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劉冰如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黃柳慧珍 黃雲華 黃雲容 黃雲鵬 黃雲虹 黃雲玲 黃雲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 廖立群 兼 上二人 洪佩琪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柳慧珍、黃雲華、黃雲容、黃雲鵬、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柳慧珍、黃雲華、黃雲容、黃雲鵬、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柳慧珍、黃雲華、黃雲容、黃雲鵬、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經任職於被告宏達地產企業行之被告洪佩琪、廖立群仲介,向被告黃柳慧珍、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黃雲華、黃雲容、黃雲鵬(下稱黃柳慧珍等7 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伊委由訴外人劉冰姁代理,黃柳慧珍等7 人委由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三人代理,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黃雲虹等七人出售系爭建物時,系爭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明載系爭建物並無漏水,惟系爭建物102 年9 月14日點交後,於同月17日即於電源總開關箱處首次發現有漏水之情況,故伊委由劉冰姁告知被告洪佩琪,請其轉知黃柳慧珍等七人,此後系爭建物各處即漏水不斷,黃柳慧珍等七人起初尚願意賠償伊為修補系爭建物漏水所支出之費用,詎嗣後竟拒絕再為賠償,致伊因而受有陸續支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60,900 元修繕費之財產上損害,伊並因系爭建物漏水問題,致於買受後即須時刻擔心漏水損害、維修等相關事宜,而使伊之生活及健康狀態嚴重受到影響。黃柳慧珍等七人於系爭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既已有系爭建物無滲漏水之記載,顯然已就系爭建物無滲漏水為品質之保證,然系爭建物自點交後即漏水不斷,在在均可證明系爭建物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應屬不完全給付,伊因此受有前述修繕費用之損害,是黃柳慧珍等七人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及第292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160,900 元。被告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係以仲介不動產為業,其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情形,此一重要訂約事項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系爭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於項次15就系爭建築改物之供水系統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之說明事項,其勾選處,原「否」之選項業經劃除,並改勾選「是」之選項,並蓋以黃雲屏印章之情形;惟伊嗣後發現黃柳慧珍等七人初始於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5,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供水系統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僅有勾選「否」之選項,且無劃除蓋印之痕跡,顯見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及其使用人即被告洪佩琪、廖立群於締約前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之問題,惟並未據實告知伊,致伊因而締約買受有瑕疵之系爭建物,而受有額外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是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160,900 元。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對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瑕疵,應知之甚詳,而洪佩琪、廖立群於簽約前已取得未經塗改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明知系爭建物存在漏水之瑕疵,惟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洪佩琪、廖立群於簽約時,竟提供不實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誘使伊之代理人誤信系爭建物無漏水問題,而簽訂系爭契約書,此顯屬以欺騙之方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因買受系爭有瑕疵之建物,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洪佩琪、廖立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為洪佩琪、廖立群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各與洪佩琪、廖立群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伊160,900 元。伊因被告等未據實告知系爭建物有漏水問題,致伊於買受後,因漏水問題未即解決而須時刻擔心漏水損害、維修相關事宜,而使伊之生活及健康狀態嚴重受到影響,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45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黃柳慧珍、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黃雲華、黃雲容、黃雲鵬應連帶給付原告16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如第2 項、第3 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本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應給付原告16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如第1 項、第3 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本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洪佩琪、廖立群應連帶給付原告16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如第1 項、第2 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本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黃柳慧珍、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黃雲華、黃雲容、黃雲鵬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如第5 項、第6 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本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如第4 項、第6 