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尹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鄭全南 林玉紜 共 同 陳忠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全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全南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全南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辦理報關及運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被告鄭全南、林玉紜分別自民國97年12月9 日、同年月8 日受僱於原告,被告鄭全南之職務內容包括與客戶接洽承攬業務,而被告林玉紜則為台南地區之業務主管,受被告鄭全南指揮,綜理相關業務及管理內外勤人員,被告鄭全南、林玉紜二人分別於受僱時簽立保密契約書(因內容略有不同,以下分別稱鄭全南保密契約、林玉紜保密契約)。詎料,被告鄭全南竟利用為原告處理客戶即訴外人雨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玄公司)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原應交由原告承攬之業務,私下轉交給訴外人萬海聯通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承攬,致原告損失與雨玄公司成立承攬業務及獲取承攬報酬之利益。被告鄭全南復利用受僱原告公司之機會,為搬運贓物之行為,致原告台中、台南及高雄營業處所遭搜索,驚擾員工,同行間當亦有所風聞,損及原告公司形象,且與被告被告林玉紜於離職後在台南開設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均違反鄭全南保密契約第五條。又被告林玉紜於離職後,未將存放公司資料之硬碟返還原告,違反林玉紜保密契約第六條,復利用未返還原告之資料,與原告爭搶客戶業務,致原告損失不可勝數,被告林玉紜已違反林玉紜保密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為此,爰依鄭全南保密契約第五條;林玉紜保密契約第五條、第六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鄭全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玉紜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報關及運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然運輸業乃特許行業,原告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違法經營運輸業。被告鄭全南向雨玄公司承攬業務後,其中轉由萬海公司承攬之部分(即原證4 第一筆75,553元)係雨玄公司之業務所指示,非被告自行承攬後轉交萬海公司。原告所稱「搬運贓物」乙節,實乃因原告客戶中,有從事汽車配件銷售者,原告當時因船期因素,無法協助客戶載貨,故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延文即指示被告鄭全南介紹同行幫忙載貨,嗣後始發現該批貨物竟係贓物,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鄭全南為未必故意。縱認被告鄭全南有搬運贓物之行為,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形象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實際上原告業務量非但沒有減少,反而更好,是原告就其因形象受損而受有實際損害等情,難認已有舉證。又被告2 人均係臨時遭通知離職,原告全無與被告交接,嗣後卻稱被告未返還公司資料云云,實屬無理,至於原證9 所稱「少了一件硬碟資料」究何所指亦非被告所知。被告2 人為夫妻,遭通知離職時,被告林玉紜已有8 個多月之身孕,為謀生計,始於103 年6 月18日獨資成立全通公司,經營「包裝理貨」與「國際貿易」業務,被告鄭全南並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所經營業務亦與原告所經營之報關、運輸業務不同,故原告以被告二人於離職後,利用林玉紜所取得公司客戶資料與原告搶客戶云云,顯屬無理。。再者,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 年,被告二人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時,每月底薪僅18,000元,均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被告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大量竄奪公司情報等情事,上開約定顯然過度加重受僱人責任,且限制受僱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復未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且原告登記之營業範圍包山包海,原告卻又禁止被告為與營業項目相同業務之行為,顯然對於受僱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倘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金額亦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全南、林玉紜於97年間受僱於原告,並分別簽立原證2 、3 所示之鄭全南保密契約、林玉紜保密契約。 ㈡被告鄭全南於任職原告期間,涉嫌搬運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㈢101 年7 月31日原告因被告鄭全南所涉之搬運贓物罪而遭搜索。 ㈣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自原告處離職,該時被告林玉紜已懷孕8 個月。103 年6 月被告林玉紜以其為負責人,另設立全通有限公司。 ㈤被告鄭全南任職原告時,雨玄公司為原告之客戶。(以上五點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49、60、61頁)。 ㈥被告二人簽保密契約時,被告鄭全南為業務員,被告林玉紜是行政助理,二人當時的底薪均為18,000元(本院卷二第50、51頁)。 ㈦鄭全南保密契約、林玉紜保密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二第51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告鄭全南與雨玄公司接洽後轉由萬海公司執行運輸業務,是否與原告利益相違背?被告鄭全南搬運贓物之行為,是否為有損原告公司形象之行為?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林玉紜有未返還資料之行為而依照林玉紜保密契約第五條請求違約金?若可,被告林玉紜是否有未返還資料之違約行為?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二人有競業禁止行為而對被告請求違約金(即被告抗辯此部分約定無效是否有理由)?若可,林玉紜開立全通公司是否為林玉紜保密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行為? ㈣若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鄭全南有無違背原告利益之行為以及被告鄭全南搬運贓物行為是否有損原告形象?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全南利用與原告客戶雨玄公司洽接業務之機會,將原應交由原告承攬之業務,私下轉交給萬海公司承攬,被告則以此係雨玄公司之業務所指示,非被告自行承攬後轉交萬海公司等語為辯。經查,原證4 第1 筆11月7 日之業務係交由萬海公司承攬,11月7 日係收款日期,由被告鄭全南收款,因雨玄公司之業務與被告鄭全南洽談後指示要交給萬海公司運送,但業務是交給被告鄭全南處理,所以錢也是交給被告鄭全南等情,業經雨玄公司之會計周湘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2、56頁),且有證人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請款單、發票、裝箱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66-70 、75、76頁),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信憑性,所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所述,上揭業務既係雨玄公司之業務告知應交由萬海公司承攬,本難以此即推認係被告鄭全南自行將原應由原告承攬之業務交由萬海公司承攬。雖被告鄭全南有代為處理相關業務,且收取應交予萬海公司之款項,但被告對外招攬業務時,與他公司業務有互相協助之行為,未必即為違背原告利益,且此一業務既經雨玄公司指定交萬海公司承攬,被告鄭全南亦無從置喙,何況原告既無承攬此一業務,本無從領取報酬,則被告鄭全南縱於收取款項後未繳予原告,亦難認係違背原告之利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鄭全南應負違約責任,自無可採。 ⒉被告鄭全南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涉嫌搬運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經查,訴外人鄭朝財欲將他人竊取之自小客車解體後所得零件運往中國大陸廣州地區銷售,遂委由被告鄭全南運送,被告鄭全南可預見鄭朝財先後所托運之零件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0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利用訴外人泓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棨公司)實施搬運贓物之行為等情,業經刑案之共同被告鄭朝財、王信介及證人即泓棨公司負責人鄭宗豐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相符之泓棨公司請款對帳單、泓棨公司對力氏公司出貨單(100 年6 月8 日)各1 張與泓棨公司二聯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 本及記載嘜頭編號:江L-361 、江L-36 2、江L-364 、江L-365 等4 只木箱內貨物品名為「車門」之運輸明細表1 件等於刑案中扣案可佐。又鄭朝財最終目的是要將拆解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運往中國大陸廣州地區銷售,則為免疏誤,鄭朝財應不可能對受託運送之人隱匿所託貨物之品項,受託者理必全盤瞭解鄭朝財所託運者究為何等貨物。而被告鄭全南既在承攬貨物海運業務之原告公司任職,以其專業知識,即更知悉應詳細掌握鄭朝財所託運之全部貨物,以定報酬並明責任,且委託泓棨公司運送貨物之客戶應填寫運輸明細表,證人鄭宗豐於警詢中已敘明,此也有刑案卷扣案上開木箱4 只(嘜頭編號:江L-361 、江L-362 、江L-364 、江L-365 )之運輸明細表在卷可證為真。況鄭朝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直白表示本案之贓車零件,他都是貨到了後,要被告鄭全南幫忙點,錢有時是叫鄭全南代付。從而,關於上開扣案木箱4 只內裝哪些貨物,被告鄭全南無可諉為不知,然其提供給泓棨公司之運輸明細表卻僅記載「車門」,而未包括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即現場照片87張所示警方從上開木箱內查扣之諸多中古汽車零件,明顯多所隱匿,則憑此認為被告鄭全南已可預見鄭朝財委託運送者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當不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依證人鄭宗豐所述,其拆開查看被告鄭全南所委託運送之其他4-5 只木箱,發現內裝物品與鄭全南所述不符,裡面還有汽車拆解下來的中古汽車零件時,都已懷疑貨物不單純,而電詢被告鄭全南是否為贓物,而被告鄭全南告以不用怕,這些貨物全部都可以出示發票以證明不是贓物等情,則被告鄭全南從事物流運輸業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於事前復已全然明瞭鄭朝財所託運者非僅車門還有其他經拆解之中古汽車零件,則其對該木箱4 只內裝之貨物,豈可能毫無預見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尤其,鄭朝財於偵查中已具結供明其從未對被告鄭全南說過可以提供發票,則被告鄭全南為何要對鄭宗豐不實表示這些貨物全部都可以出示發票以證明不是贓物?遑論被告鄭全南於警詢時自承與鄭朝財合作之初,曾問鄭朝財這些貨物是否為贓物,然其從未看過發票或來源證明等情。