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
- 原告
- 吳錦榮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媛律師
- 被告
- 蔡明崑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86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原告與○○○已於103 年3 月25日達成調解離婚。而被告與○○○為同事關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傳遞曖昧簡訊,經原告於98年5 月19日發現後,被告向原告保證不再追求○○○,公事上亦避免接觸,並經原告友人見證在案。詎被告嗣仍與○○○連絡,且有多次出遊及出入汽車旅館之紀錄(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足認被告與○○○之關係超越一般友誼,而有男女之情愛關係存在。又針對該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之行為,原告曾對被告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與被告均坦承於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確有發生性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與○○○之行為悖於善良風俗,已徹底破壞原告與○○○間之婚姻生活,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得享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導致原告與○○○離婚,自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僅為同事,兩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伊不曾與○○○傳遞曖昧簡訊,亦未向原告保證不再與○○○聯絡、來往並經原告友人見證等情。又伊與○○○基於同事關係一同參與活動,始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共同出門紀錄,雖曾投宿汽車旅館,然均係討論公事,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存在。又原告前曾對伊與○○○提起通姦、相姦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證據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343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故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況縱認如附表所示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依原告所舉證據,至多僅證明伊與○○○一同出門,並未能證明兩人有何摟抱、親吻、衣衫不整共處一室,或曾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從事男女曖昧及行為不端等情事,故情節顯非重大,即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於86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3 年3 月25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調解離婚。
㈡被告與○○○為同事關係,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多次共同出門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
㈢原告曾就附表編號9 之行為對被告與○○○提起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傳遞曖昧簡訊,經原告於98年5 月19日發現後,被告承認對○○○有好感,但向原告保證與○○○間並無不軌行為,日後不再追求○○○,避免私下聯絡,並經原告友人見證在案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3 頁),顯見被告前經原告制止其與○○○間不當行為後,當已明知○○○係已婚女同事,理應自制,不應再繼續與○○○私下聯絡,或邀約○○○單獨出遊、交往。又被告與○○○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多次共同出遊,其中7 次(即編號2 至4 、6 至9 )復一同投宿汽車旅館之紀錄,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彩色照片、錄影蒐證光碟及○○○手寫字條1 紙等在卷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2至53、54 頁、原告103年9 月22日陳報狀所附資料袋內),且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及第94頁,其民事答辯狀第三點、第六點),足認被告經原告制止後,仍與○○○有親密交往關係,並經常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共處一室,顯逾越一般同事或普通朋友相處之界線,至為明確。至被告嗣雖改口否認附表編號3 、4 、6 、7 、8 所示時、地被告係與○○○共同投宿汽車旅館,辯稱:上開時地僅被告一人開車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惟除被告前已自承確有該情外,觀諸被告所提彩色照片,均已清楚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身顏色為淺綠色),搭載○○○前往該等汽車旅館投宿、該自小客車停於汽車旅館房外之車庫前,嗣後再搭載○○○一同離開汽車旅館,至指定地點遂讓○○○下車離去等情,足徵被告嗣後改口所辯,不可採信,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又附表編號9 所示之被告與○○○共同投宿汽車旅館之行為,雖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間確有發生性行為,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然觀之卷附該次被告與○○○獨處之汽車旅館房內照片(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床鋪為雙人床,,床上被單、枕頭凌亂,浴室已有使用過之跡象,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孤男寡女單獨共處一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不僅逾越普通友情之界線,且超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配偶與他人正常社交往來之範圍,堪認被告與○○○確有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殆無疑義。況○○○明知自己已婚,被告亦明知○○○為已婚身份,且被告前與○○○傳送曖昧簡訊乙事,業經原告發現並制止,自應謹守言行,俾免破壞原告對○○○之婚姻信任關係,惟被告二人仍發展親密交往,並多次單獨出遊、前往汽車旅館同室共處,所為顯已破壞○○○於婚姻關係中應負之忠誠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及原告為大學畢業,領有工地主任班受訓及格證書、品管工程師、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畢業後及現今均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月收入、平均年收狀況;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曾任軍職,目前為品保檢驗師,月收入及房貸狀況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1、94頁),並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可稽(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 ;復斟酌被告前經原告制止後,仍不知自制,而為本件多次與○○○單獨出遊,其中投宿汽車旅館達7 次之行為,終致原告與○○○離婚之結果,破壞原告與○○○夫妻感情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及其子女無法擁有一個完整家庭,使原告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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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 │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
│號│(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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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8.16 │被告與○○○下班後,共同至三民區覺民路一│
│ │ │手流通通訊器材公司購買平板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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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8.18 │被告與○○○二人6 時至10時共同參加「像毒│
│ │ │品說不健行活動」後,○○○搭乘被告之自小│
│ │ │客車進入涵碧園汽車旅館共2 小時32分,離開│
│ │ │後至雲湖小館用餐、全家超商喝飲料聊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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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8.25 │10時32分○○○搭乘被告之自小客車至文化中│
│ │ │心參加捐血活動,再至五甲極鮮火鍋用餐,於│
│ │ │14時34分進入涵碧園汽車旅館,共待約1 小時│
│ │ │2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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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8.27 │17時○○○自台船下班後,先將機車停至超商│
│ │ │暫放,由被告開自小客車載○○○至涵碧園汽│
│ │ │車旅館共待約1 小時4 分,離開汽車旅館後再│
│ │ │將○○○載回機車停放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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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9.29 │8 時15分被告開車搭載○○○參加內門紫竹寺│
│ │ │救國團會議,13時行程結束後,二人私下繼續│
│ │ │參觀花園及兵器展覽,狀似親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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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10.13 │13時36分被告開車搭載○○○至澄清湖附近之│
│ │ │亞曼尼汽車旅館,孤男寡女待在汽車旅館房間│
│ │ │約2 小時3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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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10.16 │原告10月16日上午因急性腸胃炎住院迄至18日│
│ │~10.17 │始出院。被告於16日22時41分在○○○家附近│
│ │ │以自小客車搭載○○○,於22時48分進入涵碧│
│ │ │園汽車旅館至17日0 時44分始離開,孤男寡女│
│ │ │待在汽車旅館房間約1 小時5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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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2.10.17 │21時36分被告在○○○家附近以自小客車搭載│
│ │ │○○○,於21時46分進入涵碧園汽車旅館,至│
│ │ │23時31分始離開,孤男寡女待在汽車旅館房間│
│ │ │約1 小時45分。 │
├─┼─────┼────────────────────┤
│9│102.10.19 │被告於23時45分搭載○○○,於23時54分進入│
│ │ │涵碧園汽車旅館,兩人待在汽車旅館近5 個小│
│ │ │時後,原告於10月20日4 時46分報警,兩人共│
│ │ │停留於旅館房間4 小時52分。當日原告協同友│
│ │ │人於其二人欲離開時到場,並報警請警察到場│
│ │ │,事後於取得被告同意下進入該房間搜證,當│
│ │ │日正式至警局對被告及○○○提出妨害家庭告│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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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