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呂姿靚(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呂欣穎(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晏(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呂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呂銘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嗣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278 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權必暨其上建號131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層樓房全部(下爭系爭高雄房地)於103 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建物全部返還予原告(本院司雄調字卷第3 頁),並以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為其訴訟標的(本院司雄調字卷第3 頁、訴字卷第44至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高雄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32 及同段116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301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屏東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追加民法第412 條為其訴訟標的(見其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本院訴字卷第99頁)。被告雖為反對之表示(本院訴字卷第152 、208 頁),惟原告呂銘和前均以103 年3 月1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系爭高雄、屏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雖系爭屏東房地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然實為贈與,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等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2 、208 頁),嗣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呂銘和即撤銷贈與,並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高雄、屏東房地,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之爭點與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一併解決,復已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加,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銘和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高雄房地、系爭屏東房地均贈與予其養女即被告,並分別於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屏東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係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並約定由出賣人逕予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兩造約定上開贈與附有負擔,被告應自受讓系爭房地之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詎系爭高雄、屏東房地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未照顧原告起居生活,並拒絕與原告及家人聯繫,迄今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高雄、屏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呂銘和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然被告既為本件訴訟之對造,依法即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聲明承受訴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2 條或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本院擇一判決)後,並依民法第419 條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高雄房地、系爭屏東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呂銘和平日獨自住在系爭高雄房地,並未與伊同住,伊工作之餘會前來照顧原告,買便當給原告吃,且原告前於102 年10月因身體不適至長庚醫院急診時,亦係伊於醫院全日照料,出院後並陪同回診,是原告誣指伊未盡扶養義務,難認可採;又原告呂銘和係因其3 名親生女兒即原告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均未盡孝道,為感念伊平日對其之照顧,始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高雄房地贈與伊,系爭屏東房地亦係因伊出嫁4 次,該等聘金均係呂銘和收取,故呂銘和出資購買系爭屏東房地回饋予伊;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伊每日白天工作,並利用工作餘暇至原告家中照顧其生活起居,晚上始返回伊住處休息,並無棄之不顧或避不見面情事,然嗣於103 年5 月間因原告呂銘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伊一氣之下始未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呂銘和與被告為養父、養女關係;呂銘和育有三位親生兒女即原告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 ㈡原告呂銘和於103 年3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高雄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3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至25頁)。 ㈢系爭屏東房地於103 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3 月13日),自訴外人錢○○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次移轉登記申辦資料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225 至28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屏東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 原告呂銘和主張系爭屏東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僅約定由出賣人逕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3 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異動索引、該次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25 、233 、256 、第267 至286 頁)。又上開土地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並無實質之證明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系爭屏東房地當初是呂銘和自己心甘情願給伊;該等購買房地之價金伊並未給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2 、208 頁),堪認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雖被告嗣後改口辯稱:系爭房地是以伊名義購買,也是用伊名義匯款,伊平日工作所賺得款項都會交給呂銘和云云,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屏東房地係屬原告呂銘和贈與被告,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20條亦規定甚明。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原因,既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呂銘和平日有足夠支付其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子女給付扶養費乙節,業據原告呂姿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銘和是中醫師,開中藥行,自己有收入,無須伊等扶養等語(本院字卷第154 頁);證人即呂銘和之胞弟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呂銘和開國術館,練龜鹿二仙膠、開中藥行,其經濟來源足夠支付自己生活,不需別人扶助;三位女兒嫁人就各自成家,都沒有給扶養費,被告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多次婚姻失敗,沒有與呂銘和住在一起,被告有時候來探望呂銘和會買便當給他吃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核與被告所辯呂銘和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相符。