衡諸常情,怎可能心存上述懷疑,始終未獲澄清,卻自此無疑?是本件應已足以斷定被告鄭全南受託運送上開扣案木箱4 只之貨物時,可預見此等中古汽車零件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乃其仍不惜發生搬運贓物,妨害被害人追復之後果,自已該當搬運贓物之犯行。次查,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因被告鄭全南所涉之上揭搬運贓物罪而遭搜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174 頁),亦可認定。 ⒊被告鄭全南雖以原告登記之經營業務並無報關及運輸等項,且運輸業乃特許行業,原告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伊係受黃延文指示運送,縱認被告鄭全南有搬運贓物之行為,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形象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況且原告業務量實際上係增加而未受有損害云云為辯。經查,鄭全南保密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全南)在職期間不得從事與甲方(即原告)利益相違背或有損甲方形象之行為;離職後,三年內亦不得從事與甲方有關之相關行業,若有違反,願給付甲方一百萬元整」,此有鄭全南保密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又原告所經營業務與登記業務是否相同,乃行政法規之範疇,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原告實質經營業務為何之認定,故本件被告鄭全南所為搬運贓物之行為是否有損原告形象,自應以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務為判斷,不因所營業務有無違反特許規定而有不同,且原告係以辦理報關及運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堪可採信。次查,力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不認識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延文,但泓棨公司托運之四只木箱因品名不符被扣,當初泓棨公司告知木箱內係裝全新之汽車車門,但裡面之東西看來是舊舊髒髒之汽車零件,在其認知那四只木箱就是原告承攬運輸的貨物(即原告的貨),黃延文因而與被告鄭全南前往力氏公司與其商談如何處理該四只木箱,那是其第一次看到黃延文等情綦詳(本院卷二第4-6 頁),證人與兩造於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則以被告鄭全南為原告之業務,若非被告鄭全南所涉搬運贓物乙情,對原告公司經營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延文應無須出面。且被告鄭全南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本係利用其為原告承攬運輸業務之機會,所運送之物品對於業界而言亦認此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即此為原告的貨),足見此非僅為被告鄭全南個人行為,仍與原告業務有關。嗣後此揭物品既有品名不符之情形而經認定係贓物無訛,且原告亦因此而遭搜索,對於以運輸為業務之原告因被告鄭全南之行為無端而與搬運贓物之行為有所牽連,且致原告受搜索,堪認此係有損原告形象。至於公司業績關係因素甚多,涉及業務能力、後勤支援以及商譽等等,故業績有無影響雖可供作判斷違約金多寡之參考,但不能僅以業績實際有無下降而認定公司形象未受影響。此外,被告鄭全南雖辯稱此係受黃延文指示,惟黃延文縱有對於貨物指示同行運送,但不能因此即認黃延文對於貨物有可能是贓物知情,被告鄭全南與鄭朝財間之聯繫,非黃延文可知,故被告鄭全南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林玉紜有未返還資料之行為而依照林玉紜保密契約第五條請求違約金;若可,被告林玉紜是否有未返還資料之違約行為: 經查,林玉紜保密契約第五、六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林玉紜)在職期間不得從事與甲方(即原告)利益相違背或有損甲方形象之行為;離職後,三年內亦不得從事與甲方有關之相關行業,若有違反,願給付甲方叁百萬元整」、「乙方所持甲方第一條全部資料之文件及相關圖檔、郵件、傳真、磁片、光碟、網頁、儲存媒體或其影本,皆屬於甲方所有,於甲方要求或契約終止時,務必將所有資料返還甲方」等語,有林玉紜保密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依照上揭約定,原告得依照林玉紜保密契約第五條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可按照有無在職分為在職期間之違約以及離職後之違約,但無論係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可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之要件中,均無與第六條相關者,亦即林玉紜保密契約第六條返還資料之義務若有未履行者,亦無林玉紜保密契約第五條之適用,故原告本於此對被告林玉紜主張違約金300 萬元即無可採,被告林玉紜是否有未返還資料之行為亦無庸贅論。㈢原告得否以被告二人有競業禁止行為而對被告請求違約金(即被告抗辯此部分約定無效是否有理由);若可,林玉紜開立全通公司是否為林玉紜保密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行為; ⒈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附合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經查,鄭全南保密契約、林玉紜保密契約約款均係事先擬就,條款均一致(僅金額有所不同),已事先印妥原告公司之全名,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身分證字號與日期,其內容亦均為原告權利之保護與對員工違約之罰則,此有鄭全南保密契約、林玉紜保密契約附卷可稽,是以系爭約定書為原告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要無疑義。