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本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被告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宏達地產企業行、洪佩琪、廖立群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如第4 項、第5 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本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答辯:否認系爭建物於交屋時有原告所稱漏水之情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系爭建物真有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其損害若干及原告受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系爭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雖有系爭建物無滲漏水之選項勾選記載,但僅是現況之說明記載,並非對於系爭建物為無滲漏水之品質保證,且於交付系爭建物時,確無漏水之情事,另系爭建物現況說明書第8 點已經載明交屋時系爭建物無漏水之情形,本件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建物排水、供水系統、勾捺選項修正與否無關。關於系爭契約書倒數第2 頁均有載明房屋漏水之保固期間為6 個月,保固期間內之修復費用,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於隔年103 年3 月14日後始提出浴室漏水問題,已超出雙方簽立契約約定之半年保固期間,應非屬被告負責賠償之事項。況系爭建物於102 年9 月14日點交後,迄今已超過6 個月瑕疵擔保請求時效期間,故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洪佩琪、廖立群答辯:被告宏達地產企業行、洪佩琪、廖立群於接受委售銷售時,已盡居間調查之責,勘查屋況時並無漏水情形,且經訴外人黃世堯即所有權人之受託人親自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做屋況勾選確認無漏水,而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期間曾帶看房屋多次,均未發現漏水情事。另系爭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於項次15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供水系統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之說明事項,其勾選處,原「否」之選項業經劃除,並改勾選「是」之選項,乃買賣雙方於簽約時經過逐項確認時始發現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錯誤,而更正並蓋章確認,被告宏達地產企業行、洪佩琪、廖立群均已完整告知,且於原告所提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亦多次積極聯絡協調,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82頁) ㈠原告委由劉冰姁代理,被告黃雲虹等七人委由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三人代理,透過宏達地產企業行居間就系爭建物於102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且於102 年9 月14日點交。 ㈡原告於102 年9 月間發現電源總開關處漏水,通知被告洪佩琪,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曾陸續於102 年9 、10、11月各給付修繕費。 ㈢系爭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告知確無漏水情形,自點交日起半年內如有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但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及第292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之損害160,9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達地產企業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之損害160,9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宏達地產企業行、洪佩琪、廖立群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之損害160,9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及第292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之損害160,9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即知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或有可免責之事由,而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或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另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依法律之規範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電箱漏水部分: ⑴系爭建物電箱於103 年4 月間發現漏水情形,該漏水原因與102 年9 月17日發現之漏水原因相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房屋管理者劉冰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交屋後,第一次發現漏水是在102 年9 月17日晚上電箱跳電,委託處理修繕之訴外人孫先生說因為電箱裡面有水緣故,孫先生並更換新的電路板。第二次發現漏水是在102 年10月17日跳電,當天請訴外人藍可龍處理,藍可龍看的時候有水滴漏下,用矽力康防水膠避免水漏到電路板。第三次發現漏水是102 年11月14日去抓漏發現主臥天花板有水漬,主臥浴室上面有漏水,客廳衛浴設備管子、水龍頭有漏水,連到客廳牆壁有壁癌,到7 樓去找漏水原因,在外牆、浴室、主臥浴室、靠近客廳的花台共撥了8 桶水之後,電路板所在的電器箱裡的第2 、3 個洞就有水流出來了,當時用高壓灌注的方法處理。第四次發現漏水是在103 年3 月27日發現有水珠,就請藍可龍再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證人即電箱修繕者藍可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間,正確日期不確定,因原告房子電箱電線走火燒焦,應原告妹妹請託,去幫忙修繕,伊將電箱蓋板拆開後,看到導線管在滴水,但不知是何處來的水,伊先用矽力康堵住,堵住後,就沒有漏水,伊告知原告妹妹,如果水不隔絕,電箱還是會燒,103 年5 月間,原告妹妹又來找伊,又是電路燒焦的問題,伊到現場看,電箱內水更多,伊到7 樓去查看,發現花台有很多水,且離電箱最近,因花台有縫,所以水就流到電箱裡面去,後來也請水泥工做外牆防水,把花台的縫處理完電箱就沒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又證人即抓漏師傅蕭祝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間,系爭建物的電箱漏水,透過蘇枝春介紹,曾就最接近系爭建物電箱的部分即7 樓的花台跟外牆做防水,因為水是從上往下流,所以要從最近的花台、外牆進行修繕,因為水會從很多地方流過來,當時伊不確定水從哪裡來,伊修了花台、外牆後,系爭建物還是會漏水的話,才再找別的比較遠的原因,且如果伊所施作的工程未完成,就無法找到其他漏水原因,故其施工有其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證人即華盛工程行負責人余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間原告傳開關箱照片給伊,請伊到場看要怎麼修繕,伊看到電箱內濕濕的,有從外牆滲水進入,有請朋友做高壓灌注,就是從系爭建物電箱上方整片灌注等語(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見電箱漏水情形大致相符,且各次漏水修復,洪佩琪亦在場,足見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因系爭建物自102 年9 月17日即發現電箱內有水,且因水量過多致跳電,且102 年10月間雖請藍可龍進行修繕,然藍可龍僅以矽力康堵住讓水不進入,並無找到漏水原因而治標不治本,嗣於103 年3 月間發現電箱內又出現水珠,應可認電箱漏水情形與之前102 年9 月17日發現之漏水情形相同無誤。 ⑵又藍可龍就系爭建物電箱部分修繕費2,200 元、蕭祝輝就外牆花台部分透明防水漆施工部分修繕費4,000 元、振威工程行外牆、總開關外箱灌注20,000元部分,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浴室、暗管漏水部分: ⑴系爭建物客廳浴室因建商防水施工未做好而有漏水情形,原告委託華盛工程行施做防水,並將未漏水之主臥室浴室防水同時進行修繕,並因施做防水打牆壁之緣故,客廳浴室淋浴水龍頭內管破裂,而進行修繕,然因不知未修復完成,在找漏水原因時,將未漏水之馬桶拆除抓漏等情,業據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廖立群、洪佩琪自承:103 年4 月中旬,7 樓住戶施做換掉馬桶、打掉浴缸等防水工程時,順便請抓漏廠商查看系爭建物是否有漏水,發現浴缸下方有些許潮濕,又得知當時建商所做的廁所沒有施做防水層,所以原告當下就跟7 樓一同施工,補做防水層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並經證人即修繕負責人余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間原告傳開關箱照片給伊,請伊到場看要怎麼修繕,因伊看到客廳浴室外牆壁有潮濕壁癌,所以要做浴室地板防水工程,就是把磁磚、浴缸拿起來鋪防水層,漏水原因可能是因為建商的防水沒有做好,主臥室衛浴部分未見漏水,因與客廳浴室相連,原告為避免將來可能漏水,而要求同時施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前,因擔心打牆壁把水管打破,所以有關水,當時沒有發現發現水管漏水,鋪好磁磚施工完畢後發現外浴室有漏水,查明後是客廳浴室淋浴水龍頭內管(暗管)破裂漏水,而維修淋浴水龍頭內管(暗管),修復後6 月18日又發現漏水,原本以為是馬桶附近漏水,而將馬桶挖開找原因,後來查明是同一淋浴水龍頭內管(暗管)沒有修好漏水,再為修繕,浴室漏水原因與電箱漏水原因不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又衡諸常情,壁癌應係牆壁長時間滲漏水形成,是系爭建物客廳浴室漏水情形,應非於103 年4 月間進行修復時或之前1 、2 月時間始發生,而係於更早時間即開始漏水而逐漸形成,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漏水應在系爭契約保固範圍內而應由出賣人負責修繕無誤。至主臥室衛浴部分,並未發現漏水,其修繕係原告擔心將來漏水而同時進行,淋浴暗管破裂維修,則係因施工打牆所致,馬桶部分,則係因淋浴暗管破裂維修不全,為抓漏而拆除,亦非原來房屋漏水所致,是此部分亦非原告所需負責修繕範圍等節,亦可認定。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雖辯稱:浴室漏水已過保固期間,其等無庸負責等語,尚非可採。 ⑵證人余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除了防霧鏡、雙層毛巾架、70CM玻璃平台、C 型ST扶手以外,其他的因為修漏水打除就要按裝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則扣除防霧鏡1,000 元、雙層毛巾架1,600 元、70公分玻璃平台300 元、C 型ST扶手800 元,其餘94,500元,客廳浴室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分之1即47,250元(計算式:94,500÷2=47,250)。 ㈣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油漆一式部分:本件系爭建物既因有多處滲漏水,且有壁癌之現象,已如前述,則於進行修繕工程後,自有將重新整修處予以油漆粉刷之必要。原告主張因色差關係而將系爭建物全部重新油漆,為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所否認。而本院審酌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需就電箱漏水、客廳浴室漏水部分負責,固經認定如前。然系爭建物係因前開漏水始需修復,而房屋油漆應全部重新粉刷,以求油漆牆面之顏色能趨於一致性,以兼顧美觀,而認屬修復上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17,000元,堪認可採。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就其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上開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前開民法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並不相符,且上訴人自交屋時起,即出租上開房屋,而未入住系爭建物,並無侵害原告身體等人格權。雖原告主張其於修復完成前,每日擔心受怕致其身體、心理受影響,因而飽受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此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非因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不完全給付直接侵害所造成,且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之漏水量非鉅,衡情亦無原告所指須每日擔心害怕之必要,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應對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6 (客廳浴室部分)所示漏水一事,致原告所生損害92,450元(計算式:4,000 +2,200 +22,000+47,250+17,000=92,45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另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既須依民法第36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㈦另按不可分之債,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2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係共同出賣,而原告因修復系爭建物漏水而支出修復費用,故請求上開出賣人即黃柳慧珍等七人連帶給付。本件觀諸原告與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第17頁背面以下),其中就立契約書人即賣方,係以上開黃柳慧珍等七人名義共同具名,是就契約目的言,必須黃柳慧珍等七人,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黃柳慧珍等七人出賣系爭建物,乃係不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不可分之債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結果,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均應就系爭建物所生之漏水瑕疵,負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達地產企業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之損害160,9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 項明文揭示。