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廖碧虹 陳坤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碧虹應交付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四萬五千股之股票予原告,並協同將上開股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 被告廖碧虹應將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股之股權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碧虹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有下述之協議,而基於股份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廖碧虹、陳坤煌分別交付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45,000股、12,000股之股票,並協同向原創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手續,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追加請求被告廖碧虹、陳坤煌各應將原創公司12,324股、3,286 股暨各該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此有其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及本院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乃係以其為上開45,000股、12,000股股權之所有權人,惟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廖碧虹、陳坤煌,並領有該等股票,故被告2 人應返還該等股票並協同辦理將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之名義,而其追加之上開請求則係基於其為上開股權之所有權人,故就該等股份所生孳息即12,324股、3,286 股股權亦享有所有權,惟該等孳息現亦配發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故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背書轉讓交付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故應認其所為之追加係合於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原創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碧虹曾任原創公司之臨床實驗專案經理,任職期間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被告廖碧虹任職期間,伊為鼓勵其提高工作績效,故於原創公司101 年間增資時,乃以其須達成一定之工作績效為條件,而與其協議將伊可得認購之原創公司股東認股數讓與其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坤煌,供其等參與認股。詎被告廖碧虹於取得原創公司股份後,工作屢屢出錯,甚至有外洩原創公司報價單給他人、轉寄原創公司營業機密予離職員工、擅自修改實驗數據及無故曠職等行為,並於102 年7 月15日自請離職,其於離職前因未達成雙方約定之工作績效,故伊與被告曾以電子郵件討論上開原創公司股份應如何處理,並於102 年7 月12日達成合意,以價額較高之老股扣抵後,被告廖碧虹應歸還45,000股(即45張股票)予伊,被告陳坤煌則應歸還12,000股(即12張股票)予伊,並登記於伊指定之訴外人王朝輝名下(下稱系爭協議)。而兩造為系爭協議當時,原創公司並未印製股票,且被告2 人一再拖延上開57,000股股權過戶之辦理,嗣原創公司於102 年12月底印製實體股票完成,股票委由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保管,而被告2 人竟向福邦公司領回全數實體股票,而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廖碧虹、陳坤煌交付原創公司45,000股、12,000股之股票予伊,並協同向將股東名義辦理變更為伊名義。又上開45,000股、12,000股股權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無償配發股息各12,325股、3,286 股,此孳息亦應屬伊所有,而被告2 人持有上開股息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廖碧虹應交付原創公司45,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原創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㈡被告廖碧虹應將原創公司12,324股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㈢被告陳坤煌應交付原創公司12,000股之股票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原創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㈣被告陳坤煌應將原創公司3,286 股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㈤就上開第二項、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取得原創公司之股份均為己力出資所得,並未與原創公司或原告有任何條件或協議,伊等自無返還57,000股股權予原告之理,原告主張伊等參與認股條件為被告廖碧虹須達成一定工作績效云云,自應舉證證明之。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伊等須歸還57,000股股權予原告云云,伊等亦否認之,此係因被告廖碧虹畏懼原告藉故對其提出訴訟,且誤以為原告係欲出資購買伊等之股票,始於委曲求全之情況下為虛意之答應,故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惟依102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28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認系爭協議係附有原告不對被告廖碧虹提出訴訟之停止條件,然因原告事後仍對被告廖碧虹提出刑事告訴,故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即不生效力。又如認系爭協議仍屬有效,然系爭協議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則伊等於上開57,000股股權未移轉前仍得撤銷該贈與,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原創公司之董事長,被告2 人為配偶,而被告廖碧虹於101 年7 月5 日至102 年7 月15日期間擔任原創公司之臨床實驗專案經理。 ⒉原告與被告廖碧虹於102 年7 月9 日至12日期間曾有如本院卷第9 至14、64、6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返。 ⒊原創公司原無印製實體股票,係於102 年12月底印製實體股票完成,並委由福邦公司保管股票,被告2 人於103 年2 月6 日向福邦公司領回全數實體股票。 ⒋原創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以資本公積發行新股,並以每千股無償配發273.88股,不足1 股之畸零股則以現金分派之。被告廖碧虹就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45,000股股權因此獲配12,324股,被告陳坤煌就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12,000股股權因此獲配3,286 股。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廖碧虹返還原創公司45,000股之股票?又得否請求被告廖碧虹將原創公司12,324股暨該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原告?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坤煌返還原創公司12,000股之股票?