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因已有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受僱人行使權利之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情形,故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若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⒉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乙節,我國法上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已參照學說及比較法,發展出一套可操作之判斷基準,其中最低限度之有效標準即為: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茲就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審究如後。 ⒊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審查: ⑴原告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全南利用任職業務主管之機會知悉原告業務客戶以及知悉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可獲取高額利益之秘密而主張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亦無舉證。再者,關於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的秘密或其重要之固定客戶或供應商雖或可認為係應受保護之利益,但如僅是單純地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的客戶,使勞工較不易離職,並不構成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故該行業若無所謂固定客戶原則上非屬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又原則上受雇人於任何僱傭關係中均可習得,且具有一般性的知識經驗與技能,或是受雇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發展出來之秘密,乃係受雇人本身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乃係其人格之一部分,亦為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故可於離職後自由運用。經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哪些重要固定客戶為被告鄭全南所知悉且如今成為全通公司之客戶,且證人泓棨公司鄭宗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方面本來是用原告名義委託,但是原告付款比較慢,所以改為名義上對被告鄭全南,再由被告鄭全南向原告請款,但業務一開始就是與被告鄭全南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雨玄公司周湘晴亦證稱:(業務往來上)都是與被告鄭全南聯絡,所以以為被告鄭全南是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有若干客戶之開發係由被告鄭全南所為而非原告之固有客戶。被告鄭全南作為業務,開發客戶本係被告鄭全南之工作,此一行為係受雇人於一般僱傭關係中均可習得,且客戶關係之維繫有賴業務人員長時間交往、付出,此乃受雇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長期累積而得,乃係其人格之一部分,亦為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並非原告所得獨占且排除競爭之正當利益,尚難以此即剝奪被告等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故原告就此以此主張競業禁止,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可獲取高額利益之秘密云云,惟從事報關運輸業務者甚多,是否可獲取高額利益並非秘密,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公司之純益為若干,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依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不足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應受保護之秘密或正當利益,就本要件自無該當之可能,且被告二人簽保密契約時,被告鄭全南為業務員,被告林玉紜是行政助理,二人當時的底薪均為18,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林玉紜離職時,其職務內容仍為助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 頁),以被告當時之職位以及薪資,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二人得以獲悉原告如何之營業秘密。 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範疇: 鄭全南保密契約、林玉紜保密契約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 年,使被告無法維持、使用生存工作技能之期間過長,且上揭保密契約對於區域全無合理限制,顯已逾合理範圍。又所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係:「甲方『有關』之『相關』行業」,然何謂『有關』,何謂『相關』,顯然過於抽象且無從特定,因其範圍浮動而對被告工作權限制過甚,亦應認已逾合理範疇。尤其,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有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倉儲業、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蔬果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參照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電器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仲介服務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此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則以原告登記業務範圍之廣,被告僅因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助理即被剝奪3 年之工作權,顯然甚為不公平不合理。