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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

給付董監酬勞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告
陳昱任
原告
陳昱錡
原告
陳昱伍
原告
陳昱霖
原告
陳昱霖
上4人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志曜
兼上4人
法定代理人蔡瓊慧
上6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董監酬勞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瓊慧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錡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原告陳昱伍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原告陳昱霖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原告陳昱任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原告陳昱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肆元、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蔡瓊慧、陳昱錡、陳昱伍、陳昱霖、陳昱任、陳昱諺預供擔保者,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瓊慧新臺幣(下同)7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錡151,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伍148,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霖17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任17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諺168,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瓊慧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瓊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6,877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51,892 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48,517 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75,520 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75,520 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68,770 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1 至102 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蔡瓊慧為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陳昱錡、陳昱伍、陳昱霖、陳昱諺及陳昱任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於股東常會中通過100 年度盈餘分配案,分配500 萬元之股息、股利、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予各股東、董監事及員工,其中股息分配金額為300 萬元、股利分配金額為140 萬元、董監酬勞分配金額為30萬元,從而,原告蔡瓊慧應受分配之股息、股利總額為16,877元、原告陳昱錡為151,892 元、原告陳昱伍為148,517 元、原告陳昱霖為175,520 元、原告陳昱諺為168,770 元、原告陳昱任為175,520 元;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核發股息股利及董監酬勞予原告,原告等人於103 年4 月28日收到高雄市國稅局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始知原告已向高雄國稅局謊報已發給原告股息及股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235 條、第196 條、第227條提起本訴,今被告雖於103 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支票給付前揭股息及股利,且經原告等人於103 年12月16日收受,惟被告公司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原告蔡瓊慧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應受分配被告公司100 年度分配董監酬勞為6 萬元(計算式:30萬元÷5 人=6 萬元),被告寄送面額1,252 元支票給付董監報酬,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原告蔡窮慧拒絕並已退還該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瓊慧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瓊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6,877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51,892 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48,517 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75,520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75,520 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168,770 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6 人得請求之股息、股利金額,惟蔡瓊慧以董監事人數平均計算董監事酬勞,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6 萬元,並無理由。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董監事之報酬與酬勞二者並不相同,前者係基於委任關係所應給付予董監事為公司服務之酬金,後者則為紅利之性質,因被告公司章程未有規定分配方式,故依前開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原告蔡瓊慧之持股比率為0.42%,應受分配之董監酬勞為1,252 元。次以,被告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雖決議分派盈餘,然未決議發放盈餘之日期,應認係股東會有意經由董事會決議發放日期後執行之,惟被告公司董事會尚未決議盈餘分派之日期,故履行期未屆至,原告6 人尚不得行使請求權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蔡瓊慧於99年8 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為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原告陳昱錡、陳昱伍、陳昱霖、陳昱諺及陳昱任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為被告之股東(本院卷第26頁)。

㈡、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會,通過100年度之盈餘分派案,擬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500 萬元之股息、股利、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含股息一份、股利70%、董監酬勞15%、員工紅利15%)予各股東、董監事及員工,其中股息分配金額為300 萬元(每股100 元)、股利分配金額為140 萬元、董監酬勞分配金額為30萬元(董事3 人加監察人2 人,共5 人)、員工紅利分配金額為30萬元(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㈢、原告等人應分配之股息、股利分別為:原告蔡瓊慧16,877元、原告陳昱錡151,892 元、原告陳昱伍148,517 元、原告陳昱霖175,520 元、原告陳昱諺168,770 元、原告陳昱任175,520 元,原告6 人已於103 年12月16日如數收受上開應受分配股息、股利之支票。

