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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告
通霄鋼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久豐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僅設董事即訴外人楊○○1 人,並無經理人,而楊○○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餘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執行業務之董事行使職權,而致被告無法正常運作,其業務有停頓之虞,經本院前以103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進貨買受鍍鋅鐵線乙批,貨款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201,661 元(含稅),原告已開立發票10紙請款,惟被告於買賣期間僅給付部分價款共2,802,000 元,迄尚欠尾款4,399,661 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均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無被告收受之證明,不足證明被告有購買、受領該等貨品之事實,又存證信函所稱積欠金額與起訴請求金額不符,而楊○○已死亡,被告現已停業,經向公司股東查詢財產現況亦未獲回應,無從知悉被告之債務資料及業務究由何人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是否曾向原告買受鍍鋅鐵線?如是,總價金為若干元?被告是否尚欠部分價金若干元未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買賣價金?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上詳載102 年8 至10月份應收貨款為5,981,534 元、同年11月份應收貨款為1,220,127 元,合計7,201,661 元,扣除已於102 年12月30日以支票號碼AB0850569 、AB0000000 號支付之貨款827,000 元、827,000 元,及原欲以支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號支付之574,000元、574,000 元,嗣申請撤回票據(存摺明細摘要為「撤票」,改於103 年1 月20日以轉帳匯入1,147,970 元(存摺明細摘要為「轉帳久豐」),惟仍以1,148,000 元計算,尚餘4,399,661 元貨款未付(7,201,661 元-827,000 元×2 +574,000 元×2 =4,399,661 元)乙情,有該紙應收票據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原告之臺灣企銀大甲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摘要暨金額之紀錄及原告開立之102 年7、8 月份、9 、10月份、11、12月份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堪信為真,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未支付貨款之事實,至於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2 月21日製作,當時原告尚未釐清欠款金額,嗣於103 年7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1 枚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 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慶順律師,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9,661 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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