又觀諸卷附呂銘和設於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院訴字卷第78至80頁),該帳戶每月均有多筆現金存款存入,金額自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且有老人年金及保險公司定期匯入保險金至該帳戶,此經原告呂姿靚陳明:該等現金存款是呂銘和自行存入的,呂銘和有自己的收入;保險金則是呂銘和自己投保之人壽保險,有投資保單,也有醫療保險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復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呂銘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彌封袋內),其於100 至103 年度申報之所得尚有包含股利等投資報酬,綜上資料觀之,足證原告呂銘和平日經濟來源無虞,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難謂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呂銘和發生車禍期間未盡照料義務,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乙節,固據提出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2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呂銘和表示其子女不孝,三個女兒都嫁人,剩他一人,伊即承諾伊白天工作,下班後會照顧呂銘和,伊有空就會過去看呂銘和、買便當給他吃,但雙方並未約定具體之扶養方式;103 年4 月間呂銘和騎機車出門發生2 次車禍,均未住院,車禍期間伊有前往呂銘和住處探視,並買魚煮給他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經查,原告呂姿靚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平日都丟一個便當給呂銘和就離開,呂銘和因被告未盡照料之責,於103 年4 月14日發生第1 次車禍,沒有住院,在家休息;隔天又出第2 次車禍,呂銘和打電話告訴伊,他因沒人照顧,所以騎車出去買便當,人摔倒流血,這次亦未住院,在家休息,因為沒有人帶他看醫生,傷勢很嚴重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56 至157 頁),惟原告呂銘和於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刑案偵查中證稱:之前伊車禍住院都是被告在照顧伊,伊也有拿生活費給被告,後來直到103 年5 月10日母親節前2 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伊認為被告欺騙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內103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證被告迄至103 年5 月10日之前仍有照顧原告呂銘和起居之事實甚明。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呂銘和所受僅係一般挫、擦傷(左脅挫傷、左肘左上臂左足踝擦傷),並未接受手術或住院,難認係屬嚴重之傷害,參以原告呂姿靚亦陳稱:第1 次車禍,伊不知道呂銘和之傷口在那裏,因伊只有電話連絡;第2 次車禍呂銘和在電話中沒有說很嚴重,是事後約半個月左右伊下高雄探望他才知道很嚴重,當時伊有小孩要接送,沒辦法馬上下來看爸爸,伊有通知妹妹呂欣穎來看一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顯見該等傷勢尚非嚴重,原告呂銘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之自理,被告亦有前往探視及照顧起居,否則呂銘和焉有可能於車禍事發逾半月,均未通知呂姿靚、呂欣穎等前來照料之理?益證原告呂姿靚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參以兩造均為原告呂銘和之子女,倘原告呂銘和有受扶養之必要,按理兩造均應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並就具體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協商,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該等扶養之方法為協議暨其具體內容為何,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盡照料義務而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4.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而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呂銘和購買系爭屏東房地後要裝修,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指示伊陸續領款支付該等房屋之裝修費用,伊均係依照原告指示領款,並無盜領等語,業有其提出之領款用途明細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郵政入戶會款申請書、款項支付明細及不動產點交確認單、園馨企業行估價單、鴻海油漆工程行估價單、鎮成水電行估價單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為證(103 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內)。而查,系爭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平日均由原告呂銘和自行保管乙節,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據原告呂姿靚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則被告既未保管原告之印章、存摺,如何未經授權而擅自盜領原告之存款,已非無疑;又原告呂銘和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業已陳明:伊有請被告整修系爭屏東房地,也知道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何,目前伊已取回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內103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告前開辯解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參以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及遺棄罪嫌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均足證原告呂銘和確有授權被告陸續領取相關款項以支付系爭屏東房地之裝修費用,且被告於領取後業已返還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原告,要難認其有何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甚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即失聯、未照顧原告呂銘和,迄呂銘和於103 年11月18日過世,均未返家參與治喪事宜云云,並舉證人呂○○、吳○○之證詞為憑。被告雖未爭執其自103 年5 月10日後即未再與原告呂銘和等人聯絡,惟辯稱:當時呂銘和誤會伊,對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起訴,伊氣憤之下遂不再與其聯絡,嗣呂銘和染患肺結核之事,伊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曾聽呂銘和轉述說系爭高雄、屏東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從此就沒有再回去,呂銘和很生氣,說存款給被告領走,有去報案,後來被告到派出所時,說不想跟我們家有來往,要斷絕關係,且到少家法院聲請斷絕親子關係,一直到呂銘和過世,通知被告才有去殯儀館2 、3 趟,後來就沒去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然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受贈系爭房地後,仍有照料原告呂銘和直至103 年5 月10日為止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原告呂銘和前於103 年5 月19日對被告提起上開刑案詐欺、遺棄等告訴;於同年5 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分別有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上申告時間、本院民事起訴狀上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是斯時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衡情雙方感情已生裂痕,尚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吳○○即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都治關懷員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呂銘和於103 年9 月26日經長庚醫院通報衛生局為法定傳染病肺結核之病患,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前往呂銘和系爭高雄住處協助病患,至同年11月18日呂銘和死亡為止,期間均未曾在呂銘和住處看見被告等情(本院訴字卷第209 至211 頁),然此亦屬原告呂銘和已對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後所發生之情事,衡諸常情,尚難期待被告於涉訟中再與對造當事人聯繫,自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尚屬無據。㈢原告基於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 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既為被告否認,參照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該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之負擔即係被告自受讓系爭房地之日起,於原告呂銘和生存期間,應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乙節,固據原告呂姿靚、證人呂○○分別證陳在卷,惟依其等所述,均屬上開法定扶養義務之重申,並未具體陳明被告除上開法定扶養義務外,尚有何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須負擔之「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就前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符合法定撤銷贈與之原因,原告基於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撤銷後並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高雄、屏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