶有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若有,原告以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請求邱韻姍返還系爭930,000 元,有無理由? ꆼ、原告與被告邱韻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有,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請求邱韻姍將附表一所示之境內基金受益人、境外基金投資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ꆼ、被告邱韻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是否係為自身利益而委任律師提出告訴及聲明再議?若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韻姍返還以原告存款支付之律師報酬共60,000元,有無理由? 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連帶給付原告1,050,616 元,有無理由? ꆼ 原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對已卸任之董事長邱韻姍、監察人楊黃淑美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2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起訴不合程式? ꆼ 邱韻姍明知原告股東會並未就董事報酬乙事為決議,仍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方式向原告請求董事報酬,有無違反其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ꆼ 被告楊黃淑美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有無違反其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ꆼ 原告請求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連帶給付1,050,616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與被告邱韻姍間,就系爭帳戶有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若有,原告以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請求邱韻姍返還系爭93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託邱韻姍提供系爭帳戶及存摺,供其存入營業所收取之客戶票款乙情,為邱韻姍所否認,並以:系爭帳戶伊係提供予楊文書,作為分配伊公公楊柳青留下之家族企業資產使用,楊文書會將伊丈夫楊文城分得之家產存入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楊文城所有,與原告無關云云置辯。經查: ꆼ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明揭此旨。是原告主張其委任邱韻姍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存入客戶票款乙節,既為邱韻姍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倘若原告已盡舉證之責,邱韻姍即不得不另提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將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由邱韻姍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ꆼ 楊文書於100 年3 月間,陸續委託訴外人即其子楊馥銘、訴外人即其妻楊唐惠持系爭帳戶存摺至彰化銀行鹽埕分行臨櫃提領合計共930,000 元,邱韻姍以其等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邱韻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邱韻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即系爭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ꆼ 系爭帳戶確係邱韻姍提供予原告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會計李靜慧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克新公司、源豐公司為家族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楊文書,伊從81年起即在原告擔任會計迄今,伊負責的業務是作內帳,原告的帳都以現金處理,若有收取客戶支票就存到家族的私人帳戶,也就是邱韻姍名下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楊文書保管,要用印章時楊文書會通知邱韻姍來公司蓋章等語明確【見外放影印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 號卷(下稱再議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核與楊文書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是伊授意邱韻姍開立作為家族公司(含原告、克新公司、源豐公司)收取客戶票款、調度家族公司財物使用,若邱韻姍夫婦要提領系爭帳戶的錢,亦要經過伊的同意,且伊會要求他們簽名為證等語相符【見外放影印之警卷第5 頁,外放影印之100 年度偵字第1672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原告之客戶票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 至178 頁),佐以邱韻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即以原告代表人兼告訴人名義具狀陳稱:「…,再者,楊馥銘為楊文書之子在元豊公司(即原告)擔任經理人多年,楊唐惠為楊文書之妻,了解家族公司運作詳情,均知悉上開邱韻姍帳戶(即系爭帳戶)雖係供元豊公司使用,但提款均須由邱韻姍親自蓋章…」(見偵卷第15頁)、「又,告訴人因在教書,故之前元豊公司之業務實際均是被告楊文書在處理,但有聲明清楚元豊公司之收入款應存入系爭帳戶,如須由該筆帳戶支出元豊公司款項,則應由被告楊文書填寫相關提款資料後,再由告訴人親自蓋用私章,始可動支…」(再議卷第4 頁)等承認系爭帳戶係其提供予原告使用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其委任邱韻姍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將營業所收取之客戶票款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應屬真實。 