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何悅芳
- 原告陳怡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陳怡伶 廖淑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李斌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黃綠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伶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陳怡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陳怡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斌英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快速道路3.3 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陳怡伶駕駛原告廖淑惠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怡伶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姜憲宏駕駛之YL-1763 之自小客車及由訴外人歐陽本田駕駛之9326-XD 之自小客車才止住,陳怡伶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下背挫傷、腰部慢性肌腱炎等傷害。陳怡伶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450 元。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3,450 元;廖淑惠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用47萬元之損害。嘉里大榮公司為李斌英之僱用人,自應與李斌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怡伶50萬3,450 元、廖淑惠47萬元,並均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李斌英則以:伊係受僱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大榮公司與嘉里大榮公司為不同法人。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大榮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聯繫承保該車車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會同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旺旺公司於理賠該車所有人廖淑惠修理費用53萬元後,代位向大榮公司及伊求償,嗣旺旺公司與大榮公司於103 年6 月間以50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伊重複請求修理費用。又原告應舉證證明醫療費用單據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嘉里公司則以:大榮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更名為嘉里大榮公司,建榮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7日更名為大榮公司,故大榮公司與嘉里大榮公司為不同法人。李斌英係受僱於大榮公司,其並未任職於伊處,系爭肇事車輛亦非伊所有,原告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斌英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大榮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快速道路3.3 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怡伶駕駛廖淑惠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致陳怡伶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姜憲宏駕駛之YL-1763 之自小客車及由歐陽本田駕駛之9326-XD 之自小客車才止住,陳怡伶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下背挫傷等傷害。㈡李斌英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本院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 ㈢李斌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投保單位為大榮公司。 ㈣大榮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更名為嘉里大榮公司,建榮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更名為大榮公司。 ㈤旺旺公司已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廖淑惠車損53萬元,嗣旺旺公司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權向李斌英及大榮公司連帶求償,旺旺公司已與大榮公司以50萬元達成和解。 ㈥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嘉里大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肇事車輛車身所掛「KERRY 」之字樣,為嘉里大榮公司之英文名稱,李斌英係駕駛該車輛載運嘉里大榮公司之貨物,此經嘉里大榮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是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大榮公司,然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李斌英係嘉里大榮公司受僱之司機之認知,且依被告所提運送委外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大榮公司)應於甲方(嘉里大榮公司)營業日指定時間前,依協議數量,將曳引車輛駛達甲方指定地點,且乙方應遵循甲方營業所所長、調度員指揮…」等語,此有該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66 頁),足認嘉里大榮公司對大榮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有指揮管理之權責,其與系爭肇事車輛之占有使用人即李斌英間,已形成監督關係。職是,李斌英在客觀上既係為嘉里大榮公司服勞務,且嘉里大榮公司對其有指揮監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嘉里大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李斌英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而陳怡伶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李斌英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嘉里大榮公司為李斌英之僱用人,已如前述,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 陳怡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先後至中仁內婦科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聖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3,450 元云云,固提出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至34頁)。惟查,陳怡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病症為輕微腦震盪、下背挫傷等,並於該院接受影像學檢查及藥物治療,醫囑建議按時服藥、冰敷患觸及休養3 日等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陳怡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下背挫傷,並無腰部慢性肌腱炎之病症,至上開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陳怡伶有腰部慢性肌腱炎之病症,然高雄榮總係於103 年7 月3 日始診斷出陳怡伶有該病症,此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9 月餘,則該病症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洵有可疑。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輕微腦震盪、下背挫傷等傷害,衡之常理,應無至阮綜合醫院、高醫、聖和醫院、高雄榮總之骨科就診之必要。另陳怡伶至中仁內婦科中醫診所就診之病症為感冒,此觀該診所門診收據即明(見本院卷第26、27頁),自難認該病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況陳怡伶亦未能提出其至中仁內婦科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高醫、聖和醫院、高雄榮總就診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相關醫囑單或診斷證明書,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陳怡伶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下背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怡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怡伶現年30餘歲,大學畢業,其於102 年間所得約5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投資2 筆;而李斌英現年40餘歲,高工畢業,其於102 年間所得約55餘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嘉里大榮公司之資本額為70億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怡伶之請求以3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無理由。 3.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亦即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廖淑惠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100 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惟旺旺公司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賠付該車所有權人廖淑惠53萬元,嗣旺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行使法定代位權,向李斌英及大榮公司連帶求償,雙方間已以50萬元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廖淑惠因本件事故對第三人李斌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保險人旺旺公司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廖淑惠即移轉予旺旺公司,廖淑惠就系爭車輛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怡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怡伶3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馥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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