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奕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寧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被 告 吳泰安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25日起,向訴外人蘇○玉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B 棟3 號鐵皮屋(下稱B3鐵皮屋,所有權人係蘇○玉配偶即訴外人蘇○雄),僅供其從事汽車保險桿製作業務,及存放相關化工材料之工作兼倉庫處所。詎被告竟疏未定期檢查、更換B3鐵皮屋內之水銀燈泡,於101 年12月9 日3 時56分前之某時許,該處水銀燈泡因劣化致燈泡內鎢絲引燃室內之可燃性混合氣體誘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B3鐵皮屋嚴重燒燬外,亦延燒至伊設於坐落同號B 棟2 號鐵皮屋(下稱B2鐵皮屋)之工廠址,造成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受損,而分別支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修繕費用,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伊以系爭機器生產各式塑膠袋,並從事外銷為主要營業,伊於100 年9 月系爭火災前,曾出口1 只貨櫃量至訴外人ALLPLAST之美國公司(下稱ALLPLAST公司),交易額係美金51,919.86 元【折算新臺幣(下同)係1,534,232 元】,然系爭火災燒毀伊已生產之2/5 塑膠袋,致伊於102 年1 月3 日出口剩餘3/5 塑膠袋予ALLPLAST公司時,僅餘美金30,746.30 元(折算係891,335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差額6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因過失造成系爭火災,且縱認該火災曾致系爭機器受損,惟系爭機器依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所示,屬訴外人李○煌、黃玉梅所有,原告應先證明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其次,附表二編號2 所示清洗、油漆之支出與系爭火災無關,又關於附表二所示修繕費用,應以系爭機器耐用年數為15年計算折舊。至原告所生產塑膠袋之損害額,應以系爭火災實際燒毀之原料價格,及塑膠袋成品之售價為計算標準,方屬允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9年6 月25日起,向蘇○玉承租蘇○雄所有之B3鐵皮屋,僅供其從事汽車保險桿製作業務,及存放相關化工材料之工作兼倉庫處所。被告於上開時間,失火引發系爭火災,除B3鐵皮屋嚴重燒燬達破壞該屋主要效用外,亦延燒至原告址設B2鐵皮屋之廠房(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㈡被告因前揭㈠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157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確定。 ㈢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機器置於B2鐵皮屋。 ㈣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㈤系爭機器之耐用年數為15年。 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目前僅支付訴外人惠盛有限公司(下稱惠盛公司)計152,022 元,其中工資計26,100元。 ㈦被告就原告支付訴外人辰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鋒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中拆除、換零件、組裝計40萬元屬系爭火災所致損失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1 年,期滿前30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僅具對抗效力,此與民法第758 條所定登記之公示效力有別,故關於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債權人、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定,合先敘明。 ㈢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並舉證人林○茹為證。查,李○煌、黃玉梅於98年4 月30日將系爭機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予訴外人李○璋、林○茹乙節,固有經濟部98年5 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雖可認定李○璋、林○茹迄今仍屬系爭機器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債權人。惟林○茹於本院證述:伊於98年4 月30日就系爭機器與李○煌、黃玉梅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係證明大伯李○煌向李○璋借錢140 餘萬元買系爭機器,但後來李○煌已清償完畢,因係兄弟關係,故未塗銷登記。系爭機器所有權業由李○煌等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林○茹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陳述,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所為對己不利之證述內容,果屬親身聞見之事實,且未經反證為虛偽者,縱令其與原告間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該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佐以原告陳稱:李○煌係黃玉梅配偶,購買系爭機器時,李○煌、黃玉梅沒有資金,乃向弟弟李○璋借款146 萬元,因李○璋、林○茹提供資金,遂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出賣人。李○煌、李○璋目前在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林○茹是家管。