ꆼ 邱韻姍雖抗辯: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楊文書作為分配家族企業(即原告、源豐公司、克新公司)資產使用,楊文書會將伊丈夫楊文城分得之家產存入系爭帳戶中云云(院一卷第64頁背面、65頁、117 頁、118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並提出其主張為楊文書所製作之「家族企業總值及分配表」(本院卷第70至72頁),以及援引證人楊文城於本院中之證述為憑。然而: ꆼ 邱韻姍上開所辯,顯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帳戶係其提供予原告使用等語顯然不符,且其提出之「家族企業總值及分配表」,僅係楊文書概計其個人名下之基金、存款以及管理原告、源豐公司、克新公司之基金、存款所製作之紀錄,要與分配家產無關,此據楊文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0頁,院一卷第107 頁)。邱韻姍雖辯稱上開「家族企業總值及分配表」其上記載「5789月已分配3,140 萬」等文字(院一卷第71頁),已足資證明確有分配家產云云(院一卷第118 頁背面),然上開文字未記載分配之標的、對象,且縱認楊文源3 兄弟間有分配家產之約定,亦不足逕予推論系爭帳戶即供分配家產使用,蓋依邱韻姍提出之「家族企業總值及分配表」(院一卷第70、71頁)所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與楊文源、楊文書名下之銀行存款數額並不均等,此與邱韻姍所辯家族企業資產由楊文源3 兄弟平均分配,楊文書並將分得款項存入銀行帳戶情節有違,且該「家族企業總值及分配表」係將家族公司、成員名下之所有投資(含基金、定存、股票、債券等)及銀行存款(含系爭帳戶)為加總彙整後而計算出家族總資產金額,由此益徵原告主張有以家族成員名義存入公司資產,系爭帳戶係供公司使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ꆼ 證人楊文城雖證稱:原告、源豐公司、克新公司的股份係伊與大哥楊文源、二哥楊文書共同持有,97年2 月間楊文源罹患癌症,擔心楊文源過世後不好分配上開家族公司資產,所以才叫邱韻姍開立系爭帳戶,用來分配上開公司的資產,楊文書說存入系爭帳戶的錢都是伊分得之家產;97年間就知道要做資產分配的佈局,98年10月22日楊文書提出「家族企業總值及分配表」,從該分配表中可初步確認各兄弟可分得之家產數額,伊也是看了該分配表後才知道自己至少可分得23,000,000元的家產等語(院二卷第12、67頁)。然楊文城與邱韻姍為夫妻關係,利害與共,難免偏頗,本難期待其證詞客觀中立,故其證述是否可採,仍應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決定有無可信,惟依楊文城所述,其可分得之家產數額係在98年10月22日楊文書提出「家族企業總值及分配表」後始初步確定,然系爭帳戶在可分配之家產數額確定前之97年3 月4 日起,即有票款存入之紀錄,截至98年10月22日止,系爭帳戶有存款餘額216,530 元,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56 至171 頁背面),楊文城證述家產分配數額確定在後,分配家產行為在前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又系爭帳戶除有存入票款之紀錄外,另有提領之紀錄,雖楊文城就該提領紀錄證稱:原告需要錢時,會向伊調度,伊通常不會拒絕,但為了保有最後的決定權,所以系爭帳戶之印章仍由伊妻邱韻姍所持有等語(院二卷第13頁),然其亦不否認原告向其借款並無書立借據等語(院二卷第14頁),系爭帳戶依楊文城所言,既係為分配原告、源豐公司、克新公司之資產所特別開立,原告既有分配資產之資力,又何需於分配資產期間復向楊文城借款?況且,楊文城長期出借款項予原告,卻無書立借據或約定利息,言明清償期等節,亦與常情有悖,證人楊文城上開所述,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ꆼ 邱韻姍雖又稱:原告名下已有多家銀行帳戶,實無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云云(院一卷第64頁背面、65頁、第270 頁)。然系爭帳戶確係邱韻姍提供予原告使用,此據邱韻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在卷,已如前述,且實務上亦常見已有帳戶之人,仍向他人借用帳戶之情形,故邱韻姍以此辯稱系爭帳戶非原告所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ꆼ 邱韻姍復以若系爭帳戶確係原告委託伊出借使用,則為何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文書接獲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楊文書返還持有原告之帳簿中,並無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若確為原告所有,何以楊文書提領系爭帳戶之系爭930,000 元存款,經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告訴後,復將之存入系爭帳戶,而非存入原告帳戶,辯稱系爭帳戶非原告所使用云云(院一卷第269 頁背面、270 頁)。然邱韻姍係受原告委託提供系爭帳戶以及存摺,供原告存入客戶票款,系爭帳戶之印章仍由邱韻姍持有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邱韻姍並未喪失對系爭帳戶之管理權限,系爭帳戶亦非原告所有,故楊文書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依邱韻姍之要求返還原告之資產清單中(院一卷第23頁),並無包含系爭帳戶,乃屬當然;至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文書將系爭930,000 元匯回系爭帳戶,乃係因邱韻姍對其提出侵占等告訴,為避免無謂之刑事爭訟,而先暫時匯回系爭帳戶,此據原告陳明在卷(院一卷第6 、7 頁),尚無違常理,可以採信。是邱韻姍以上開情節,辯稱其並無受原告委任提供系爭帳戶云云,俱不足採。ꆼ 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委任邱韻姍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之事實,邱韻姍抗辯系爭帳戶為其夫楊文城受領分配家族資產使用云云,則不足採。 ꆼ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邱韻姍雖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使用,然其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於原告欲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時,尚須由邱韻姍提供印章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已如前述,可知邱韻姍對系爭帳戶尚未完全喪失管理權限,其與原告就系爭帳戶間所成立者乃係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之委任契約,與一般類似委任之單純借名開戶之無名契約尚屬有間,又其等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邱韻姍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所收取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