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童楷傑即童建霖 被 告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 被告兼上一 杜國慶 人訴訟代理人 巷23號 被 告 莊月惠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為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號1 樓全部及120-1 號房屋1 樓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租期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期間)。嗣系爭租約到期後,隆美公司雖將系爭租賃房屋內部裝潢拆遷搬空,惟未依約將系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經催告亦置之不理,故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隆美公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1,479,05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 ㈡其次,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隆美公司未向伊承租該租約之附圖所劃斜線部分,然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竟將營業用之危險易燃布料抱枕等物品堆滿斜線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並無償使用該樓梯間內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共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地(面積6 平方公尺),及將屋外走道(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房地,經伊履次通知隆美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杜國慶、店長即被告莊月惠,勿竊占使用,並請其將所堆放之物品清空,惟均未獲置理。則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房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1 天200 元計算,應返還伊不當得利225,000 元【計算式:200 元/ 日×1,125 日(99年2 月22日 至102 年3 月21日)=225,000 元】。 ㈢以上,隆美公司應賠償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479,050 元,及給付不當得利225,000 元,共計1,704,050 元。而杜國慶就系爭租約為隆美公司之代理人,與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且其對隆美公司相關業務處理具決定權;莊月惠則係隆美公司之店長,且系爭租賃房屋店內之裝潢及使用均由莊月惠負責,故伊亦得請求杜國慶、莊月惠就隆美公司應給付伊之1,704,050 元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番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請鑑定應回復云云之陳述,均與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狀況不相符合,易言之,原告主張應予回復之狀況,並非系爭租約簽訂時之所謂「原狀」,爰就鑑定報告提出意見如下:⒈止滑地磚及止滑鋼條部分: ①原地坪地磚已因為破裂以及營業場所美觀進而改良完成,原告竟要求拆除重新舖設,殊不合理。 ②止滑鋼條則為一般推拉門所裝置,用以承受門片導軌者,一般電動門並不需要裝置止滑鋼條。原告將系爭租賃房屋出租予隆美公司前,曾出租予超商,故前承租人超高裝設電動門時,已無裝置止滑鋼條,原告再出租予隆美公司時,當然也沒有裝置止滑鋼條,原告現在要求隆美公司裝置止滑鋼條,殊不合理。 ⒉立面磁磚污損部分: 系爭租賃房屋已有20年以上之歷史,歷經風吹日曬雨淋,難免有污損,但為自然耗損,與隆美公司之使用無關;況且前承租人超商搬遷時,其裝設之招牌就沒有拆卸乾淨,隆美公司並無清潔義務,原告現在要求隆美公司重新整理,並不合理。 ⒊外觀牆面補夾板裝飾板部分: 雖然隆美公司所使用之材料與原告原有者不同,但市面上已無法購得原告所使用之材料,既然隆美公司以具有同樣遮蔽效果之夾板裝置完成,當認隆美公司已履約完畢。 ⒋屋頂水槽及落水管部分: 系爭租賃房屋之3 樓係屬違建之鐵厝,應有20年以上之歷史,一般鐵厝若使用鐵的水槽,約7-10年即會銹蝕損壞而必須更新,均屬自然耗損,與隆美公司之使用無關。況且水槽還尚存,落水管則係因為自然耗損致銹蝕嚴重而脫落,均不屬於隆美公司應回復之範圍。 ⒌外觀鋁門窗及自動門感應器部分: 隆美公司係依照系爭租約規定,將前承租人超商裝設之鋁門窗、自動門感應器拆卸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存放,嗣租賃期限屆至後,再依原告之指示將鋁門窗等物裝設為隆美公司承租時之狀態,上開鋁門窗、自動門感應器一直存放在原告指定之地點,由原告保管,隆美公司根本未曾使用或保管鋁門窗、自動門感應器,原告率謂應予賠償云云,顯然無據。況且上開鋁門窗自102 年3 月20日裝設完成已逾2 年,歷經今年(104 年)8 月蘇迪勒颱風強風之吹襲,亦未見任何異狀,由此可知確無安全之疑慮,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⒍輕鋼架部分: 輕鋼架係隆美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時新作之物,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⒎屋頂雖因天花板裝設輕鋼架而留下鐵片之釘孔,但裝潢施工留下釘孔不僅係一般常識,且為原告出租系爭租賃房屋、收取租金必須相對負擔之成本,況且該釘孔並不會影響系爭租賃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⒏室內裝修之壁板係前承租人超商所留下,隆美公司從未變更過,雖有少部分腳踢板遺失,但隆美公司已在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時以相同功能之替代性材料修補,當認隆美公司已盡回復原狀使用功能。 ⒐隆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賃房屋並無所謂雕花門存在,此部分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⒑隆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賃房屋並無電力,所需電力皆係隆美公司至電力公司自行申請,所以也沒有原告所謂之大電纜,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綜上,原告與隆美公司簽約前已同意僅須回復原使用功能,且隆美公司已按照系爭租約約定以最高之誠信原則整理系爭租賃房屋返還予原告,怎知原告竟以莫名之理由拒絕接受。又莊月惠僅為隆美公司之受僱人,係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履行輔助人,系爭租賃房屋裝潢部分,亦非莊月惠之業務範圍,與其無關。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隆美公司於99年2 月10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全部及120-1 號房屋1 樓部分房屋,租期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正面至第9 反面) ㈡系爭租約為杜國慶代理隆美公司簽立,莊月惠係隆美公司在系爭租賃房屋之店長。 四、兩造必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否有理?若有,金額為何? ⒈杜國慶、莊月惠部分: 原告主張杜國慶、莊月惠應與隆美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回復原狀費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隆美布料公司,乃屬其二人間之契約關係,則杜國慶、莊月惠既均非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租賃)之相對性,自不受該租約之拘束,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杜國慶、莊月惠連帶賠償1,479,0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隆美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並未依約回復原狀等語,為隆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因隆美公司所應負責回復原狀之損害?如是,該損害應修復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①依系爭租約第4 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3 項、第6 項、第7 項約定:「乙方(即隆美公司)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自行裝設,但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乙方如有毀損需負完全修繕及房屋安全問題。」、「租賃期滿時,遷出時乙方得清理家俱雜物,需恢復原使用功能。」,及第7 條(其他特約項)第5 項約定:「租約終止時,乙方需將電力恢復原用電種(含電錶箱設備),並撤銷工商登記,且將乙方所設置之木質裝潢全部拆除,雙方合約中止日前水電應由乙方支付。」等語,則觀諸前揭約定可知,隆美公司於系爭租賃期間,得改裝系爭租賃房屋之設施,但不能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如有毀損需負責修繕,且於租賃期滿時,應將系爭租賃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木質裝潢全部拆除,並回復系爭租賃房屋標的物之原使用功能。 ②經查: ⑴室外前廊地坪之地磚固經隆美公司將部分改以磨石子覆蓋,此有鑑定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之編號3-5 照片),惟隆美公司就改裝設施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乃僅限於損壞及木質裝潢全部拆除,而室外前廊地坪之地磚將部分改以磨石子覆蓋,既未破壞原使用功能,當不在回復原狀之範圍內,則原告請求隆美公司拆除重新施作附表一所示項次1a「室外前廊地坪舖設20×20地磚」、項次1b「室外地坪舖設花紋不鏽鋼 止滑板」,洵屬無據。 ⑵系爭租賃房屋之外觀立面為設置招牌之處,而隆美公司已卸除其招牌,此觀諸鑑定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之編號7-8 照片)自明,而該面磁磚縱有汙損,亦屬隆美公司依系爭租約目的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折舊,此為必然,惟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只就返還租賃物之應有狀況負其責任,如要求承租人負擔自然耗損,顯非事理之平,是系爭租賃房屋外觀立面磁磚因設置招牌或風吹雨打日曬而汙損既屬自然耗損、折舊,隆美公司自毋庸負回復原狀義務。再者,就牆面部分,隆美公司以一般夾板裝飾板回復原狀,有鑑定現況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之編號10-12 照片),惟與使用功能無礙,應認隆美公司就此部分已盡回復原狀義務。據上,原告請求隆美公司施作附表一項次2 「外觀立面舖設磁磚」、項次3 「外觀立面舖設塑鋁板」(含現有壁板拆除),亦乏所據。 ⑶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項約定:「乙方於拆卸,裝潢前須提前會同甲方到場,將甲方原有鋁門及室內物品搬遷至鳳山市○○○路00000 號乙方未承租的部分房屋一樓內,絕無異議」等語,據此,原告原有鋁門及室內物品於隆美公司裝潢前均交由原告保管。而觀卷附鑑定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編號1 、2 照片、第31頁正面編號13照片),隆美公司已將承租時拆卸之鋁門窗裝設至系爭租賃房屋,可見隆美公司抗辯其係依照系爭租約規定,將前承租人超商裝設之鋁門窗、自動門感應器拆卸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存放,嗣租賃期限屆至後,再依原告之指示將鋁門窗等物裝設為隆美公司承租時之狀態等語,自可採信。至室內實心雕花木門即便為出租時、點交前之原狀,惟原告依上開約定,應指示隆美公司交由其保管,而今原告既無法提出依約應由其保管之室內實心雕花木門供隆美公司施作,則隆美公司以夾板門回復,自無違約可言。