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
- 原告
- 周季平
- 被告
- 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算分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並由訴外人吳啟瑞單任清算人,吳啟瑞亦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被告清算完成後,盈餘自應分派予吳啟瑞。伊為吳啟瑞之債權人,於103 年6 月13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008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吳啟瑞自被告處清算完畢分派所得款項,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747 號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詎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竟以吳啟瑞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前冒名大陸之「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瑞華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於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薪資所得,並以被告申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承兌,而被告既係虛設行號,且無營業行為及無盈虧,加以現已進行清算程序,被告自伊所扣得之薪資所得,及公司股本自應依法分派予唯一股東吳啟瑞,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異議,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自得於被告清算完成前,預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清算分派款在1,200,000元,及自9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 元、執行費9,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予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清算分配款在1,2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9,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給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行清算、清算後亦無財產、盈餘,故無款項可供分派,原告請求無從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並由吳啟瑞擔任清算人,然迄今未完成清算。
㈡原告以吳啟瑞債權人之身分,於103 年6 月13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008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吳啟瑞自被告處清算完畢分派所得款項,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747 號受理執行在案,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以吳啟瑞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㈢吳啟瑞亦為大陸瑞華公司之負責人。大陸瑞華公司於95年間對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大陸瑞華公司1,785,733 元,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就上開金額應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大陸瑞華公司對本件原告取得上開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大陸瑞華公司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中油公司之薪資所得,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中油公司依上開執行命令每月扣原告薪資3 分之1,並委託台新國際銀行開立支票予大陸瑞華食品有限公司,經吳啟瑞以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提示付款成功。
四、原告主張其對吳啟瑞有債權,可對被告主張吳啟瑞對被告之清算分派款債權,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吳啟瑞對被告有無清算分派款債權?原告可否逕向被告請求將吳啟瑞可得之清算分派款給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吳啟瑞對被告之清算分派款債權,經被告否認吳啟瑞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吳啟瑞對被告有確定清算分派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吳啟瑞對被告有清算分派款債權可資請求等情,固據其提出中油公司扣款明細表為證(本院第7 頁)。惟該中油公司扣款明細資料,係大陸瑞華公司執其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中油公司之薪資所得,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中油公司依上開執行命令每月扣原告薪資3 分之1 ,並委託台新國際銀行開立支票予大陸瑞華食品有限公司,經吳啟瑞以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示付款成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大陸瑞華公司乃吳啟瑞於84年3 月23日在大陸申設,為外商獨資經營之企業,該公司已於93年6 月13日經吊銷公司登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吊銷企業登記基本信息資料在卷可稽(雄檢第101 他字卷第6 、7 頁),而被告則係吳啟瑞於101 年2 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足見大陸瑞華公司與被告乃不同之法人無誤。又吳啟瑞於偵查中自承:因大陸瑞華公司被拍賣掉,其也無法前往大陸,因此使用本件被告之帳戶兌現大陸瑞華公司所得之支票等語(雄檢101 他字卷第39頁)。因大陸瑞華公司已無帳戶可供承兌支票,始利用被告帳戶承兌,而大陸瑞華公司對於原告有上開執行名義,其所為對原告扣薪之強制執行,所扣得之款項,乃減少原告對大陸瑞華公司之債務,該款項尚難逕認係被告之所得而屬被告所有。是上開扣款明細僅能證明大陸瑞華公司對原告強制執行後之所得,經由被告帳戶兌現,尚無法證明吳啟瑞可得對被告主張該款項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之清算分派款。
⑵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雖經撤銷登記,仍應行清算。又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於確定前尚難認股東係公司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須俟公司依法清算完畢後始得確定,在此之前,股東根本無由代位公司行使權利。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並由董事兼唯一股東吳啟瑞擔任清算人,然迄今未完成清算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雖已經高雄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則於被告完成清算前,吳啟瑞對被告尚無確定之清算分派款債權可資主張,堪以認定。
⑶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定有明文。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未清算完畢,吳啟瑞對被告是否確有清算分派款債權並無法確定,是吳啟瑞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清算分派款,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以吳啟瑞對被告之清算分派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原告主張不能在被告清算完成時始提起本訴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徒以其遭大陸瑞華公司扣押之薪資經被告帳戶提示兌現為本件訴訟之依據,認被告應將此部分款項分派予吳啟瑞,尚屬無據,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啟瑞對被告有確定之清算分派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清算分配款在1,2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113 元及執行費9,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