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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祖華
被告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黃勝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超美公司邀同被告黃勝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並向原告借款5,5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3 月5 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1.4%)加碼2%(即年利率3.4%)計算,約定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24 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20% ,第25-60 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之80%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超美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為最後繳息(即一放款即未繳息),此後即不見縱影,未依約付息還本,是原告依被告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二節第12條第1 款、第6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超美公司尚欠本金5,56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勝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60,000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6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超美公司、被告黃勝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 份為證(第6 至27頁、第36至4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超美公司未依約還款,應負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而被告黃勝昌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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