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吉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勇成 被 告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忠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吳尚䔇 被 告 蘇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以及被告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蘇盟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盟傑受僱於被告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17時10分許,蘇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367-KM號曳引車)行駛在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108 號碼頭貨櫃場內,行經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管制站出站前25公尺處,因駕車超速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367-KM號曳引車左前車頭擦撞訴外人張耿彰慢速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下稱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之右側車門(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預計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00 元,又修理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預計需20日,該車每日運費收入為6,000 元,維修期間預計將受有120,000 元之不能營業損失;另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因受損無法行駛,致無法遵期驗車,伊因而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受有1,500 元之損害;再伊為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遲至103 年3 月31日始將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辦理停駛,伊於辦理停駛前仍繼續支付燃料稅10,694元、牌照稅11,693元、任意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8,111 元,該費用均係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又駿明公司為蘇盟傑之僱用人,其未善盡監督管理蘇盟傑之責,肇致系爭事故,應與蘇盟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蘇盟傑駕駛之系爭367-KM號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右方車,張耿彰駕駛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則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蘇盟傑有優先通行權,張耿彰未暫停禮讓蘇盟傑行車通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又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已超過其耐用年限,縱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然應以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之市價為其請求之上限。至原告請求之燃料稅、牌照稅、任意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罰鍰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盟傑受僱於被告駿明公司擔任司機。 ㈡、蘇盟傑駕駛之系爭367-KM號曳引車與張耿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擦撞肇生系爭事故。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20,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日後需支出修車費543,000 元。 ㈤、蘇盟傑就系爭事故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㈥、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耿彰受僱於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訴外人張耿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蘇盟傑有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122 頁),並有蘇盟傑之警詢筆錄【103 年度司雄調字第179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27頁】、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103 年10月23日高港業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又蘇盟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駿明公司擔任司機,為執行職務行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參照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㈡、訴外人張耿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港內,雖非屬道路範圍,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交岔路口,就相對位置而言,蘇盟傑駕駛之系爭367-KM號曳引車為右方車,張耿彰駕駛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則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方車之張耿彰應禮讓右方車之蘇盟傑通行,張耿彰卻疏未禮讓,是張耿彰之僱用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張耿彰同有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4頁)。然查: ⒈ 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亦即,類推適用是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所為之適用法律方法。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蘇盟傑駕駛之系爭367-KM號曳引車「左前車頭」與張耿彰駕駛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右側車門」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雄調卷第5 、35、39、40頁),自擦撞之位置係車頭與車門擦撞,而非車頭與車頭相互擦撞乙情以觀,可知應係車門遭擦撞之張耿彰駕駛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已先行到達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此情形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係用以規範同時在交岔路口之二車應如何分配路權之情形迥然有異,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即屬有誤。再者,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標誌、標線設計及道路規劃,經本院函詢高雄港務公司,則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標誌、標線之劃設單位係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然標誌、標線之設計單位係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公司所設計,其設計準則係依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說明如下:…⑵在道路配置部分,橫向、縱向道路各連結不同櫃區,依行車動線規劃車行方向為單行(橫二、三、四路)或是靠左行駛(橫一路),皆系考量動線之區隔使然,因此,橫向、縱向道路並不特別區分為幹道或是支線,與一般市區道路有別。…⑷在路口管制部分,由於櫃場交通動線單純,碼頭往返櫃區之車輛為碼頭邊專用貨櫃車(內車),櫃區通行至櫃場外則幾乎為特定業者,專營往返櫃場之陸行運輸(外車),因此內車、外車之駕駛屬於可得特定之對象,內車駕駛必然熟悉櫃場配置,外車駕駛因固定往返櫃場,多熟悉櫃場環境,與一般市區道路服務不特定之公眾有顯著不同,其特性與工廠廠區內道路無異,故櫃場內之車輛動線導引與路口管制之需要顯然不高,故不設置號誌路口,以免限制道路淨高,而以強調行駛速率限制維護安全』等語(本院卷第92、92頁背面),該函文已明確揭露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配置、使用道路對象、安全維護機制,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一般道路不同,是自不能以「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被告主張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從而,被告以此抗辯蘇盟傑有優先通行權,張耿彰駕車未禮讓通行,亦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 修理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所需費用54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日後需支出修理費用543,000 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12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清單明細在卷足憑(雄調卷第9 至15頁、本院卷第25至第30頁),惟被告抗辯其賠償數額應以該車之市價為賠償上限,且新品換修部分尚需折舊云云。經查: ⑴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 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共543,000 元,依原告所提出維修清單明細所示,包含:①以新品換修之板金維修材料費用101,250 元;②以舊品換修之板金維修材料費用97,800元;③板金維修工資240,900 元;④引擎維修工資92,000元;⑤引擎維修消耗品費用11,800元(本院卷第25至30頁),上該各項費用除以新品換修之板金維修材料費用101,250 元應予計算折舊外,其餘部分不予折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是應予計算折舊者,僅101,250 元部分。 ⑶ 又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係82年5 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4分之1(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以平均法較為允恰);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則需折舊之板金維修材料費用101,250 元經採平均法計算,殘餘價值為20,250元【計算式:101,250元 ÷(4 +1 )年=20,250元】。 ⑷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62,750 元【計算式:20,250元+97,800元+240,900 元+92,000元+11,800元=462,750 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之市價為上限云云,然其就此抗辯未提出依據為憑,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在物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時,其所受損害包含使用價值的損害以及交換價值的損害,此由首揭說明「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可徵,是被害人所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係請求回復使用價值之損害,但在使用價值之損害填補後仍受有交換價值之損害時,亦仍得請求回復應有狀態之交換價值。本件原告此部分既僅請求以回復使用價值之必要費用,自不受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交換價值之額度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⒉ 營業損失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理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預計需20日,該車每日運費收入為6,000 元,維修期間預計將受有120,000 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運費明細為憑(雄調卷第16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108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 燃料稅10,694元、牌照稅11,693元、任意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8,111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而遲於103 年3 月31日始將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辦理停駛,其於辦理停駛前仍繼續支付燃料稅10,694元、牌照稅11,693元、任意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8,111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然上開費用均係原告正常營業使用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所需支出之營業成本,且原告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支出上開費用或辦理停駛以終止上開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⒋ 罰鍰1,500元部分; 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中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負有定期檢驗車輛之法定義務。依原告提出之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記載,該車受指定檢驗日期係102 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31頁),惟於上開檢驗日期前,即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HAD-001 號曳引車因毀損無法行駛,而未能遵期至監理機關受檢,原告並遭罰鍰1,500 元(罰鍰收據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上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⒌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584,250 元(計算式:462,750 元+120,000 元+1,500 元=584,250 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在584,250 元之範圍內,以及駿明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送達回證見雄調卷第23頁)、蘇盟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 日起(送達回證見雄調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