綜上,原告請求隆美公司應依附表一項次5 裝設鋁門窗含自動門感應器、項次9 「室內實心雕花木門」,均與契約約定不符,即不能認有理由。 ⑷原告雖主張隆美公司回復原狀之工程應包括附表一所示項次4 「屋頂水平簷口天溝及垂直落水管」、項次10「13馬力4 芯電纜線」云云,然為隆美公司否認,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4 年7 月23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電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用電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用電,係由隆美公司於99年3 月新設,嗣於102 年3 月19日廢止,而用電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攤販用電)、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目前均用電中,可見隆美公司並未使用原告原申設之用電,自無使用原告之13馬力4 芯電纜線之必要,況該屋頂水平簷口天溝及垂直落水管、13馬力4 芯電纜線等屋外之物,並非系爭租賃物之範圍,隆美公司依約亦無保管、維護之義務,縱有毀損或滅失,亦非原告所得要求隆美公司回復之項目,而係新增工程,是原告請求隆美公司負此2 項回復原狀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⑸隆美公司就系爭租賃房屋之天花板,已委請訴外人立興工程行裝設輕鋼架防塵吸音板,此有被告提出102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天花板內之平頂固因天花板施工有殘留鐵片及釘孔痕跡,惟在天花板內既不影響外觀,復於天花板之使用功能無礙,堪認隆美司已將天花板部分復原,則原告請求隆美公司將已回復原狀之天花板打除重新施作附表一項次6 「裝設輕鋼架防塵吸音板」、項次7 「室內平頂水泥漆」,實有違誠信原則,亦屬無理。 ⑹附表一項8 「室內裝防塵壁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狀為何且現況有何喪失其原有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⑺承上,原告請求隆美公司施作附表一項次1a至10項,既均無理由,則無需再搭設鷹架並清運廢棄物,故原告請求隆美公司給付附表一項次11鋼管鷹架、12廢棄物清運之費用,亦無足採。 ③綜上可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隆美公司有何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故附表一所示項目自非因隆美公司所應負責回復原狀之損害,則原告請求隆美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1,479,050 元,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0 元是否有理? ⒈查如附圖所示A 部分、B 部分土地上,乃非系爭租賃房屋範圍之廁所、樓梯間及戶外之人行磚道,此業據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所至現場勘驗無誤,並制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⒉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本件原告承稱系爭租賃物之屋外走道所坐落土地,係其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依附圖之說明所示,B 部分之人行磚道無使用同段竹子腳段272-93、272-100 地號土地,足見原告就該未承租之B 部分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作為停車位,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所據。 ⒊次按占有係指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偶然使用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其使用即「占有」。本件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廁所、系爭樓梯間,固非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惟查,系爭廁所為原告所興建,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且非位於隆美公司之店面內,如被告僅偶然使用系爭廁所,即非得逕認即「占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4 張(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反面),隆美公司雖曾有於系爭樓梯間堆置雜物,惟該物品為布料、水壺等,均可任意移動,且隆美公司辯稱:「我們都是臨時放置一些客人要的東西,如果房東有異議我們就會移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而僅憑上開照片,亦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係於系爭租賃期間就系爭樓梯間,即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等節。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地之舉證尚有未足,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479,050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連帶給付225,000 元;共計1,7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 │項次名稱│ 鑑 定 項 目 │數量│ 金額 │ 說明 │原告請求之金額│ ├────┼───────────────┼──┼─────┼────────┼───────┤ │ 1a │室外前廊地坪鋪設20×20地磚 │1 式│ 7,891元│ │189,800 元 │ ├────┼───────────────┼──┼─────┼────────┤ │ │ 1b │室外地坪鋪設花紋不鏽鋼止滑鋼板│1 式│ 10,640元│ │ │ ├────┼───────────────┼──┼─────┼────────┼───────┤ │ 2 │外觀立面鋪設磁磚 │1 式│ 42,584元│ │251,600元 │ ├────┼───────────────┼──┼─────┼────────┼───────┤ │ 3 │外觀立面鋪設塑鋁板 │1 式│ 65,227元│含現有壁板拆除 │202,900元 │ ├────┼───────────────┼──┼─────┼────────┼───────┤ │ 4 │屋頂水平簷口天溝及垂直落水管 │1 式│ 4,198元│ │44,600元 │ ├────┼───────────────┼──┼─────┼────────┼───────┤ │ 5 │裝設鋁門窗 │1 式│ 169,240元│含自動門感應器 │240,500元 │ ├────┼───────────────┼──┼─────┼────────┼───────┤ │ 6 │裝設輕鋼架防塵吸音板 │1 式│ 106,121元│ │128,300元 │ ├────┼───────────────┼──┼─────┼────────┼───────┤ │ 7 │室內平頂水泥漆 │1 式│ 19,421元│含現有輕鋼架拆除│52,500元 │ ├────┼───────────────┼──┼─────┼────────┼───────┤ │ 8 │室內裝防塵壁板(含10cm高踢腳板)│1 式│ 143,872元│含現有壁板拆除 │186,750元 │ ├────┼───────────────┼──┼─────┼────────┼───────┤ │ 9 │室內實心雕花木門 │1 式│ 8,420元│ │13,500元 │ ├────┼───────────────┼──┼─────┼────────┼───────┤ │ 10 │13馬力4芯電纜線 │1 式│ 15,696元│ │97,800元 │ ├────┼───────────────┼──┼─────┼────────┼───────┤ │ 11 │鋼管鷹架 │1 式│ 31,080元│ │63,800元 │ ├────┼───────────────┼──┼─────┼────────┼───────┤ │ 12 │廢棄物清運 │1 式│ 6,000元│ │7,000元 │ ├────┴───────────────┴──┼─────┼────────┼───────┤ │合計 │ 630,390元│ │ │ ├────────────────────┬──┼─────┼────────┼───────┤ │營業稅 │5 %│ 31,520元│ │ │ ├────────────────────┼──┼─────┼────────┼───────┤ │利潤及管理費 │20%│ 126,078元│ │ │ ├────────────────────┼──┴─────┴────────┼───────┤ │總計 │787,988元 │1,479,050元 │ └──────────────────────────────────────┴───────┘ 附表二: ①原室外前廊地坪部分材料、水泥、磁磚、工錢、施工、完工日,原鑑價(961 元根本買不到,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7,861 元,(1 =a +b10,640 =18,501元)(實屬不能完成),所有政府立案專業工程師最少要兩人外帶學徒工,材料最少39,800元,工錢2500×2 =一日 5,000 元計(不含學徒工錢)施工完工日最少一個月至45天(因天氣而決定)共計:39,800+5,000×30日=189,80 0 元。 ②外觀立面部分磁磚毀損+污損,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42,584元(實屬不能完成)材料41,600元加施工費用3,500 ×2 =一日7,000 元×30日=21,000元 施工完工日最少一個月至60天(因天氣而決定)41,600+210,000 =251,600 元。 ③外觀牆面塑鋁板夾板裝飾板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65,227元(實屬不能完成),材料52,900元加工錢2,500 ×2 =一日5,000 元,施工完工日至少一個月 至45天(因天氣而決定)52,900+5,000 ×30日=202,90 0 元。 ④屋頂水平天溝及水管加拆除,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4,198 元,原白鐵不鏽鋼材質擅自更改PVC 塑膠材質(實屬不能完成)材料9,600 元加工錢2,500 × 2 =一日5,000 元(不含學徒工錢)完工日最少7-10日,=9,600 +5,000 ×7 =9,600 +工錢35,000=44,600元 。 ⑤外觀鋁門窗(含電動感應器被拆除)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169240元(實屬不能完成),完工日最少一個月至60日,計218,500 +電動感應器22,000共計:240,500 元。 ⑥輕鋼架加天花板: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106,121 元(實屬不能完成),完工日最少15-20 日材料+施工費共計:128,300 元(不含學徒工錢)。 ⑦平頂天花板施工: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19,421元,材料:水泥+防水工程+油漆+施工費= 52,500元。完工日最少一個月至60日(因天氣而決定)。⑧室內壁板被更動線裝破損及污損: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143,872 元,『原實木踢腳版擅自變更塑膠踢腳板』(實屬不能完成),完工日最少20-30 日,材料+施工費共計:186,750 元。 ⑨原有實心雕花木門現狀為夾板門:『原2 年多前水電纜初估到完工最少要8 萬多至9 萬元』原鑑價8,420 元。完工日最少3 至5 日,材料+施工費共計13,500元。 ⑩原13馬力用4 芯電纜被拆除:(丈量尺寸單位不對)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15,696元(實屬不能完成)材料+施工費+完工日最少15至20日,共計: 97,800元。 ⑪鋼管鷹架:原鑑價31,080元,實際價位:施工拆做費用共計:63,800元,施工用日45至60日。 ⑫廢棄物清運:原鑑價6,000 元(2 車),依衛生局清潔處定價一車3,500 至6,000 元(一車)3,500 ×2 =7,000 元。 ①至⑫項統計: ①189,800 元;②251,600 元;③202,900 元;④44,600元;⑤240,500 元;⑥128,300 元;⑦52,500元;⑧186,750 元;⑨13,500元;⑩97,800元;⑪G63,800 元;⑫7,000 元。總計:1,479,0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