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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謝文嵐

  • 原告
    張意將
  • 被告
    張道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張意將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張道禎 曾俊益 鄭百祥 鄭雅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道禎、鄭百祥、曾俊益、鄭雅彬均明知伊已襲職為道教嗣漢第65代天師,張道禎亦明知自己不符擔任天師條件,除自稱第64代天師外,更將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依歷代天師所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之內容,自行製作為「萬法宗壇」證書,主張張道禎為原創,而於100 年11月16日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經發所)取得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而先後於101 年5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提出不實之伊侵害張道禎上開著作權告訴而對伊誣告。張道禎又教唆鄭百祥、曾俊益、鄭雅彬於101 年5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不實之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張天師第65代傳人,於嘉義縣、臺中市、彰化縣、高雄市等地主持道教奏職授籙儀式,使鄭百祥、曾俊益、鄭雅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伊之詐欺告訴而對伊誣告。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等人上開誣告或教唆誣告行為,致伊之住家、協會、辦公室遭搜索,眾多信徒、學員遭到約談,伊之形象、聲譽受到嚴重毀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分別就張道禎上開在高雄、嘉義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誣告行為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上開在高雄提出詐欺誣告、張道禎教唆誣告之行為,請求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連帶賠償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共同於報紙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張道禎應給付原告7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向張意將天師公開道歉聲明」內容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 日,以新聞版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 。㈣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道禎係依循嗣漢天師之傳承法則,繼任嗣漢第64代天師,縱非「萬法宗壇」奏職書之著作人,亦無礙其因繼任嗣漢天師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且為免紛爭,張道禎始於100 年11月16日向經發所取得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故之後得知原告竟對外自稱為張天師第65代傳人,且未經張道禎同意,即擅自重製「萬法宗壇」奏職書,依張道禎當時所見聞均非憑空捏造,因而對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39 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有所合理懷疑,況檢察機關雖對張道禎所告訴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卻未對張道禎以誣告罪相繩,足證張道禎並無憑空捏造事實。是張道禎依所認知之事實及資料,秉持合理懷疑向檢察機關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之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涉不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係依法提起告訴,並無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更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張道禎之行為使其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應負舉證之責。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因聽信原告之為第65代天師不實聲明及舉辦之法會及活動,而誤信原告為真實嗣漢天師之傳人,而將自己財物交付予原告,嗣後發現天師傳人應另有其人時,主觀上認定係原告施用詐術使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誤信而交付財物,而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係基於合理懷疑而非捏造事實。另原告之名譽、信用或其他權利,是否遭到損害、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為何,均未提出,且縱認原告因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提起刑事告訴致受刑事訴追之累,然原告依法本需配合檢察機關之偵辦,且可藉機澄清自身清白,並無名譽、形象遭受侵害。況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已還清白,且相關刑事案件於偵查終結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應認原告之名譽已足回復,實無另請求損害賠償及要求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於公眾媒體刊登道歉啟示之理等語置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 ㈠原告於98年6 月10日成立宗教社團法人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在臺北市士林區劍南路原鄭成功廟,舉辦「第六十五代天師陞座大典暨成立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張道禎於同日在南投體育場舉辦「嗣漢六十四代張天師道禎教主襲職盛典」。 ㈡張道禎於100 年10月31日向經發所申請登記語文著作權,著作名稱為張道禎奏職書、著作類別為語文著作、登記內容張道禎於98年6 月10日著作完成,嗣經發所於100 年11月16日登記,核發證字第A-00-000-0000000號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又於100 年12月21日向經發所申請登記語文著作權,著作名稱為奏職書、著作類別為語文著作、登記內容張道禎於98年6 月10日著作完成,經上開委員會於100 年12月30日登記,核發證字第A-00-000-0000000號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 ㈢原告先後於98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廣安宮、101 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慈仙宮、102 年7 月7 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主持道經團眾門生之奏職大典。典禮中分別核發萬法宗壇證書予門生。 ㈣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曾交付認證費用予原告,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慈仙宮做道士資格認證。 ㈤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向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萬法宗壇證書500 份。 ㈥張道禎於101 年5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申告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廣安宮、101 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慈仙宮侵害張道禎所有「萬法宗壇」著作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198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㈦鄭百祥、曾俊益、鄭雅彬於101 年5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申告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慈仙宮對鄭百祥、曾俊益、鄭雅彬詐欺而侵害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之財產權,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智財分署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198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㈧張道禎於102 年7 月19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申告原告於102 年7 月7 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侵害張道禎所有「萬法宗壇」著作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智財分署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160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01 年11月15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487號搜索票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0 號原告住處執行搜索。並約談王坤山等信徒。㈩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宗教社團法人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繼任第65代張天師,家境小康,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汽車1 輛。張道禎學歷為高商畢業,於財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擔任理事長,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無財產。