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 告 組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曜銘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森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前將其營業項目中有關電路板模組電子迴路板表面著裝(SMT )作業及相關附隨材料、治具等,委由原告負責加工生產,原告自民國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已依約交付加工之成品予被告,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華森公司迄今尚未付款,尚積欠加工費及材料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980,573 元未給付。又被告李森田為華森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李森田就其業務上之侵權行為,應與華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5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華森公司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加工及材料費1,980,573 元,惟此係華森公司與原告間基於一般工商交易行為之買賣價金清償關係,非屬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李森田自無賠償責任。又李森田僅係華森公司掛名之法定代理人,依華森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在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始需李森田核章,未達一定金額之採購事宜皆交辦由部門主管決定,而本件應約有10張採購單,每張金額雖不等,然應不會超過30萬元,應不需經李森田簽章,原告請求李森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森公司前將其營業項目中有關電路板模組電子迴路板表面著裝(SMT )作業及相關附隨材料、治具等,委由原告負責加工生產,原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已依約交付成品予華森公司收受,並開立發票請款。 (二)華森公司迄欠加工費及材料費等合計1,980,573 元尚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為: (一)華森公司未給付原告加工費及材料費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二)若(一)成立,則李森田是否應與華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華森公司將其營業項目中有關電路板模組電子迴路板表面著裝(SMT )作業及相關附隨材料、治具等,委由其加工生產,其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已依約交付成品予華森公司收受,依約華森公司有給付其加工費及材料費等合計1,980,573 元之義務等語,既為華森公司所不爭執,則依原告、華森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原告請求華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980,57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查原告請求李森田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事,雖引上開條文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其對於李森田有何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一事,陳稱:沒有侵權行為的部分,對方就是單純欠我貨款,李森田是公司之經理人,難道不用負責等語,故華森公司積欠原告加工費、材料費一事,僅單純為原告、華森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未指出李森田有何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李森田與華森公司就未給付之加工費、材料費用付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華森公司給付1,980,57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