又得否請求被告陳坤煌將原創公司3,286 股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原創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碧虹則於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期間擔任原創公司之臨床實驗專案經理,另被告陳坤煌為被告廖碧虹之配偶。又被告2 人因原創公司辦理增資參與認股而成為原創公司之股東,後原告與被告廖碧虹於102 年7 月9 日至12日期間曾有如本院卷第9 至14、64、6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返,又原創公司原未印製實體股票,係於102 年12月底始印製實體股票,並委由福邦公司保管股票,被告2 人則於103 年2 月6 日向福邦公司領回其等於原創公司之全數實體股票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創公司股票樣張、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領取證明、原創公司股東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8、64、65、80至8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各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57,000股股權應如何處理乙事,業於102 年7 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故其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廖碧虹、陳坤煌各返還原創公司45,000股、12,000股之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11時15分、7 月10日上午9 時56分許,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廖碧虹,而各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依序為:「廖小姐:果然,還是沒搞懂。你搞懂的是投資進來的金額,和為什麼有97張。…。所以還是請盡快給我股票投資的答案,現在兩個方案是這樣的:1.依據原創過去前例,邱建智先生的處理方式:25﹪以老股NTD30 出脫與董事會,其餘依原入股價。陳坤煌先生後來追加的60張NTD30 與你自行找來的股東直接依原入股價,這部分股款我以匯款日到7 月底依定存利率+0.5﹪給你們。投報率我就不幫你們計算了。廖碧虹小姐:持股125 張,31*3+50*1+44*1.2=195.8 萬。陳坤煌先生:持股105 張+60 張老股(以利率歸還),26*3+79*1.2+60*3=352.8 萬。2.之前從陳嘉宏認股額度取得的77張NTD12 歸還原來的主人…另外撥給的20張還給公司董事會。我會加計利息,原則上我也不給你吃虧,6 ﹪以月計算,…。股票張數降為廖碧虹+ 陳坤煌共233 張,且另簽署合約將股票之兩年投票權以委託書方式交與董事會,股票的盈餘分配、等比例認購以及公司資產所有權均可保留。廖碧虹董事讓出,陳坤煌監察人可以保留至少1~2 季,如果沒意願擔任請於本週四下班前告知。…」、「順便說一下退出97張的處理方式:97*1.2萬=116.4 萬,平均先後入股時間的匯款,大概約只有<6 個月,所以以年利率6 ﹪計算約為3 ﹪。1.直接扣97張,我籌錢還你,116.4*1.03=119.892 ,湊整數120 萬。2.刪減張數,用老股抵,你們不拿回款項,直接減57張(因為3 萬*40 =120 萬)。但是扣股票從兩位誰的份扣再跟我說。我今天下班前會提供股份投票權委託書給你們參考,原則上只有限定你們的股票在公開發行前到興櫃的時間的董事會投票權都是我和王博士決定。中間有分紅配股、或是等比例增資的權利都還是你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 、10、64至66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就被告2 人於原創公司之股權應如何處理乙事,先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廖碧虹提出兩個方案,且其中第二方案項下另有2 種處理方式,並對採用不同方案下,被告可取回之款項、可保留之股票張數暨所保留股權之股價應為若干等節予以說明。嗣原告又於7 月12日上午8 時28分寄送內容為:「廖小姐、陳先生:不賣股票可以,不還股票不可能,不然我就著手規劃處理廖碧虹小姐對於原創生醫所造成的業務傷害,而且我只需要訴求一定股東同意下,還是可以依照公司現行淨值進行強制出脫。…。廖碧虹小姐:持股125 張,扣除45張(因取自陳嘉宏之認股額度共77張,(57-12 =45),故直接轉讓回陳嘉宏名下)。陳坤煌先生:持股105 張+60 張老股,扣除12張(歸還公司),現總張數為153 張。兩位均簽署股票投票權委託書,將投票權與書分離,同意在原創生醫公開發行上興櫃市場前將投票權完全交予公司董事會處理。…。請直接簽署附件檔案,簽名副本先掃瞄給我,正本請廖碧虹帶回。2013年7 月12日下午5 :00前請交回。…」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廖碧虹(見本院卷第11、66頁),而被告廖碧虹則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以載有:「還股票的事,就按照您早上寄來信中內容的處理方式,我們沒意見。…。至於委託書,因為有幾個錯字還有一些小小的意見,可否打開附件參考。一、灰色框起來的是原本委託書內的錯字…。二、紅色的部分是陳坤煌先生與我的意見。麻煩您跟王博與淑和討論一下。如果沒有問題,請再回傳,我跟坤煌會簽名,今天先SCAN給您,下週一再將正本送去公司。」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並附上其與被告陳坤煌之股票委託書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原告與被告廖碧虹於7 月12日互相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應係於提出前揭兩個方案予被告廖碧虹參考後,又自行選擇採用第二方案項下之第2 種處理方式,並且要求被告同意,而被告對於原告所選擇之方式亦均已表示同意,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於7 月12日下午1 時27分許,已就被告廖碧虹所持原創公司之125 張股票中,應將45張股票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以及被告陳坤煌所持原創公司之165 張股票中,應將12張股票之股權轉讓予原創公司,而該57張股票之對價則以97張股票、每張1.2 萬元之原入股價,總計約120 萬元,於每股30元即每張3 萬元之40張老股股票中予以扣抵等內容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自非無據,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存在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碧虹曾約定以被告廖碧虹達成一定工作績效為條件,而將其可得認購之股東認股數讓與被告參與認股乙節,業經被告予以否認,惟不論原告與被告廖碧虹間是否有上開約定,如有,被告廖碧虹有無達成約定之工作績效,如未達成,被告應否返還股票等節,與原告與被告事後所另行成立之系爭協議尚屬二事,應互不影響,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廖碧虹當時係因畏懼原告藉故對其提出訴訟,並誤認原告係欲出資購買其等之股票,始就原告上開要求為虛意之答應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6條、民法第88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縱如被告廖碧虹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同意原告上開要求而與之達成系爭協議之真意,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其實際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情有所明知,則依上開規定,其上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再者,依被告廖碧虹回覆予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尚難認為其同意原告所述股票處理方式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處,且以其與原告達成之上述協議內容觀之,被告就刪減之57,000股股權即57張股票並非全無對價,於此亦難認被告廖碧虹有何若知原告不欲出資購買即不為意思表示之可言,又縱使被告廖碧虹於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時果有錯誤或不知事情之情形,則以被告廖碧虹對於被告取得原創公司股權之經過應知之甚明,且原告所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及處理方式尚稱明確,亦應認為被告廖碧虹之錯誤或不知事情係出於自己之過失所致,其自亦不得主張撤銷,況且其為上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而無從再為撤銷。