930,000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邱韻姍給付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院一卷第54頁)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原告與被告邱韻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有,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請求邱韻姍將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受益人、投資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邱韻姍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係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邱韻姍名下乙情,為邱韻姍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係伊委任楊文書替其申購,申購基金所需款項,均係由伊之丈夫楊文城分得之家產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扣款支付,由此可知投資盈虧均係伊自行負擔,伊與原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院一卷第64頁、103 頁)。然查: ꆼ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邱韻姍名下乙節,既為邱韻姍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且其與邱韻姍就附表一所示之基金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 原告主張其借用邱韻姍名義申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等情,業據證人許恬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至99年7 月間在安泰證券公司工作,伊係基金業務主管,認識楊文書家族已有30多年,楊文書之父楊柳青在世時,他們經營的家族企業就會用自然人的名義購買基金,這種方式在中小企業是常見的,目的是為了節稅;邱韻姍在安泰證券公司開立基金帳戶部分,是有一天楊文書打電話給伊,表示公司的資金要用邱韻姍的名義申購基金,辦理開戶當天邱韻姍攜帶自己的身分證以及印鑑章到原告填寫開戶申請書,申辦人名義雖是邱韻姍,但留存的聯絡人資料以及電子郵件都是楊文書的,又因申購基金之付款方式係約定自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故開戶當天還需要邱韻姍的銀行存摺供安泰證券公司向銀行辦理扣款的授權作業,邱韻姍名下的基金帳戶是約定由邱韻姍名下的彰化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自動扣款,印象中系爭帳戶的存摺當天還是楊文書拿給伊的。開戶之後,若要申購基金,楊文書則會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用誰的名義購買哪支基金,伊則請助理製作申購書傳真給楊文書,讓楊文書在申購書上蓋上開戶時留存的印鑑章,或是非留存的印鑑章也可以,楊文書再回傳給安泰證券公司,伊會再打電話跟楊文書確認;以邱韻姍名義申購的基金,伊印象中都未曾與邱韻姍親自碰過面,因為都是由楊文書經手等語在卷(院二卷第5 至9 頁),證人許恬嘉上開所述,核與邱韻姍在安泰證券公司開戶留存之資料,除申購人姓名為邱韻姍以外,其餘資料如聯絡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分別係填寫楊文書及原告之資料等情節相符,此有邱韻姍ING 投信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6頁),並據原告陳報其電子信箱地址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98 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申請書上留存之行動電話為楊文書使用之行動電話(院二卷第62頁),又邱韻姍於安泰證券公司申購基金所指定之扣款帳戶為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客戶票款,並非邱韻姍之夫楊文城分得之家產,已如前述【見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可知邱韻姍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楊文書管理、處分,邱韻姍確有出借其名義供原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已徵明確。ꆼ 邱韻姍雖辯稱其係委任楊文書替其操作、申購基金,安泰公司每月會定期寄送對帳單至伊之丈夫楊文城之電子信箱,附表一所示之基金確為其所有云云(院一卷第217 、268 頁背面)。然邱韻姍主張其委託原告替其申購、管理基金乙情,不僅為證人楊文書所否認(院二卷第68頁),且邱韻姍於安泰證券公司開戶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原告之電子信箱,已如前述,其遲於本件起訴後之102 年12月30日始將電子信箱地址更改為「[email protected]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存卷可考(院二卷第122 頁背面),可知邱韻姍於98年10月9 日在安泰證券公司開戶後(院二卷第26頁)至102 年12月30日間,有長達約4 餘年之期間以其名義在安泰證券公司申購之基金對帳單均寄送至原告之電子信箱,而非邱韻姍或其夫楊文城之電子信箱,邱韻姍長達4 餘年未掌握其名下之基金損益情形,由此反徵原告主張係借用邱韻姍名義向安泰證券公司申購基金,並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楊文書代為操作等情,更屬實在,邱韻姍辯稱其會透過安泰證券公司寄送之電子對帳單掌握其委任楊文書申購之基金損益情形云云,要與卷存之客觀書證有悖,而不足採。 ꆼ 邱韻姍復辯稱原告在安泰證券公司已有開立基金帳戶,若原告欲申購基金,可使用自己之帳戶,實無借用邱韻姍名義之必要云云(院一卷第65頁)。