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黃苙荌
- 法定代理人潘銀來
- 原告蘇昭陽
- 被告魏清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蘇昭陽 被 告 魏清池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被告魏清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清池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載運鋼捲,疏未注意將鋼捲捆紮穩妥、確實固定,致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聯結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楠橋高幹114 電桿前時,車上之鋼捲鬆脫掉落,該聯結車車身因此向右傾斜,右前車頭擦撞於其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該聯結車上之枕木再掉落砸到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右手擦挫傷、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尺神經根病變、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被告魏清池之上述過失行為受傷,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池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看護費用:66,000元、(三)薪資損失:114,282 元、(四)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尺神經根病變、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先請求500,000 元、(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680 元、(六)手機、貨料損害費用10,000元:原告所有之手機因系爭車禍損害,無法修復,損失5,000 元;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在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前之7-11便利超商賣紅豆餅,原告經營紅豆餅攤生意之貨料及物品因遭魏清池撞擊後全數衝入水溝中翻倒損壞,共損失5,000 元(包含白鐵鍋800 元、白鐵壺1000元、塑膠桶160 元、大塑膠桶280 元、塑膠盒220 元、麵糊1000元、奶油餡500 元、紅豆餡500 元、芋頭餡500 元、芝麻餡300 元,合計5,560 元,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共計請求1,017,962 元。又魏清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擔任司機,且當時正執行載運鋼卷之職務,誼林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魏清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固對原告所述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魏清池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原告所受右側尺神經根病變、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告就此所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神經病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均非伊等應負責之範圍,且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手機及貨料損失,且縱認有此等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金額,其請求尚屬無據。又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680 元,惟其中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魏清池受僱於誼林公司擔任司機,於102 年8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執行載運鋼捲之職務時,因疏未注意將鋼捲捆紮穩妥、確實固定,致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聯結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楠橋高幹114 電桿前時,車上之鋼捲鬆脫掉落,該聯結車車身因此向右傾斜,右前車頭擦撞於其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右手擦挫傷、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本院卷第45、106 頁)。 (二)魏清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疏未注意有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即駕車上路之過失(本院卷第106頁)。 (三)魏清池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四)誼林公司應與魏清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06 頁)。 (五)系爭機車因系爭車或毀損,因修理支出零件更換費用7,680 元(本院卷第45、135頁)。 (六)本件如認原告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以半日1,000 元、全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本院卷第135頁)。 (七)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販賣餅之生意,收入為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本院卷第135 頁)。 (八)魏清池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本院卷第 135 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上開過失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有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在卷為憑(系爭刑案警卷),已堪信屬實。則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魏清池為誼林公司之受僱人,且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為誼林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交簡卷),則魏清池於前揭時地駕駛誼林公司之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誼林公司自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尺神經根病變、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惟此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國軍岡山分院),已據該院先後覆以:「蘇員(即原告)是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無法確認與車禍傷是是否有關」(本院卷第116 頁)、「蘇員主訴車禍後造成右手食指及中指活動受限、右手麻木,X 光顯示頸椎第4 、5 、6 節有些許退化,肌電圖顯示有正中神經病變,可能會影響工作,但無法證實全部與車禍有直接關聯」(本院卷第131 頁),有該院104 年2 月9 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15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可認原告係受有有側正中神經病變之疾病,並非右側尺神經根病變,且依醫學專業判斷,已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況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此難認其此部分所主張可採。