再者,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者,相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居間人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委託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仲介房屋買賣,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經紀人員廖立群、洪佩琪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依通常交易觀念上之重要瑕疵,進行瞭解並向原告解說,而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漏水一事慣為不動產交易人所關切,並直接影響不動產之市價而為交易之重大事項,應認亦為不動產仲介業者之調查及報告義務範圍。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5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供水系統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一欄,雖曾勾選否,嗣更改為勾選是一節,顯見被告等人於締約前即已知悉建物有漏水問題,惟仍提供記載不實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誘使原告之代理人誤信系爭建物無漏水問題,而簽訂買賣契約,顯屬故意以欺騙之違背公共秩序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而買受系爭有瑕疵之建物等語。然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係因樓上漏水、防水層漏水,所謂供水、排水系統應指入水管及排水管,本件漏水情形與入水管、排水管並無關聯,因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於建築改良物之供水系統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一欄,雖曾勾選否,嗣更改為勾選是一節,尚難認有故意隱匿本件漏水情事而有詐欺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證人蕭祝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除了看到電箱開關的地方有濕氣以外,還看到廚房的天花板有水漬的痕跡油漆脫落,6 樓客廳旁浴室好像有漏水,天花板的顏色不太一樣,看起來有水漬的感覺,但當時沒有漏水,漏水情形一般人不一定看得出來,必須要對漏水有點概念,不然一般人可能只是認為油漆脫落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余秀娟則證稱:浴室裡看起來是沒有整修過,客廳的牆壁部分是因為浴缸那邊漏水所以有壁癌,看起來沒有整修過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依證人蕭祝輝之證述可知,如對漏水沒有概念之一般人,對於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並非可一眼即明,又依如系爭建物於出售前,即已可見牆壁壁癌,出賣人為求賣得好價錢,必然會先將壁癌處理完畢再行出售,而依證人余秀娟上開證述可知,黃柳慧珍等七人出售系爭建物前,並未整修過。因此,尚難遽認黃柳慧珍等七人、林峻央即宏達地產行、廖立群、洪佩琪於出售前確實知悉有上開漏水。是此部分,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給付160,900 元;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給付 450,000 元等語,均屬無據。 八、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宏達地產企業行、洪佩琪、廖立群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之損害160,9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被告並無惡意隱匿漏水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即非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洪佩琪、廖立群等5 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60,900 元、非財產上損害450,000 元。請求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洪佩琪、廖立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60,900 元,非財產上損害450,000 元,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柳慧珍、黃雲虹、黃雲玲、黃雲屏、黃雲華、黃雲容、黃雲鵬等7 人,連帶賠償9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 年8 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38至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第227 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併依被告黃柳慧珍等七人之聲請,命其等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收據日期 │施做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103 年4 月10日│6 樓花台右手處外牆3 度│4,000 │ │ │ │施工透明防水漆 │ │ ├──┼───────┼───────────┼─────┤ │ 2 │103 年5 月7 日│室內配電箱底盤銅排22P │2,200 │ │ │ │內版及外箱蓋板 │ │ ├──┼───────┼───────────┼─────┤ │ 3 │103 年5 月9 日│總開關箱外牆注射漏水工│22,000 │ │ │ │程 │ │ ├──┼───────┼───────────┼─────┤ │ 4 │103 年5 月16日│油漆一式 │17,000 │ ├──┼───────┼───────────┼─────┤ │ 5 │103 年5 月19日│浴室淋浴暗管維修一式 │4,000 │ │ │ │ │ │ ├──┼───────┼───────────┼─────┤ │ 6 │103 年6 月18日│①外浴室、主臥浴室均原│30,000 │ │ │ │ 有全間地磚、浴缸打除│ │ │ │ │ 、地磚貼25×25公分復│ │ │ │ │ 古磚浴缸拆後壁磚25×│ │ │ │ │ 33公分以三次防水施工│ │ │ │ │②衛浴設備 │14,000 │ │ │ │③面盆、短腳 │14,000 │ │ │ │④馬桶 │4,000 │ │ │ │⑤沐浴龍頭把手 │4,000 │ │ │ │⑥152 簡框玻璃推拉門含│12,000 │ │ │ │ 門檻 │ │ │ │ │⑦172 簡框玻璃推拉門含│12,000 │ │ │ │ 門檻 │ │ │ │ │⑧C型ST扶手40公分 │800 │ │ │ │⑨雙層毛巾架 │1,600 │ │ │ │⑩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3,500 │ │ │ │⑪70×50防霧鏡 │1,000 │ │ │ │⑫壁磚修補 │1,000 │ │ │ │⑬70公分玻璃平台 │300 │ ├──┼───────┼───────────┼─────┤ │ 7 │103年6月18日 │內牆管路破裂維修1式 │6,000 │ │ │ │馬桶 │5,000 │ │ │ │磁磚修補 │2,500 │ ├──┼───────┼───────────┼─────┤ │ │ │ │160,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