然原告為家族公司,其除借用邱韻姍名義向安泰證券公司購買基金外,尚使用其他親屬之名義向購買基金乙情,業據證人許恬嘉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 、6 、8 頁),並有邱韻姍提出之「家族企業總值及分配表」之投資部分記載可佐(院一卷第70頁),況邱韻姍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均係由原告之資金所申購,並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楊文書管理處分,已如前述,由此即已足徵原告與邱韻姍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借用邱韻姍名義申購基金之動機,本非判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之要件,邱韻姍以此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ꆼ 從而,原告與邱韻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邱韻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內基金受益人、境外基金投資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ꆼ、被告邱韻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是否係為自身利益而委任律師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若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韻姍返還以原告存款支付之律師報酬共6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邱韻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以個人名義對楊文書等人提出告訴、聲請再議,其卻以原告之存款支付委任律師報酬等情(院一卷第7 、190 頁),為邱韻姍所否認,並辯以:伊當時係原告之董事長,伊係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委任律師對楊文書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等語。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將邱韻姍列為告訴人(見偵卷第119 頁),然此僅係檢察官依申告內容判斷犯罪被害人為何人所為之決定,至邱韻姍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之內容究竟係為自己抑或原告利益,仍需視其委任之範疇為判斷。再查,邱韻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以及具狀聲請再議,此有刑事委任狀、聲請再議狀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再議卷第8 頁背面),復觀諸邱韻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口頭提告內容為:「告楊文書侵占公司的客戶資料如補充告訴狀內第二頁第二點所列的三項物品等,我是元豊公司的董事長,但實際經營者是楊文書,也是公司董事之一,從我公公開始都是他在經營公司的業務,我要瞭解公司這二年的營運狀況,他不讓我瞭解,我在3 月底發存函給他,停止他經營公司的受任關係,請他交出所掌管公司的一些文件資料,他在4 月8 日交出少部分資料如補充狀移交清單。另告被告三人盜領公司的彰銀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偵卷第11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狀聲請再議之內容為:「首先,系爭彰銀帳戶係供元豊公司存入款項用,但被告竟稱該帳戶係專供其個人所私用,果爾,被告楊文書不以自己名義開戶,而非法擅用公司帳戶存款,將公司名義視為私物,豈非違法過甚?」等語(再議卷第2 頁背面),均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就原告經營事項所生之紛爭對楊文書提出告訴並聲請再議,並據此委任律師具狀提告以及聲請再議,是邱韻姍辯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以及為原告利益委任律師提告並聲明再議等語,應屬真實,原告徒以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字第167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將邱韻姍列為告訴人之情節,遽認邱韻姍係以自己名義提告云云,即有誤會。從而,邱韻姍於系爭刑事案件既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委任律師提起告訴並聲明再議,且其提告之內容均與原告經營內容有關,則其以原告之存款支付委任律師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韻姍返還已支付之律師報酬60,000元以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連帶給付原告1,050,616 元,有無理由? ꆼ 原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對已卸任之董事長邱韻姍、監察人楊黃淑美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2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起訴不合程式? ꆼ 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 條、2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2 條、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若公司擬對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需經由股東會決議之,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權力機關,而上開公司法225 條第1 項之規定,更係為確保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避免代表公司之董事任意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干擾監察權行使,故非經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作成決議,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不得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惟若公司提起訴訟時,被告已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資格者,且若公司章程復無規定追究已卸任董、監責任需經股東會決議,則因公司法第212 條、225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以及保護規範目的範圍,均不包含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是對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自無需經股東會決議,而應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ꆼ 經查,邱韻姍、楊黃淑美自98年9 月5 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監察人,任期至101 年9 月4 日止,惟楊黃淑美業於101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位,邱韻姍董事長職位則因原告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董、監,卻無遵期改選,而於102 年3 