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縱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惟依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28分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認系爭協議係附有原告不對被告廖碧虹提出訴訟之停止條件,然因原告事後仍對被告廖碧虹提出刑事告訴,故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即不生效力云云。而原告寄發之該封電子郵件固載有「廖小姐、陳先生:不賣股票可以,不還股票不可能,不然我就著手規劃處理廖碧虹小姐對於原創生醫所造成的業務傷害,而且我只需要訴求一定股東同意下,還是可以依照公司現行淨值進行強制出脫。」等內容,惟依上開文句內容之敘述方式及語意,至多僅能評價為原告為係以較強烈之言詞要求被告同意其所提出之股票處理方案而已,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已有將原告不對被告廖碧虹提出訴訟作為上開協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乙事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如認系爭協議係屬有效,然系爭協議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故其等於上開57,000股股權未移轉前仍得撤銷該贈與云云。惟所謂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然依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前揭協議內容可知,被告就上開57,000股股權之轉讓係以120 萬元為基礎,而於每張3 萬元之40張老股股票中為扣抵作為對價,故此尚非無償可言,準此,系爭協議即難定性為贈與契約。又縱使系爭協議具有贈與性質,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而已發行股票者,倘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其轉讓即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二者本為不同。而原創公司原未印製實體股票,係於102 年12月底始印製實體股票已如前述,以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創公司既尚未發行實體股票,則上開57,000股股權即應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即已轉讓,被告自無由再撤銷贈與,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⒌而原告與被告既於102 年7 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依上開說明,原屬被告廖碧虹名下之45,000股股權即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則於原創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後,表彰上開45,000股股權之實體股票亦應歸屬原告所有,今被告廖碧虹竟於103 年2 月6 日向福邦公司領取上開45,000股之實體股票而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碧虹予以返還,並應協同向原創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⒍至原屬被告陳坤煌所有之上開12,000股股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內容,被告陳坤煌就該12,000股股權轉讓之對象應為原創公司而非原告,故系爭協議成立後,該12,000股股權之所有人應為原創公司,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坤煌返還表彰該12,000股股權之股票,並協同向原創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即為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45,000股、12,000股股權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無償配發股息各12,325股、3,286 股,而被告廖碧虹、陳坤煌各持有上開股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均應將各該股權暨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而為返還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創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創公司103 年11月17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8頁)。經查: ⒈原創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以資本公積發行新股,並以每千股無償配發273.88股,不足1 股之畸零股則以現金分派之,而被告廖碧虹就上開45,000股股權因此獲配12,324股,被告陳坤煌就上開12,000股股權因此獲配3,286 股乙節,有原創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創公司103 年11月17日股東名冊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股票讓與後,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其從屬之權利,故讓與後所孳生而由公司配發之增資無償股,即應移轉與受讓人。本件原創公司上開配發之增資無償股12,324股,係於上開45,000股母股股權移轉後所孳生,雖原創公司於股東名冊上登記之上開45,000股股東仍為被告廖碧虹,尚未變更,故上開增資無償股12,324股,仍係以被告廖碧虹名義配發,惟上開增資無償股既應隨母股股權之轉讓而隨同移轉予受讓人,準此,被告廖碧虹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已非上開45,000股股權之所有人,縱股東名冊上未及變更名義,然其既已無上開45,000股股權,其自無享有受配上開增資無償股之權利,惟其竟仍領取增資無償股12,324股,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為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碧虹將該12,324股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坤煌將原創公司3,286 股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部分,因該3,286 股之母股12,000股之股權所有人係原創公司業如前述,故該3,286 股亦應歸屬於原創公司,則因被告陳坤煌領取該3,286 股而受有損害者為原創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碧虹交付原創公司45,000股之股票,並協同向原創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至原告名下,以及請求被告廖碧虹將原創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所無償配發之12,324股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廖碧虹給付價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