嗣李○煌、黃玉梅將系爭機器無償讓與原告部分,沒有相關文件,系爭機器購買時就直接放在B2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另參諸原告92年1 月28日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4、75頁),其代表人兼董事係李○煌,股東係黃玉梅,堪認原告係李○煌、黃玉梅設立之家族公司,而李○煌、黃玉梅、李○璋及林○茹間互為手足、妯俚關係,其等間既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縱李○煌、黃玉梅已如數向李○璋及林○茹清償系爭機器價金,囿於李○璋及林○茹不諳法律規定,迄未塗銷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尚無悖於常理。其次,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機器置於B2鐵皮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對系爭機器具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法為占有人,應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易言之,原告只需就其占有系爭機器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原告之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占有系爭機器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則原告主張因無償受讓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益,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㈤被告自99年6 月25日起,向蘇○玉承租蘇○雄所有之B3鐵皮屋,僅供其從事汽車保險桿製作業務,及存放相關化工材料之工作兼倉庫處所。被告於上開時間,失火引發系爭火災,除B3鐵皮屋嚴重燒燬達破壞該屋主要效用外,亦延燒至原告址設B2鐵皮屋之廠房;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第4157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確定等節,經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已認原告屬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暨觀諸系爭機器於101 年12月10日火災翌日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外型多呈焦黑狀態,衡情尚與高溫燒灼後之情形相仿,顯見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甚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二所示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器之耐用年數為15年乙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復有訴外人百久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系爭機器之耐用年數,自應以15年為限。又系爭機器出廠年月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或為出廠15年4 月、28年5 月或15年5 月,均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 ②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目前僅支付惠盛公司計152,022 元,其中工資計26,100元;且原告支付辰鋒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中拆除、換零件、組裝計40萬元屬系爭火災所致損失等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再參諸辰鋒公司函覆本院稱:奕皇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請伊對其所有之壓出機(3 台)及封口機(2 台)整廠整修(不包括控制箱的線路維修及更換零件)。…伊分5 個步驟施工:⑴…。⑵拆除5 台機器零件。⑶更換5 台機器零件,分別計有軸承、皮帶、空壓管線、橡膠滾輪、鐵滾輪、機油更換、熱片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稽之惠盛公司之維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所載修繕項目多以電熱電流錶、變頻器、馬達控制器及更換感應線等為主,足認惠盛公司就系爭機器之修繕範圍,係集中於控制箱之線路維修,核與辰鋒公司所修繕之範圍有別,是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二編號2 之拆除、換零件、組裝費用,非原告重複請求相同之修繕標的,故本件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實際損害額,應以152,022 元計算相關折舊;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應以40萬元核算,應符公允。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清洗、油漆計16萬元部分,依辰鋒公司前揭函文所示:…施工前,5 台機器的鐵質外殼皆鏽(該函誤載為「銹」)蝕…。伊分5 個步驟施工:⑴清洗(以水刀機沖洗)。…⑷5 台機器鐵架外殼油漆。…等語,顯見辰鋒公司對系爭機器之清洗、油漆之目的,旨在去除鐵質外殼之鏽蝕。然鐵鏽是一些鐵的氧化物的統稱,通常為紅色,由鐵和氧氣在潮濕環境下生成。不同情況下會生成不同形式的鐵鏽。…足夠的時間後,在氧氣和水充足的情況下,鐵會完全氧化成銹等情,有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審酌系爭機器出廠均逾15年之久,且自98年4 月間起即長年擺放在濕熱之高雄地區,揆諸鐵鏽之生成因素與要件,該等機器所屬鐵質外殼之鏽蝕,毋寧應解為係時間及環境因素所致,尚難遽認與系爭火災之短暫延燒有關,況原告就此亦無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 所示清洗、油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火災所致損害具關連性云云,殊無足採。 ③原告以系爭機器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器之使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僅存殘值,且附表二編號1 之修繕費僅以152,022 元(其中工資計26,100元,零件係125,922 元);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以40萬元核算,詳如上述。