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邱韻姍
- 即被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邱韻姍應將在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戶號二九六九六一號基金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境內基金受益人名稱、附表一編號2 、 3所示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名稱,均變更為原告。」、第二項「被告邱韻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被告邱韻姍、楊黃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邱韻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楊黃淑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59,257 元(計算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如附表所示為7,178,641 元+主文第二項部分930,000 元+主文第三項部分為1,050,616 元=9,159,257 )。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9,25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26 元,除其中主文第三項已經楊黃淑美繳納裁判費17,241元外,其餘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120,285 元(計算式:137,526 元-17,241元=120,285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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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韻姍於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更名為「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戶號296961號基金帳戶之基金申購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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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基金名稱 │持有單位數│起訴時 │ 備 註 │
│ │ │ │投資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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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泰ING巴西基金 │336,894.2 │2,314,463 │境內基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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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NG(L)Renta環球高收益基金 │135.972 │2,398,441 │境外基金│
│ │(歐元對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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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鋒裕基金-策略收益A2 │8,186.552 │2,465,737 │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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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7,178,6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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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