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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
- 原告
-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明昱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告
-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彥
- 被告
-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被告林永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昌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在未劃分線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致原告所有LAM-003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時,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車身右側撞擊山壁,系爭小客車復同時撞擊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被告林永昌經酒測已達0.14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拖車、吊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0元;車上無線電對講機活動架損壞修復費用200 元;車身鋼板、鋼架校正費用1,000 元;車上機電修復及材料費用5,000 元、車上快速接頭材料費用1,080 元;車身損害修復費用251,200 元;營業損失240,000 元,共計530,480 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21線北向車道,被告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斯時正於該事發地點進行道路施工,並封閉南向車道,卻未依據交通部頒訂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高雄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規定第8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派人員於該事發地點進行交通指揮及管制,間接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林永昌、進昇公司之行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皆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進昇公司則以:伊不否認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封閉東向西車道進行施工,未派員管制及指揮交通,有「未置妥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人員」之疏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伊願意依過失比例三成負擔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每日營業損失應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對於汽車貨運運費之標準以每日7,000 元~7,500 元計算較為合理,且依系爭曳引車受損之程度,不需要修理期間24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永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告林永昌於102 年11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寶隆里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被告進昇公司封閉該處東向西車道進行施工道路施工,被告林永昌乃駛入對向(即西向東)之車道,適有訴外人机慶良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沿該路段由西向東往甲仙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林永昌上開系爭小客車而車身右側撞擊山壁,系爭小客車復同時撞擊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進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進昇公司封閉肇事地點東向西車道進行施工,僅留存由西向東之單線車道供雙向來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44頁),顯見被告進昇公司應在雙向車道前方各分派旗手指揮交通,採取單向通行之管制措施,以防範雙向來車同時駛入西向東車道而發生車禍,然被告進昇公司之受僱人王進成組長於該路段東往西車道施工,未依規定置妥安全警告設施並派任旗手管制交乙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俊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1 ~133 頁),造成原告與被告林永昌分別朝東、朝西行駛進入相同車道而發生撞擊,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顯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昌駕駛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施工地點,因前方右側道路封閉乃駛入左側對向車道,竟未注意前方有原告之來車且未靠右行駛,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無缺陷等情,被告2 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被告林永昌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事故路段未靠右行駛所致;而被告進昇公司之受僱人王進成組長於該路段東往西車道施工,未依規定置妥安全警告設施並派任旗手管制交通,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應已明確。另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斟酌被告2 人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林永昌應負7 成過失責任,被告進昇公司之受僱人應負3 成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永昌及被告進昇公司之受僱人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永昌及被告進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進昇公司辯稱僅就其過失責任比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茲逐一說明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請求支出系爭曳引車車身維修費及拖車費、吊車費、無線電修理費、車身鋼板校正費、車上機電修復費用、車上快速接頭材料費用部分:
①經查,證人即維修系爭曳引車車身之業者邱伯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曳引車車身維修費用共220,390 元,其中工資78,100元,其餘均是材料費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曳引車車身維修之材料費為142,290 元【計算式:220,390 元-78,100 元=142,29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曳引車出廠日84年6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8 、171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月18日,已使用超過4 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290 ÷( 4+1)≒2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2,290 -28,458) ×1/4 ×(4+0/12)≒113,8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290 -113,832=28,458】。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曳引車之車身維修材料費為28,458元,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8,100元,合計106,558 元。【計算式:78,100元+ 28,458元=106,558元】。
②另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受損,支出拖車、吊車費用32,000元;車上無線電對講機活動架損壞修復費用200 元;車身鋼板、鋼架校正費用1,000 元;車上機電修復及材料費用5,000 元、車上快速接頭材料費用1,080 元,合計39,280元【計算式:32,000+200+1,000+5,000+ 1,080 =39,280】,此等費用均毋須折舊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2~63、184 頁),復為被告進昇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永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曳引車修理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為營業用曳引車,係以運輸砂石為主,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與訴外人堯蘭企業社訂有承攬契約書,為訴外人堯蘭企業社運送砂石,修理系爭曳引車需24日,系爭曳引車每日營業淨利為10,000元,維修期間預計將受有240,000 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堯蘭企業社之承攬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則辯稱: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對於汽車貨運運費之計算標準,應以每日7,000 元~7,500 元為計算原告營業淨利較為合理,且依一般車頭修復期間,系爭曳引車受損之程度,應不需要達24日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提供運送為業,而系爭曳引車與訴外人堯蘭企業社訂有承攬契約,於該運輸合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在未經修復前,即無法擔任原訂運送業務,是原告為避免違約,在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需調派其他車輛以履約,有弘博汽車貨運行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2 頁),亦據證人即堯蘭企業社負責人吳君英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30 ~13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應屬可採。然據證人邱伯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子是102 年11月18日到伊那裡修理,伊於12月7 日即已交車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應為20日,非原告主張之24日。又原告主張該車每日營業淨利為10,000元,依一般市場上之行情,亦屬過高,應以每日7,500 元計算始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50,000 元【計算式:7,500 元×20日=15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5,838元【計算式:106,558 元+39,280元+營業損失150,000 元=295,838 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永昌於103 年4 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進昇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