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薛皓宇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福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華 被 告 黃國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彰受僱於被告福溢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福溢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駕駛。被告黃國彰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工業一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工業一路,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沿鳳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伊所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1.5 公分及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左側氣胸、脾臟第四級撕裂傷併休克、左手手腕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其中脾臟第四級撕裂傷經手術進行全切除術等傷害。被告黃國彰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伊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 640 元、增加生活支出102,810 元(含就診車資8,100 元+ 住院期間家屬病房費1,050 元+ 醫療用品費用3,760 元+ 看護費用80,000元+ 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費用9,900 元)、工作損失57,141元、勞動能力減損1,509,267 元、機車修繕費用1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80,270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9,346 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3,749,79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9,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伊不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國彰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擦撞系爭曳引車後輪,系爭曳引車已完成轉彎,原告騎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行駛,致擦撞被告黃國彰駕駛之曳引車,為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是否因「脾臟切除」而受有勞動能力失能之傷害,及其減損比例如何,尚非無疑,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國彰受僱於被告福溢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駕駛。 ㈡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640元、增加生活支出102,810 元(含就診車資8,100 元+ 住院期間家屬病房費1,050 元+ 醫療用品費用3,760 元+ 看護費用80,000元+ 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費用9,900 元)、工作損失57,141元、機車修繕費用18,800元(被告均同意無庸扣除折舊費用)之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9,346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彰受僱於被告福溢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駕駛,被告黃國彰於102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工業一路交岔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102 條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工業一路,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沿鳳仁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1.5 公分及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左側氣胸、脾臟第四級撕裂傷併休克、左手手腕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其中脾臟第四級撕裂傷經手術進行全切除術等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國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影卷(下稱警卷)第12頁〉,其竟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逕自右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黃國彰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彰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黃國彰係被告福溢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國彰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福溢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被告福溢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黃國彰負連帶損害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然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被告黃國彰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開系爭曳引車,開到工業一路口要右轉,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右轉過去就跟原告發生車禍,對於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系爭事故係因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沒有意見,係伊沒有注意到原告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3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4-5 頁〉,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當天騎在鳳仁路由北向南行駛,伊要直行,騎到工業一路時,被告就突然右轉過來就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5 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黃國彰突然右轉,致該時已行駛至路口之原告閃避不及所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要難憑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乙點,此僅係被告片面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是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黃國彰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640元、增加生活支出102,810 元(含就診車資8,100 元+ 住院期間家屬病房費1,050 元+ 醫療用品費用3,760 元+ 看護費用80,000元+ 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費用9,900 元)、工作損失57,141元、機車修繕費用18,800元(被告均同意無庸扣除折舊費用)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2.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摘除脾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者,失能等級為9 ,給付標準為百分之23.3,原告事發時18歲且已在工作,計至65歲尚有47年之工作年限,以每月基本薪資19,047元請求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09,267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就原告摘除脾臟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一情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稱:脾臟切除恢復期過後,如同一般腹部手術無勞動力減損之情事等語,有該院103 年9 月3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4 年2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書面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142-143 頁),足見原告摘除脾臟後,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至原告雖主張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云云,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就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失能就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定其等級而為規定,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伊減少勞動能力而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況且,該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及應給付日數,僅為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標準,該標準並未說明將脾臟切除列為第九等級之依據為何,故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因脾臟摘除而減少勞動能力,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正值年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受身心疼痛非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係大學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國彰則係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第20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因前揭脾臟第四級撕裂傷致須手術摘除脾臟,所受傷害嚴重,且因脾臟切除後易致肺炎雙球菌感染,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3 日函文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日後尚須注意避免感染或引發併發症,所受精神上痛苦顯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因被告黃國彰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1,199,391 元(計算式:20,640元+102,810元+57,141 元+18,800+1,000,000 元=1,199,391元),應堪認定。而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9,346 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670,045 元(計算式:1,199,391 元-529,346元=670,04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0,04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本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附帶民事訴訟可請求之範圍,故上開部分需繳納裁判費,本院爰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