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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定美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參加人
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高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委託被告將Machine&Spare Parts W5910IE-Dual Crystal Milling System (下稱系爭貨物)自高雄運至泰國,被告乃於102 年1 月18日安排參加人泰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國航空)TG9988、TG863 號班機運送,詎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過程中遭碰撞而破損,經公證公司調查判定已達全損程度。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於102 年6 月6 日理賠加高公司美金15萬3983.3元(按台灣銀行當日買賣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458 萬8702元),並受讓加高公司就系爭貨損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634條、運送契約之約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8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損係發生於被告運送期間,。另受貨人即訴外人泰國加高公司未於受領貨物後10日內對被告為貨損之通知,依民法第648 條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亦已消滅。縱須負賠償之責,被告亦依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據此,本件受損貨物之箱號為1/4 ,依該箱貨物重624 公斤、每公斤最高賠償額1000元計算,被告所負責任最高額為62萬4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加高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向原告投保運輸保險(保單編號:1000L00000000 )。

2.加高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將系爭貨物分裝4 箱,委託被告運至泰國。被告乃於102 年1 月18日安排泰國航空TG9988、TG863 班機運送。

3.系爭貨物於102 年1 月19日運抵泰國,泰國航空乃對受貨人泰國加高公司(Harmony electronics (Thailand)Co .LTD )發到貨通知(delivery order)。泰國加高公司嗣委託CGS 公司報關,報關完成後由內陸運送人SVD 公司於102年1 月23日提領,並於當日交予泰國加高公司。

4.嗣因系爭貨物中有1 箱貨物發生貨損,加高公司乃於102 年1 月23日向兩造申報貨損,嗣經公證公司調查已達全損程度,泰國加高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加高公司,原告乃依保險契約於102 年6 月6 日理賠加高公司美金15萬3983.3元,並受讓加高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件爭點:

1.系爭貨損是否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損是否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所負之運送責任至系爭貨物運抵泰國航空貨運站為止一節,均不爭執(見卷第104 頁),原告主張系爭貨損發生在被告受託運送期間等語,無非以公證報告、運送單(delivery sheet)有關貨物異常之註記,及內陸運送人接受公證人調查時之陳述為證,惟查:

1.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係私人公司受原告委託出具之私文書,況公證報告之結論謂:系爭貨損係發生於台灣高雄運送至泰國受貨人處所期間(Thus the said cargo damage foundto be incurred during transit from Kaohsiung ,Taiwanto the premise of the consignee in Thailand ),有公證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卷第10頁背面、第29頁)。參之系爭貨在被告受託之航空運送運抵泰國航空貨運站後,另需由受貨人泰國加高公司委託之內陸運送人SVD 公司人員提領送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開公證報告既未指明貨損係發生於空運階段,自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另提出公證報告之附件即CGS 報關行運送單上、以泰文為「貨物異常」之相關註記(嗣公證公司將上開泰文註記翻譯為:K .Santi/ Harmony has remarked that he foundsome problem of cargo so ,he is waiting the conclu-sion ,下稱系爭運送單,見卷第51頁),主張受託人委託之報關行在報關前後已發現貨物異常,是系爭貨損應在內陸運送人提領前發生等語。然查:

⑴系爭運送單上泰文「貨物異常」之註記下有「Santi/Har-mony 23/01/2013 」之署名及日期,比對受貨人泰國加高公司之全名即為Harmony electronics (Thailand) Co.LTD、貨物運抵時間亦為102 年1 月23日,足見參加人陳稱上開泰文「貨物異常」係受貨人泰國加高公司之經理Santi 所為之註記,尚屬有據,核亦與公證公司翻譯泰文「貨物異常」註記謂:「泰國加高公司Santi 提及他發現貨物有一些問題,現正在等待結論」,暨內陸運送人接受公證人調查時之陳述謂:「SVD (在機場提貨時)未注意到外箱邊緣有異常. . . 運送至受貨人處,司機係經受貨人告知外箱受損。隨後他就回電總辦公室。同時受貨人也以電話通知報關行及SVD 公司」,有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卷第53頁、第112 頁),顯見系爭貨損係受貨人員工發現一情相符,是運送單上開「貨物異常」應係受貨人所為之註記,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貨物異常」係報關行所為之註記云云,惟此不僅與公證公司對於上開註記之翻譯有所出入,且按「報關」係指貨物入出境時,進出口商或其代理人請求辦理貨物進出口之手續,辦畢後海關將回覆貨物之通關方式,待繳稅放行後始由內陸運送人提領,由上開過程可知,報關行在報關程序中僅負責申報及補齊相關證明文件,並未經手貨物,自無從發現貨物異常,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3.至原告另援引內陸運送人於公證人調查中陳稱「經調查自機場至受貨人工廠之運送期間並無意外事故。SVD 認為於機場裝載卡車前已發生貨損,但未注意到」(見卷第53頁、第112 頁),主張系爭貨損發生在內陸運送人提領前。惟查,內陸運送人與被告就系爭貨損之發生階段有利害衝突關係,所言尚不得遽信。況國際航空運輸過程中,運送及經手貨物之人員甚多,國際航空運送人、倉儲公司及內陸運送人間多以有無開立異常報告,作為判別其接手時貨物狀況之依據,及確認貨物發生毀損之時點。由此,內陸運送人未於提領貨物時察看有無破損或其他異常,其於事後推稱貨損於提領前發生,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內陸運送人提領貨物時貨損已發生之事實,則其主張貨損係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據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貨損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則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 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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