曾俊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道士職業,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土地數筆,財產價值100 餘萬元。鄭雅彬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慈仙宮宮主,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鄭百祥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道士職業,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財產。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3年7月7日。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違反著作權、詐欺之不實事項,對伊誣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予賠償等語,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張道禎2 次提出原告侵害著作權告訴之行為及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提出原告詐欺侵害財產權告訴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張道禎對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等人有無教唆侵權之行為。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而非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 ㈡查:原告與張道禎分別於98年6 月10日在「第六十五代天師陞座大典暨成立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嗣漢六十四代張天師道禎教主襲職盛典」襲職嗣漢第65代天師、第64代天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於98年6 月10日起,均以張天師之身分自居無誤。而張道禎於100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1日向經發所就萬法宗壇證書申請登記語文著作權,並均登記為張道禎於98年6 月10日著作完成,足見張道禎係於98年6 月10日自己完成張天師襲職時,始將萬法宗壇證書內容視為自己之著作。關於萬法宗壇證書為天師使用之職牒之事實,張道禎於偵查中自陳:歷代張天師見證法師及道士資格都是要發「萬法宗壇」證書等語(雄檢偵卷第30-1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萬法宗壇在元朝至元13第36代天師就已經在使用,歷代天師也適用這份證書,包含第62、63、64代,其為第65代天師,自然也可使用這份證書等語(雄檢偵卷第32-1頁)相符。而原告於主持門生奏職大典時,均於典禮中核發萬法宗壇證書予門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道長林德勝於偵查中證稱:萬法宗壇證書自漢朝第一代天師就有,後面的張天師在幫人奏職時也是發這張證書等語(雄檢偵卷第120 頁);證人即道長潘豊富於偵查中證稱:萬法宗壇證書至少從第64代張源先的時代就有了等語(雄檢偵卷第121 頁);證人即風水師林東樺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歷代的張天師都是發這一張,其拿到的是64代張源先發的等語(雄檢偵卷第120-1 頁);證人即道長張騰宏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師傅們從63代張天師就有拿到「萬法宗壇」證書,伊是拿64代張源先發的「萬法宗壇證書」等語(雄檢偵卷第121-1 頁),證人即金獅湖高雄道德院住持翁素珠於偵查中證稱:萬法宗壇證書第一代祖師就傳下來等語(雄檢偵卷第131 頁)。上開證人亦均證稱萬法宗壇證書係由天師核發,足認萬法宗壇證書之發給,係屬歷代張天師之職責之一。張道禎既於98年6 月10日完成嗣漢64代張天師教主襲職儀式,而以張天師傳人自居,其認萬法宗壇證書係其可得繼承之著作財產權,而向經發所取得存證登記證書,以證明其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利,縱該證書與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權利不符,然因使用萬法宗壇為張天師之職責,致其誤認享有上開著作權,尚難因此遽認其有何違法之意圖。又觀諸原告與張道禎所提出之萬法宗壇證書(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所示,其中文字內容、版面編排與比例配置等處均甚為相似,僅少數字句排列位置不同,足認張道禎認原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有侵害其著作權利之虞,而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稽。是因張道禎係本其申請之存證提起告訴,雖該存證於法律上並無等同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然此係張道禎對於著作權法令之誤解,該誤解仍有待司法機關審酌確認始能確定,則尚難認其無合理懷疑而係捏造事實誣告原告。 ㈢次查:本件原告及張道禎均主張自己為張天師,原告係依其父張新君之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天師之子(雄檢警卷第158 頁)為據,張道禎則係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留侯天師世家宗譜、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委託書、張源先預留遺書(本院卷第72至91頁)等件為憑,業經原告及張道禎自承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與張道禎各自為天師傳人之主張,均有所本。又道教第64代天師張源先病逝後,繼承爭議不斷,除原告、張道禎外,另有訴外人張良美、張懿鳳、張捷翔等人亦主張為張天師傳人,亦據張道禎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雄檢偵卷第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文章可稽(雄檢偵卷第80頁)。且依原告及張道禎於98年6 月10日分別公開接受道教天師襲職儀式,各有信徒支持之情以觀,嗣漢天師第64代或第65代傳人究係何人,尚無定論。是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於繳納費用接受原告作見證後,再見到張道禎所提上開天師證明後,因認張道禎始為正統宗師傳人,而覺遭原告詐騙,始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即非毫無任何依據而憑空捏造,堪以認定。且觀諸高雄地檢署亦因張道禎等人所提之資料而申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本院亦依相關事證准予核發,亦徵鄭百祥、曾俊益、鄭雅彬所提出之告訴,尚非毫無證據可言。又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01 年11月15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原告住處執行搜索,雖係因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等人提出告訴,然警察機關發動搜索,係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為,且法院核發搜索票必審核有發動搜索之必要性始得核發,是發動搜索乃經審核有犯罪嫌疑後,始核發,並非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即得進行搜索,故本件原告雖於前揭時地經警察機關搜索,尚難認該搜索係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等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至張道禎雖提出證明天師身分之相關文件予鄭百祥、曾俊益、鄭雅彬,惟尚無證據證明張道禎有原告所指教唆鄭百祥、曾俊益、鄭雅彬誣告之事實,是此部分亦難認定。 ㈣再者慰藉金之請求,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決無罪,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101號、86年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道禎以原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嫌、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以原告有詐欺之嫌,分別提出告訴,亦均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故原告未有侵害張道禎著作權、未曾詐欺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之事實即明,已還原告清白。參以前揭證人林德聖、張騰宏、林東樺、潘豊富、翁素珠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認定原告為張天師傳人等語(雄檢偵卷第120 頁至121 頁、第131 頁),足見原告雖經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等人提出告訴,並經搜索,然該等道友仍信賴原告之天師身分,則原告之名譽、信用即無受損或受損之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信用受損而精神上痛苦之情事。㈤末查,原告主張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提出告訴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等人賠償非財產損害額為何,即無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道禎應給付原告70萬元;張道禎、曾俊益、鄭百祥、鄭雅彬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向張意將天師公開道歉聲明」內容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 日,以新聞版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件一:向張意將天師公開道歉聲明 道歉人等明知張意將天師已襲職為第六十五代張天師,僅因個人私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張意將天師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罪,幸經各承辦檢察官查明真相,為張意將天師不起訴處分。道歉人等上開不法行為,已經造成張意將天師形象、聲譽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道歉人等謹以本道歉聲明向張意將天師鄭重致歉,祈請張意將天師原諒道歉人等之不法行為,道歉人等並保證將來絕不再犯,否則願接受最嚴厲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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