㈣、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3年8月20日(本院卷第25頁)。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蔡瓊慧應受分配之監察人酬勞為若干?被告給付董監酬勞是否已屆期?被告應否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原告六人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之股息、股利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蔡瓊慧應受分配之監察人酬勞為若干?被告給付董監酬勞是否已屆期?被告應否負遲延給付責任?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監察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第216 條第3 項、第227 條定有明文。承此可知,董事、監察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執此,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意在此。而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 條、第227 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固將「董監事報酬」與「董監事酬勞」涇渭分之,並將董監事酬勞認係盈餘分派的範疇之一。惟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本件被告之章程即屬之),因此,董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監事酬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蓋董事、監察人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第216 條第1 項、第4 項參照),則其酬勞分配即無以持股比例為計算基準之可言,此與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針對股息、紅利之分配以各股東持股比例為原則之規範內容亦異其趣。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實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執此以觀,董監酬勞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6 條有關報酬之規範,洵可確認。至於經濟部函釋認為:『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經濟部93年01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等語,雖已述明董監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但其認為董監酬勞無公司法第196 條之適用,似已混淆董監酬勞之資金來源與董監酬勞之本質問題,應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辯稱依照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董監事之報酬與酬勞不同,應以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云云,即不可採。本件原告蔡瓊慧為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於股東常會中通過被告公司100 年度盈餘分配案,擬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500 萬元之股息、股利、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含股息一份、股利70%、董監酬勞15%、員工紅利15%)予各股東、董監事及員工,其中董監酬勞分配金額為30萬元,被告公司董事3 人,監察人2 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1 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100 年度盈餘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蔡瓊慧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監察人酬勞6 萬元(計算式:30萬元÷5 人=6 萬元),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志曜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乃蔡瓊慧之配偶,就董事酬勞依持股比例計算,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蔡瓊慧與訴外人陳志曜雖同財共居,惟陳志曜並非蔡瓊慧之代理人,2 人既為獨立之權利主體,陳志曜是否同意按持股比例核算董監報酬,意思表示之效力應不及於蔡瓊慧,應堪認定。。

⒊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252 元之支票予原告蔡瓊慧作為給付監察人酬勞(本院卷第12頁、第87頁),既經蔡瓊慧以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拒絕受領,並已退還支票(103 年6 月23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20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尚未履行給付監察人酬勞之義務。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未對被告之101年度董監酬勞及股息股利何時清償加以規定或決議,應認被告關於監察人酬勞及股息股利之給付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告自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公司應付之股息、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及公司之盈餘分派基準日,通常係以會計年度計算,於股東會盈餘分配決議後,即應發放等語。雖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起訴前已對被告就系爭債務有所請求,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股息股利及蔡瓊慧擔任監事之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因尚未決議發放股息、股利之日期,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等人尚不得行使請求權。清償期應為103 年12月15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股息、股利支票之時云云。然股東會決議董監酬勞之發放及發放數額後,董監對於公司之酬勞請求權已然發生,業如前述。依此,董監自可對公司行使該項請求權,公司若未依約給付,自應承擔遲延責任。倘被告所陳為真,則將致董事會決議董監各分配數額後,董監之酬勞請求權方始發生之結果,若董事會怠於決議,無異使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關於發放董監酬勞之意旨遭到掏空,且致董監陷入無以救濟之困境,自非適法符理之見。因此,被告所執前辯,容有誤會,難以採認。

㈡、原告6 人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之股息、股利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兩造間關於本件請求並未定有期限,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即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遲至103 年12月15日始寄發100 度董監酬勞予原告,由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收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即103 年12月16日止(共117 天),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84 條、第235 條、第19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瓊慧監察人酬勞60,000元;及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即103 年12月16日止(共117 天),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金額業已計算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主文第1 項、第2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5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姓名   │被告應給付原│       計算式                     │
│號│        │告遲延利息金│股息股利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即  │
│  │        │額(單位:新│103 年8 月21日至103 年12月16日÷  │
│  │        │臺幣元)    │365 )×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金額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陳昱錡  │ 2434       │151892 ×(117 ÷365 )×5%=2434 │
├─┼────┼──────┼─────────────────┤
│2 │陳昱伍  │ 2380       │148517 ×(117 ÷365 )×5%=2380 │
├─┼────┼──────┼─────────────────┤
│3 │陳昱霖  │ 2813       │175520 ×(117 ÷365 )×5%=2813 │
├─┼────┼──────┼─────────────────┤
│4 │陳昱任  │ 2813       │175520 ×(117 ÷365 )×5%=2813 │
├─┼────┼──────┼─────────────────┤
│5 │陳昱諺  │ 2705       │168770 ×(117 ÷365 )×5%=2705 │
├─┼────┼──────┼─────────────────┤
│6 │蔡瓊慧  │ 270        │16877  ×(117 ÷365 )×5%=2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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