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修繕費,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33,97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922÷(15+1)=7 87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6,100元,計33970 】;附表二編號2 之修繕費,依相同標準計算,價值為25,00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000÷(15+1)= 25000 】。是原告就附 表二所示修繕費,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8,970元(計算式:33970+25000 =58970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關於交易差額64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交易差額64萬元損失,固提出訴外人ALCOM 美國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單、原告簽發統一發票、ALLPLAST公司匯款單、原告予ALLPLAST公司之PACKING LIST等物為據云云。惟原告僅泛稱:伊自99年起開始與ALLPLAST公司貿易往來,未曾簽訂契約,僅口頭約定每月將貨品做好即整櫃出口,該公司係由老闆娘陳太太(華人)與原告之黃玉梅接洽。…ALLPLAST公司向伊訂貨,有時以電話下訂,伊未錄音,現在改以電子郵件訂購。(問:倘ALLPLAST公司以電話口頭下訂,原告如何確保該公司承認該筆買賣?)從未發生AL LPLAST 公司否認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102 年1 月3 日所出口貨物,原訂101 年12月間出貨,ALLPLAST公司係101 年10月以電話下訂,告知所需貨物之規格及數量,…伊無法請ALLPLAST公司出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104 年1 月8 日庭呈之 PACKIN G LIST ,係證明ALLPLAST公司向伊下單,讓伊出口之資料及物品明細,…該文件係伊出具予ALLPLAST公司。(問:可否提供101 年12月9 日火災前,ALLPLAST公司最近一份訂單?)伊所庭呈之PACKING LIST,即系爭火災前ALLPLAST公司下單之貨品,伊於火災後出貨,伊與AL LPLAST 公司都是電話聯繫,沒有書面訂單。…火災前與ALLPLAST公司之訂單均口頭約定,此部分證據方法以伊當庭陳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5 頁)。至卷附ALCOM 美國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單、原告簽發統一發票、ALLPLAST公司匯款單、原告予ALLPLAST公司之PACKING LIST等物,均與判斷ALLPLAST公司於101 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內容無關,當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可見原告迄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伊與ALLPLAST公司所約定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何,縱原告提出PACKING LIST,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火災後,實際交付予ALLPLAST公司之品項及數量,然此與認定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業與ALLPLAST公司成立特定品項、數量之買賣契約,具特定數額之預期利益無涉。遑論,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所出口貨物之數量銳減,其可能原因眾多,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預期交易利益之損失可言,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差額64萬元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系爭機器 (見本院卷第21頁) ┌─┬─────┬──────┬────┬───┬──┬──┐ │編│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出廠年│數量│備註│ │號│ │ │ │月 │ │ │ ├─┼─────┼──────┼────┼───┼──┼──┤ │1 │壓出機 │Model: │其陽機械│1997年│1台 │ │ │ │ │HPE-56 │股份有限│8月( │ │ │ │ │ │Serial No: │公司 │即86年│ │ │ │ │ │483-2 │ │8月) │ │ │ ├─┼─────┼──────┼────┼───┼──┼──┤ │2 │壓出機 │Model : │其陽機械│1997年│1台 │ │ │ │ │HPE-55 │股份有限│8 月(│ │ │ │ │ │Serial No: │公司 │即86年│ │ │ │ │ │483-1 │ │8月) │ │ │ ├─┼─────┼──────┼────┼───┼──┼──┤ │3 │壓出機 │Model : │TAJIMA │1984年│1台 │ │ │ │ │TWB │INDUSTRY│7 月(│ │ │ │ │ │Ser.no.: │.CO.,LTD│即73年│ │ │ │ │ │535476 │ │7月) │ │ │ ├─┼─────┼──────┼────┼───┼──┼──┤ │4 │封口機 │Model : │百九塑膠│1997年│1台 │ │ │ │ │BJAABP │機械有限│7 月(│ │ │ │ │ │Serial No :│公司 │即86年│ │ │ │ │ │86-S-056 │ │7月) │ │ │ │ │ │Size:2848 │ │ │ │ │ ├─┼─────┼──────┼────┼───┼──┼──┤ │5 │封口機 │Model : │百九塑膠│1997年│1台 │ │ │ │ │BJAABP │機械有限│7 月(│ │ │ │ │ │Serial No :│公司 │即86年│ │ │ │ │ │86-S-050 │ │7月) │ │ │ │ │ │Size:3230 │ │ │ │ │ └─┴─────┴──────┴────┴───┴──┴──┘ 附表二 原告支付之修繕費用 ┌──┬──────┬──────────┬──────┐ │編號│修繕公司 │ 修繕費用(新臺幣) │ 備註 │ ├──┼──────┼──────────┼──────┤ │ 1 │惠盛有限公司│369,742 元 │ │ │ │(下稱惠盛公│ │ │ │ │司) │ │ │ ├──┼──────┼──────────┼──────┤ │ 2 │辰鋒工程有限│56萬元(其中清洗、油│ │ │ │公司(下稱辰│漆計16萬元;拆除、換│ │ │ │鋒公司) │零件、組裝計40萬元,│ │ │ │ │均未含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