月18日當然解任,此經本院調閱原告設立變更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宗第19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楊文書前以原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楊文書為原告臨時管理人,嗣楊文書即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代行董事會之職權,於103 年10月2 日對已卸任之董事長邱韻姍、已卸任之監察人楊黃淑美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上開裁定以及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存卷可考(院一卷第16頁、3 頁),是楊文書代表公司董事會對邱韻姍、楊黃淑美提起本件訴訟時,邱韻姍、楊黃淑美已不具董、監身分,又原告章程並無規定對已卸任之董、監起訴需經股東會決議,則徵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12 條、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程式核無不合,楊黃淑美援引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辯稱對已卸任之監察人提起訴訟亦需經過股東會決議云云(院一卷第230 頁、院二卷第85頁),洵不足採。 ꆼ 邱韻姍明知原告股東會並未就董事報酬乙事為決議,仍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方式向原告請求董事報酬,有無違反其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ꆼ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及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關於董事之報酬,業於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是原告董事能否領有報酬、報酬金額若干,均應由股東會決議定之,在股東會未決議前,原告董事自無報酬可言,楊黃淑美未及審酌原告就董事有無報酬乙節業已於章程明定,辯稱依照通說及實務見解董事原則上均為有給職云云(院二卷第71頁),即不足採。至上開章程後半段規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之」,僅係說明原告在未有盈餘之情形下,股東會亦得決議支給董事報酬,非指原告之董事在未經股東會決議前,均得領有報酬,故楊黃淑美辯稱依上開章程後段規定可知原告應給付董事報酬,僅具體數額由股東會決議定之云云(院二卷第71頁),亦不足採。 ꆼ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於90年增訂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以提高公司負責人應盡之注意,俾以維護公司權益,故不論董事有無受領報酬,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就公司董事而言,其為董事會成員,致力為公司獲取合理利潤,於公司利益考量下為公司經營事業,是其行為應至少應遵守公司之根本規範即公司章程,從而,若董事未遵守公司章程致公司受有損害,即屬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董事能否領取報酬,業已於章程明訂需由股東會決議定之,已如前述,邱韻姍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若欲向原告請求董事報酬,自應召開股東會就此為決議,然其卻未遵守公司章程規定,逕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方式對原告請求給付董事報酬,嗣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此不合於公司章程規定之方式滿足其尚不存在之報酬債權,原告並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致財產遭扣押執行共1,050,616 元(院一卷第39頁),核邱韻姍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上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 ꆼ 邱韻姍雖辯稱其確實有為原告做事,並非掛名董事,且其原預訂於100 年4 月9 日召開董事會,欲於臨時動議提出支給董事長報酬乙案,惟董事楊文書、監察人楊黃淑美均未出席,致未能召開董事會,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云云(院一卷第66頁)。然查,原告董事在未經股東會決議前,尚不得領有新資,此經原告章程規定明確,已如前述,是縱使邱韻姍有為原告工作,其仍需依循章程規定召集股東會對此為決議,自不能以其有實際為原告工作云云為由,規避公司章程之規定。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有,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 條、203 條第1 項前段、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邱韻姍雖辯稱董事楊文書、監察人楊黃淑美皆未出席其於100 年4 月9 日召集之董事會,致其無法於董事會議中就董事報酬乙案為討論,並據此召開股東會云云,然原告於100 年4 月間除董事長邱韻姍外,尚有董事即邱韻姍配偶楊文城、董事楊文書,楊黃淑美則為監察人等情,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外放之公司變更登記卷宗第166 頁),是縱楊文書未參加邱韻姍於100 年4 月9 日召開之董事會,當日董事會議亦不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為決議,且遍觀本院調閱之原告變更登記卷宗,亦無當日召開董事會議之紀錄,是邱韻姍辯稱因董事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就董事報酬乙案為決議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ꆼ 被告楊黃淑美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有無違反其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ꆼ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則上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於此範圍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執行其監察人職務範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ꆼ 經查,原告董事長邱韻姍於101 年1 