綜上,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時間、地域、對象、範圍顯然過廣,且本院無從加以改寫、限縮使其變為合理,故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亦應認為全部無效。 ⑷原告並無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本件保密契約全無任何代償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全南所領薪資較高,此即為代償,惟本院認為代償乃限制人民工作權之對價,而工作權與人民基本生活權攸關,不得輕易受剝奪,縱有受限制亦應本於明確性之原則於契約中明文詳載代償之金額以及相對應之受限制範圍,且因事關重大,為使通常居於相對弱勢之受僱人得以詳為審酌條款內容,解釋上應認為須以書面為之,方符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憲法基本精神。然本件保密契約雖以書面為之,卻無約定任何代償,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延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被告鄭全南是負責全臺灣四個點,所以按原告每月招攬的運送總噸數,超過300 噸以上就以每公斤0.1 元計算獎金總額,如果超過400 噸就按每公斤0.2 元,超過500 噸就按每公斤0.3 元計算,以此類推,公司其他的業務都是按照個人招攬的業務額計算獎金,只有鄭全南是以公司每月的運送總噸數計算獎金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足見被告鄭全南所受薪資、獎金之高低係與每月業務成效有關,此非競業禁止之代償甚為顯明。 ⑸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條款,有何應受保護利益,且限制競業時間、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大,已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復無代償給付,影響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具有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原告基此主張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若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被告鄭全南因搬運贓物且致原告受搜索而有違反鄭全南保密契約第五條之有損原告形象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7 月31日因被告鄭全南所涉之搬運贓物罪而遭搜索,然被告鄭全南係於103 年5 月方離職,以被告鄭全南所為若致原告形象受損嚴重,原告豈會對被告鄭全南毫無懲處行為亦無對被告鄭全南有何求償行為而迄被告鄭全南離職後方對被告鄭全南為主張。且衡諸常情被告鄭全南之行為若有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該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係於事件發生時影響較大,且隨時間之經過而有遞減之情形,然對照兩造所不爭之原告99年至102 年之噸數比較表(本院卷二第104 頁),比較101 年與102 年之資料,原告運送噸數並無減少,原告既然係以運輸為主要業務,且運輸一般係以運送之重量計價,依此噸數變動情形,應可信原告形象所受損害輕微。此外,依照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中之銷項金額,其中比較原告受搜索之後半年(即101 年8 月至102 年2 月)銷項金額為36,911,473元,與相對應之隔年同期(即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之銷項金額為36,592,06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復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8-42 、110-112 頁),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因前揭期間被告均仍於原告處任職,應可排除被告鄭全南是否在職此一因素之影響,則原告因被告鄭全南搬運贓物而受搜索後之半年期間之銷項金額反較影響已漸淡化之一年後同期銷項金額略高,亦可知原告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是本院審酌被告鄭全南違約之客觀事實、在職期間未受求償之社會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輕微之具體情形,認鄭全南保密契約所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4 萬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鄭全南保密契約、林玉紜保密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林玉紜保密契約第六條亦與第五條之違約金請求無關,但被告鄭全南搬運贓物且致原告受搜索已該當鄭全南保密契約第五條之有損原告形象行為,然違約金約定為10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依鄭全南保密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鄭全南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既合於法律應職權宣告且無須供擔保者,本院無庸就其供擔保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鄭全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