是本件原告所受右側正中神經病變之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難令被告等就此所生費用、損害等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民法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佛心中醫、國軍岡山分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右手擦挫傷、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中,以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所需復原期間較長,而此部分骨折癒合所需期間約3 個月,有國軍岡山分院104 年4 月15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則本件應可認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3 個月內(即102 年11月5 日前)之就醫費用,應為原告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支出,超逾上開期間者,即難認為與系爭車禍有關之醫療支出。而參佐國軍岡山分院回覆本院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02 年11月5 日前之就醫費用部份負擔金額中,扣除顯與車禍傷勢無涉之102 年8 月12日之泌尿科就診費用,合計為1,989 (院卷第65-68 頁,計算式:760+180+100+114+225+180+180+50+50+50+50+50=1989 ),應屬必要且相當。另就原告前往佛心中醫診所就診部分,於102 年11月5 日前之醫療費用支出200 元部分亦屬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有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189 元為必要,超逾上開範圍之費用,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而難逕予准許。 2.查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於受傷初期可適度半日看護約4 至6 週,有國軍岡山分院104 年4 月15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兼衡原告為女性,乃42年8 月29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已約60歲,其骨折復原情形當未如青壯之人迅速等情,認其於6 週內應有受看護之必要,復以兩造所無爭執之半日看護每次1,000 元之市場行情計之,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2,000元(計算式: 1,000 ×6 ×7=42,000元),屬合理且必要。原告超逾上 開金額之主張,即難逕認有據。 3.查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應可從事輕度工作,建議休養3 個月,有國軍岡山分院104 年4 月15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原告經營紅豆餅攤維生,為兩造所無爭執,該等攤販之經營衡情尚有需搬動鍋具、餡料、收拾攤位,於製作紅豆餅過程中亦須手部持工具翻動、裝袋等較細微之動作,原告雖可從事輕度工作,然顯不包含其原所經營之紅豆餅攤生意,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有3 個月無法工作,按車禍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57,141元(計算:式19047*3=57,14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4.復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依國軍岡山分院104 年4 月15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 頁),均屬可復原之傷勢,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因正中神經病變而致勞動能立減損,此部分固據上開函文回覆確實會影響工作,然此傷勢既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難責令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乃無理由。 5.再查,系爭機車雖為劉昆峰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附於系爭刑案卷為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刑案交簡卷),劉昆峰並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亦有債權讓與書、寄件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而本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零件款7,68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查系爭機車係83年5 月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附於系爭刑案卷為憑,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2 年8 月5 日,已超過3 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2,125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80/(3+1 )=1,92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應以折舊後之零件價值1,92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手機及經營紅豆餅之物料毀損共計損害額為1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依系爭車禍後之現場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確可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確實負載白色塑膠箱等物品;原告就其手機損壞、物品損壞等情,亦提出照片9 幀、新聞剪報內容等為憑(院卷第22、23頁),與原告主張因前往紅豆餅攤經營生意而載運貨料之情形相符;復衡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約為下午2 時許,依一般社會常情,紅豆餅多作為點心、宵夜食用,是經營紅豆餅攤販多在下午至晚間營業,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亦與原告準備營業之時間相當,均堪信原告確於撘載物料前往紅豆餅攤之路途中,為魏清池駕駛之車輛所撞擊,並導致手機及經營所需之物品、物料損壞等情屬實。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雖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供認定,然參佐原告之學歷、工作狀況所能購入之平價、或中階手機之市價約在數千元;又相關平價鍋具、塑膠箱之市價各約在數百元;參酌原告陳稱上開物品均已購入一段時間而未留單據(本院卷第134 頁),應予折舊,難認有較高之價值暨被告亦同意上開手機、物料毀損之願意賠償以4,000 元(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手機、物料毀損之損害以4,000 元計之,尚屬適當合理,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7.末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造成生活之不便,其精神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部位,其因此所致行動障礙程度較低,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情況、原告領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標準,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2 年度領有郵局給與之利息所得九千餘元,名下有共有土地3 筆,核計課稅現值約為二百餘萬元;被告於102 年度報稅所得為三十餘萬元,有房地各1 筆,合計課稅現值為二百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再審酌原告傷勢休養期間,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67,250 元(計算式:2,189+42,000+57 ,141+1,920+4,000+60,000=403,780 ),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6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2,596 元(167,250-14,654=326555 ),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59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魏清池自103 年7 月12日起、誼林公司自103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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