月19日以原告未給付其報酬及年終獎金為由,以原告監察人楊黃淑美為原告代表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楊黃淑美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邱韻姍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而遭扣押執行1,050,61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楊黃淑美身為原告監察人,其於董事長邱韻姍與原告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為原告代表人,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董事於股東會決議前,尚不得支領報酬,邱韻姍卻違反章程規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方式滿足其尚不存在之報酬債權,已如前述,楊黃淑美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復無即時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而告確定,原告財產因而遭扣押執行1,050,616 元,徵諸上開說明,楊黃淑美自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ꆼ 楊黃淑美雖辯稱遍觀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之職務範圍並不包含收受支付命令以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院一卷第231 頁),然監察人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司法本不係採列舉式之方式規範,且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訴訟行為,確係監察人之法定職務範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楊黃淑美辯稱其職務範圍不包含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即不足採。 ꆼ 楊黃淑美復辯稱其僅係名義監察人,並非實際監察人,毋須負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之監察人責任云云(院二卷第87頁)。惟查,觀諸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之範圍,本即包含依該法所選任並就任之監察人,楊黃淑美既為原告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之監察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原告負責人,尚不因其實際上有無行使其監察人職權,而影響其負責人之地位;況參以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及其立法理由明揭:「…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等語,更足認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本僅限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等,嗣為避免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始增設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是以,楊黃淑美既經選任為原告之監察人,縱其抗辯僅係名義監察人云云屬實,然徵諸上開說明,其仍須負監察人之職責。至楊黃淑美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內容固論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應係指實際負責人等語,然該案之原因事實係公司針對逃漏稅捐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調查後上訴人並非逃漏稅捐之行為人,故公司所受之損害非上訴人所造成,而駁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惟本件原告確實係因楊黃淑美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受有損害,楊黃淑美確係造成損害之行為人無訛,是本件與上開判決之起訴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併予指明。 ꆼ 原告請求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連帶給付1,050,616 元,有無理由? 按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董事長邱韻姍、監察人楊黃淑美均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徵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其等就所受之1,050,616 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邱韻姍自102 年10月17日起、楊黃淑美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邱韻姍將附表一所示之基金受益人、投資人變更為原告,復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邱韻姍給付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226 條之規定,請求邱韻姍、楊黃淑美連帶給付原告1,050,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邱韻姍自102 年10月17日、楊黃淑美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無理由部分為60,000元,與請求有理由之4,039,040 元,比例懸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依比例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采葳 附表一 ┌───────────────────────────────┐ │邱韻姍於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戶號296961號基金帳戶│ │之基金申購明細: │ ├──┬──────────────┬──────┬──────┤ │編號│基金名稱 │持有單位數 │ 備註 │ ├──┼──────────────┼──────┼──────┤ │ 1 │安泰ING巴西基金 │336,894.2 │ 境內基金 │ │ │ │ │ │ ├──┼──────────────┼──────┼──────┤ │ 2 │ING(L)Renta環球高收益基金 │135.972 │ 境外基金 │ │ │(歐元對沖) │ │ │ ├──┼──────────────┼──────┼──────┤ │ 3 │鋒裕基金-策略收益A2 │8,186.552 │ 境外基金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劉企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